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行紀人之介入權002857

民法第587條規定: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說明:

謹按行紀人對於受託出賣或買入之物,固應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三人為買賣,不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然如委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而無反對之約定者,行紀人亦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但其價值須依委託人之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期免流弊。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依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行紀人得依契約或習慣,有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權。行紀人有時雖自為買入或出賣人,究不得因此而變更行紀人之本質,使喪失其固有之權利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2月13日頒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遵循下列事項:(一)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二)應具備風險預告書(外商銀行應備中文譯本),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94年11月21日修正時,則於第16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二)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由以上規定可知,張聞當在93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選擇權交易開戶申請書,及95年9月1日簽訂金融商品交易總約定書(見原審外放答辯二狀第20至21頁;第22至34頁)時,主管機關對於銀行與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要求銀行應具備風險預告書,對客戶明白、充分地揭露各種風險,並要求銀行,對客戶須提出產品說明書,使客戶暸解所投資產品之屬性,與客戶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考量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以評估客戶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故銀行於當時與客戶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即有此注意義務。又選擇權之賣方之資格條件,並無限制,自然人亦得依據其投資需求及對標的物未來價格漲跌之預期,決定成為選擇權之買方或賣方…依前述張聞當之工作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以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可知,張聞當具有相當之資力、社會經驗以及投資經驗,可以依前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暸解系爭選擇權交易之型態,並有足夠之能力應付交易潛在虧損之風險,故系爭選擇權交易之商品對張聞當而言,並無不適當。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定有明文。又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582條所定之報酬及費用請求權,民法第587條定有明文。前揭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稱為介入權,此種權利之行使屬於買賣契約成立方式之例外,為形成權,法律規定行紀人單方為介入權之行使即可以使買賣契約成立,為防免行紀人藉行使介入權而損害委託人利益,故介入權行使之範圍,以定有市價之物且無委託人無反對意思表示者為限。惟行紀人於行使介入權之後,並無礙於行紀契約之效力,行紀人與委託人間,存在行紀契約,以及該筆行使介入權之買賣契約,行紀人除可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行使買受人之權利外,仍得請求行紀之報酬及費用。被繼承人張聞當於93年10月13日及95年9月1日簽訂選擇權交易開戶申請書及金融商品交易總約定書,由被上訴人為張聞當從事匯率及黃金選擇權交易之事實,有前開申請書及約定書可憑,而張聞當去世後留下9筆未平倉之交易則有系爭編號3034、1520、2993、2994、3492、1522、3367、2457、3604等筆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可憑,核其性質,應適用民法行紀之規定,即由被上訴人為行紀,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張聞當之計算,為選擇權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就此部分而言,系爭約定書其中有關選擇權交易部分,屬於行紀契約,被上訴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張聞當所委託之交易條件,尋找選擇權之交易對象。又買賣選擇權之交易,係交易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買方支付權利金,而取得於約定到期日依約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入(買權cal1或賣權put)或賣出(買權cal1或賣權put)特定金融商品之權利,即買方買入選擇權後,可以取得依約定條件履約,或放棄履約之權利。系爭選擇權,屬於歐式之外匯、黃金選擇權,則以某特定日,特定匯率之執行價格或黃金與美元之交換價格為條件,買入選擇權之人有權以此匯率於該特定日買入某幣別並賣出另一幣別,或以特定之美元價格買入黃金。系爭選擇權實際交易情形,由張聞當賣出外匯或黃金選擇權,被上訴人任買受人買入外匯或黃金選擇權,雙方就交易條件及權利金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系爭選擇權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張聞當代為找選擇權之買家,而系爭選擇權非屬有市價之物,依民法58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介入權,自為買受人云云。惟前開民法第587條第1項有關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限制,限於定有市價之物,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始能行使介入權。而張聞當自93年10月間起與被上訴人所為之選擇權交易之模式,為雙方議定交易條件及權利金後,言明由張聞當擔任賣方,被上訴人擔任買方,始成立選擇權之買賣契約,此見前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即明,故張聞當與被上訴人成立選擇權買賣契約之基礎,在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非由於被上訴人行使介入權(即由被上訴人單方行使形成權契約即告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本條係行紀契約制度中極具特色且爭議性之規定,因其突破行紀「不得自交易」的基本原則,例外承認行紀人在特定條件下得以自己作為交易相對人,學理與實務上通稱為「介入權」。此一制度的設計,係立法者在交易效率、風險控制與委託人利益保護之間,所作出的制度性平衡。

