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行紀人保管義務002853
民法第583條規定: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說明:
謹按行紀人受委託人之委託,而因買入、賣出占有其貨物時,應負保管之責任。所謂因買入、賣出而占有貨物者,例如貨物買入而尚未移轉於委託人,或貨物賣出而尚未移轉於買受人,此時行紀人之占有其物,而與受寄人之占有寄託物無異,故應適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行紀人占有之貨物,是否為之保險,亦應依委託人之指示定之,如無指定,行紀人自不負付保險之義務。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一般投資人須於證券經紀商開戶,與證券商訂立行紀契約,當面委託證券商以行紀名義逕送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其指定之有價證券。又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理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此為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證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所明定。依民法第576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有報酬之營業。由於一般投資人必須支付報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其名義於有價證券集中市場進行交易,故一般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具有行紀關係。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復為民法第583條第1項所明定。因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方式為之,故証券商應於保管事業即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參加人即證券商受託為其客戶為證券之買賣,則應與其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2項規定參照)。按自本件上訴人於81年間在元統公司開戶以還,證券商應沿用制式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均約定客戶所買入之有價證券係以證券商之名義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客戶以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該證券商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參該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5條),是參加人與其客戶就該有價證券之保管,在民法於88年間修正時新增第603條之1混藏寄託法律關係之規定前,本具有學說上所謂混藏寄託之性質。又上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劃撥作業辦法復規定,參加人之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參加人於保管事業應設置參加人帳簿,該帳簿就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應記明參加人自有部分及客戶所有部分;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該經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1項第1款、第20條第1、2項參照。且本件盜賣股票之情事發生後,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增列第43條第4項,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予以明文化),是參加之證券商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間,就其客戶委其送存集保之有價證券事業成立混藏寄託之法律關係。是於證券交易法增訂第43條第4項,民法增訂第603條之1之前,我國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即係採「二段式法律架構」,先由參加人受理其客戶申請,簽訂混藏寄託契約,開設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其有價證券之集中保管及劃撥作業,並設置客戶帳簿、存摺;第二階段則由參加人以自己名義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訂立混藏寄託契約,開設保管及帳簿劃撥帳戶,辦理其有價證券之保管及帳簿劃撥作業,惟集保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與其參加人之客戶間則無混藏寄託之契約關係…查一般投資人為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而在該證券商開戶並經發予有價證券之集保存摺及在金融機關開立存款帳戶,均屬契約行為,即與證券商訂立行紀契約、混藏寄託契約,而與金融機關訂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按依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修正公布之「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規定本人開戶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代理開戶應親持代理人本人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與委任授權書辦理,並由代理人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又依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字第760733350號函及財政部錢幣司65年11月10日65台錢司(3)發1356號函規定,開設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留存簽名或併蓋章,非本人持他人國民身分證複印本申請開戶不得受理。而本件「富山帳戶」及「中市一信」帳戶,均非上訴人親自為之,其亦無開戶訂約之意思,亦未授權陳菁蓮為之,而係陳菁蓮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署押及冒用上訴人身分資料之方式所開設,陳菁蓮並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責,經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富山帳戶」及「中市一信帳戶」即不能認係上訴人之帳戶,其情形要只屬陳青蓮偽造自創以上訴人名義為人頭之帳戶,其不利益不應歸諸於上訴人,乃屬當然之理。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始可因此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偽造之印章填具取款憑條向銀行冒領他人存款者,對他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其受損害者應認係受寄託之存款銀行,即屬斯旨,此據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可參。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2項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是以帳簿劃撥方式為證券之交割,乃上開現貨之代替交付方法。依此,乃經訂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因應,並擴及有價證券之轉帳,即將參加人之客戶委其集保之有價證券自該參加人帳戶轉帳至他參加人帳戶之情形。而各該參加之證券商,乃分別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訂約成立混藏寄託關係,則所謂轉帳,乃相當於由參加人之客戶申請領回集保之有價證券(終止與該証券商之混藏寄託關係),再委由所轉入之他參加人以該參加人名義送存。