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寄託之定義及報酬002859
民法第589條規定: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說明:
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銀行法第7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僅基於寄託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匯款之證明,自不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寄託之合意而為資金之交付,更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匯款之原因當非一般無親誼故舊關係者可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支付3,600元對價,得於當月任一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台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前已述及,而本件上訴人於繳交停車費期間,可隨時進入系爭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使用停車位停放車輛,亦可隨時將車輛開走,參諸上訴人所繳停車費月費並不高,可自由進出停車場,且上訴人並未將其汽車之鑰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承諾保管上訴人之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之物品,故本件雙方所成立契約之性質,乃被上訴人將其停車場車位租與上訴人停放車輛之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允為保管上訴人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物品之寄託契約。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財物,本即不負保管責任,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停車月票識別證背面之使用須知第7條亦明示:「本場只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對上訴人之車輛及置放於車內物品負保管責任,故上訴人依據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物損失123,400元云云,即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適於成立寄託。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又年長父母之一方辭世時,另一方考量於自己死亡時,因有再次辦理繼承登記之勞費,因而將自己原得繼承之權利,直接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名下;惟為防免子女擅自處分該不動產,影響自己受扶養權益,而由自己保管該不動產權狀,及限制子女處分該不動產之民情,係以占有不動產權狀之父或母死亡為終期之寄託關係,於寄託關係存續中,父或母占有不動產權狀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明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本條係我國寄託契約之基本定義條文,兼及寄託是否為有償之核心規範,其在整體債編契約體系中,具有高度基礎性與概念性地位,亦為實務上區辨寄託、借貸、租賃、委任、消費寄託及其他類似法律關係之重要出發點。尤其在金錢交付、停車場使用、不動產權狀保管、親屬間財產交付以及金融機構存款關係等爭議類型中,是否成立寄託契約,往往直接影響舉證責任分配、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以及受寄人是否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關鍵法律效果。
就寄託之定義而言,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採取傳統債法體系中對寄託之理解,將寄託界定為一種「以物交付為核心要素」之保管契約。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寄託人與受寄人間有保管之合意外,尚須以寄託物實際交付並由受寄人管領為成立要件。此一「交付+允為保管」之雙重要素,使寄託契約明顯有別於僅止於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諾成契約,而屬於要物契約之一種。換言之,若僅有當事人間之保管約定,而寄託物並未交付至受寄人之實際支配下,即難認寄託契約已合法成立。
裁判實務一再強調,寄託係以受寄人「自己管領」寄託物為必要前提,亦即寄託物須進入受寄人之占有範圍內,使其得依約定或寄託之本旨加以保管。若寄託物仍由寄託人自行控制,或僅存在象徵性、形式性之接觸,而未使受寄人取得實質支配可能性,原則上即不成立寄託。此一見解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決中已有明確說明,該判決指出,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主張寄託關係存在者,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成立寄託須以寄託物交付並由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僅依指示占有移轉而未實際管領者,除另有特約,難認寄託關係成立。
在寄託之報酬問題上,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採取「原則無償、例外有償」之立法結構,明定受寄人原則上不得請求報酬,僅於契約另有約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始得請求報酬。此一規定反映寄託制度在歷史上多以親誼、互信或臨時性保管為典型樣態,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制度設計。然而,隨著現代社會中專業保管服務、倉儲業、金融機構、停車場管理及證券集中保管等制度之發展,寄託已不再侷限於無償關係,實務上亦逐步承認,在特定情形下,寄託得為有償,且受寄人得依法請求報酬。
所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實務解釋上,係指依交易常情、社會經驗或當事人身分關係,若未給付相當對價,受寄人即無可能或無合理期待負擔保管義務者。例如以專業保管業者、金融機構、停車場經營者等為受寄人時,若其本身即係以提供保管服務為業,則可推認其保管行為係以報酬為前提,縱使雙方未明示約定,仍可能成立有償寄託。然而,是否成立寄託,仍須回歸寄託之本質要件,亦即是否存在「允為保管」之合意,而非僅因支付對價,即當然推論為寄託。
此一區辨,在停車場法律關係中尤為常見。實務判決多數認為,一般停車場按時或按月收取停車費,僅係提供車位供車輛停放與進出使用,其法律性質原則上屬於租賃,而非寄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停車人得隨時進出停車場,並未將車輛鑰匙交付管理者,管理者亦未承諾保管車輛或車內物品,且停車場使用須知明示「只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則雙方所成立者係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停車場管理者對車輛毀損或失竊,自不負寄託之保管責任。此類裁判顯示,是否成立寄託,不能僅以是否支付費用為判斷標準,而須綜合觀察契約內容、實際使用情形及風險控制是否移轉。
在金錢交付之情形,民法更透過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區分「普通寄託」與「消費寄託」,並明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之最大特徵,在於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返還同種類、品質及數量之物之義務,其法律效果準用消費借貸。基於此一制度設計,金融機構與存款人間之法律關係,實務上均一致認為屬於消費寄託,而非一般寄託。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二〇六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依銀行法第七條及民法相關規定,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而非單純之保管寄託。
然而,即便在金錢交付案件中,寄託關係亦非當然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裁定即指出,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一概屬於寄託。主張寄託關係存在者,仍須就寄託合意及交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僅憑匯款紀錄,尚不足以認定寄託成立。若當事人間尚具有父子、母子等至親關係,匯款原因更可能基於扶養、贈與或其他親情因素,法院自難僅因金錢移轉,即逕認成立寄託。
寄託之成立與否,亦直接影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寄託物返還期限縱有約定,寄託人原則上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此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實務上,常見於家庭成員間之財產安排,例如年長父母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惟為確保自身扶養利益,而自行保管權狀,並約定以父或母死亡為返還時點,此類關係即屬附終期之寄託。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即肯認,此類寄託於存續期間內,受寄人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基於合法寄託關係。
綜合觀察,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揭示之寄託定義及報酬規範,不僅係形式上之概念條文,而係在實務上發揮高度功能性之核心規定。透過對「交付」、「允為保管」、「原則無償、例外有償」等要素之嚴格要求,法院得以有效區辨寄託與其他契約類型,避免寄託概念之濫用,並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與風險歸屬。此一制度在現代社會高度複雜之財產與金融交易中,仍具有不可取代之解釋與適用價值,亦顯示寄託制度在民法體系中,仍屬穩固而具彈性之重要契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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