行紀契約之基本結構,在於行紀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而從事交易行為,對外關係上,行紀人為交易當事人,對內關係上,交易所生之經濟效果則歸屬於委託人。基於此一結構,傳統行紀法理一向禁止行紀人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理由在於行紀人若同時身兼委託人之代理執行者與交易相對人,極易產生利益衝突,甚至誘發行紀人利用資訊不對稱而損害委託人利益。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正是在此基本原則下,設立一個高度限縮的例外。

依條文文義與立法理由可知,行紀人得行使介入權,須同時符合數個要件。首先,委託之標的須為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此一要件係介入權制度中最核心的限制。所謂市場定有市價,係指該標的在客觀上存在公開、可得查證之市場價格,且該價格非由行紀人單方控制或操縱,而係由市場供需機制所形成。此一要件之目的,在於藉由「客觀市價」的存在,排除行紀人藉由自為交易而操縱價格、圖利自身的可能性。

其次,須無反對之約定。亦即,委託人於行紀契約中,並未明示或默示禁止行紀人自為交易。此一要件體現契約自由原則,若委託人基於風險考量或信任關係,明確排除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則行紀人即不得援引本條規定而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實務上,金融機構或專業交易者所使用之標準契約,多半會就是否允許行紀人介入作出明確約定,以避免爭議。

再次,行紀人即便行使介入權,其交易價值仍須「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此一規定,進一步限縮行紀人之裁量空間,使其不得任意選擇有利於自身之價格,而必須以特定時間點之客觀市價作為交易基準。此處所稱之「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係指在正常情形下,若行紀人未介入,而係依委託內容對外交易,該交易所應適用之時間點市價。透過此一制度設計,立法者試圖將行紀人介入交易所可能帶來之利益衝突,壓縮至最低程度。

介入權之法律性質,於學說與實務上多認為屬於形成權。亦即,行紀人一旦依法行使介入權,即可單方使原本應對外成立之買賣契約,轉而在行紀人與委託人之間成立買賣關係,而不待委託人另行同意。正因其具有如此強烈之法律效果,立法者方對其行使條件採取高度嚴格之限制。若不符合法定要件,行紀人自為交易之行為,即可能構成違反行紀義務,甚至成立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特別明定,行紀人於行使介入權後,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報酬及費用請求權。此一規定明確揭示,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並不因此改變行紀契約之本質。亦即,行紀人雖在特定交易中成為買賣契約之一方,但其與委託人之間,仍同時存在行紀契約關係,行紀人並未因介入而喪失其作為行紀人之地位,仍得依約或依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為委託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此一制度在金融交易實務中,尤其具有重要意義。以銀行、證券商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例,實務上往往涉及高度專業化、即時性與市場流動性之交易環境,若行紀人每一筆交易均須另行尋找第三人作為交易相對人,可能導致交易成本上升或錯失最佳交易時點。介入權制度正是在此背景下,提供一種兼顧效率與風險控管的法律工具。

然而,介入權並非金融機構得以恣意運用之特權。主管機關針對金融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設有相當嚴格之監理規範,要求金融機構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適合性評估義務以及資訊揭露義務。從相關行政規範可知,銀行在與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必須充分揭露交易風險,提供商品說明書與風險預告書,並評估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與風險承擔能力。此等義務,雖屬公法上之監理規範,然在民事責任判斷上,亦常被法院作為判斷行紀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要參考。

裁判實務中,亦可見法院就行紀人介入權之適用,進行細緻區分。以涉及選擇權、外匯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案件為例,法院往往會先判斷該交易之性質,是否屬於行紀關係,再進一步判斷行紀人是否係依介入權單方成立買賣契約,抑或係雙方基於合意直接成立買賣關係。若屬後者,即非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所規範之介入權問題,而係單純之買賣契約成立,行紀人並非透過形成權介入,而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為交易相對人。

實務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所規範之介入權,係一種買賣契約成立方式之例外,其前提在於原本應由行紀人對外為交易,而行紀人單方選擇介入,取代第三人成為交易相對人。若交易一開始即係由委託人與行紀人直接協議,由行紀人擔任買方或賣方,則該買賣契約係基於合意成立,而非行紀人行使介入權所生,自無須再受「市場定有市價」等介入權限制條件之拘束。

綜合而論,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所建構之行紀人介入權制度,乃在高度限縮條件下,賦予行紀人一定程度之交易彈性,以回應市場即時性與效率之需求。然而,介入權並非行紀人得以任意犧牲委託人利益之工具,其行使須以市場定有市價、無反對約定及市價基準為前提,並受誠信原則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全面制約。透過此一制度,民法試圖在避免利益衝突與促進交易效率之間,取得一個相對平衡的制度設計,此亦正是行紀法制在現代商業與金融交易中,仍具有高度實務價值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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