按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者,應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為之,為上開劃撥作業辦法第30條所明定。又客戶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證券商該客戶之帳戶,應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定證券商作業時間內,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卷匯撥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樣式至本證券商辦理。為「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訴人之印章既係偽造,撥申請書亦係偽造,即均非真正,上訴人等均無撥之意思及行為,即對之不生效力,乃與印章是否難以辨識及承辦人員有無刑責無涉。又依民法第578條規定,本件陳菁蓮於富山公司假上訴人名義出賣與系爭股票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並已完成交割,其相對人知悉係為委託所為與否,對於交易行為不生影響。惟集保有價證券之交割,乃以參加證券商之名義為之(上開劃撥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參照),且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此為民法第578條所明定,是該對參加人之客戶不生清償效力之劃撥轉帳乃至以後之交割行為,不因對其相對人之交易不生影響,即轉為認應由其客戶負責。質言之,其不利益自應由該參加人負擔,即遭以偽造文書方式詐欺而撥,乃至以後有價證券遭盜賣之被害人,應為混藏寄託法律關係之受寄人即元統公司,而非本件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更(三)字第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本條係行紀制度中關於「交易標的物占有期間法律關係」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釐清行紀人於交易尚未完成、標的物尚未移轉歸屬於委託人或第三人之前,對該標的物所負之注意義務與責任範圍,並藉由準用寄託制度,使行紀人之保管責任有明確之法律依據,以兼顧交易安全與責任合理分配。
行紀制度之特徵,在於行紀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從事動產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正因其以自己名義對外締約,行紀人往往在交易過程中,實際占有或控制交易標的物,例如買入之貨物尚未交付委託人,或已賣出之貨物尚未交付買受人,在此期間,貨物即處於行紀人之事實占有之下。若未對此一占有關係加以規範,將使行紀人責任不明,亦易引發標的物毀損、滅失時,風險歸屬之爭議。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即基於此一實務需求,明定行紀人於占有交易標的物期間,準用寄託之規定,使其法律地位類比於受寄人,而非所有人或單純占有人。
從法律性質觀察,本條所稱之「適用寄託之規定」,並非認定行紀人與委託人間另成立一獨立之寄託契約,而是就行紀人因行紀關係而生之占有狀態,法律上視同寄託占有,準用寄託相關之注意義務、責任判斷及損害賠償規則。換言之,此乃一種「法定準用」,目的在於補充行紀制度中關於保管責任之空白,而非變更行紀契約之本質。是以,行紀人於此一占有期間,原則上應依寄託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對委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寄託制度之基本精神,受寄人對寄託物之保管義務,須依寄託是否有償而定其注意程度。行紀人係受有報酬之營業者,且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行紀關係而生,性質上屬於有償寄託之準用,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準。此一標準,要求行紀人以通常專業經營者所應具備之知識、經驗與謹慎程度,妥善保管標的物,而非僅負最低限度之注意義務。實務上,行紀人是否已盡此一注意義務,須就其所採取之保管措施、交易慣行、標的物性質及具體風險狀況,綜合判斷。
至於第二項關於保險義務之規定,則進一步體現立法者在責任分配上之謹慎平衡。行紀人雖負有保管義務,然是否須為占有之標的物投保,法律並未一概強制,而是明定「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此一設計,係基於保險行為涉及額外成本與風險評估,應尊重委託人之意思決定權。若委託人認為標的物價值高、風險大,得明示指示行紀人投保,相關費用亦可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作為為委託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請求償還;反之,若未為指示,則行紀人不因未投保而當然負責,避免責任過度擴張。
在證券交易實務中,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適用尤具代表性。依證券交易法及相關子法規定,一般投資人須透過證券經紀商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而證券經紀商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於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法律關係即屬典型之行紀關係。證券經紀商於交易完成後,尚須經由集中保管與帳簿劃撥制度,完成有價證券之交割,在此期間,證券經紀商即屬行紀人占有標的物之狀態,應準用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寄託規定。
臺灣實務長期以來,即以「二段式法律架構」說明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下之法律關係。第一階段,投資人與證券商間成立行紀契約及混藏寄託關係,證券商受託為投資人保管並記載其有價證券帳簿;第二階段,證券商再以自己名義,與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成立混藏寄託關係,將客戶之有價證券集中送存。於此架構下,投資人對集保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其權利義務主要係透過證券商實現。若於此過程中,因偽造文書、冒名開戶、盜賣股票等情形,導致有價證券遭非法轉撥或出售,則其不利益原則上應由負有保管義務之行紀人即證券商負擔,而非歸責於投資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金上更(三)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於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下,證券商作為參加人,係混藏寄託法律關係之受寄人,對於客戶委其保管之有價證券,負有保管責任。若因內部人員或第三人以偽造印章、冒名方式辦理轉帳或交割,致投資人之有價證券遭盜賣,其損害應歸由證券商負責,而不得以交易已對第三人完成交割,即轉而要求投資人承擔不利益。此一見解,正是以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為基礎,結合寄託與行紀責任之法理,所作之具體展現。
再從清償效力之角度觀察,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始生清償效力。若係向無受領權之人給付,即不生清償效果。於行紀與寄託關係中,若係基於偽造文件所為之給付或轉撥,既非真正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其風險即應由負有審查與保管義務之行紀人或受寄人承擔。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亦早已確立偽造印章冒領存款,不生清償效力,損害應由受寄託之金融機構負擔之原則,與行紀人保管義務之法理一脈相承。
綜合而論,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所建構之行紀人保管義務制度,具有承上啟下之重要功能。一方面,其透過準用寄託規定,明確行紀人於占有交易標的物期間之注意義務與責任歸屬,使行紀制度在交易尚未完成時,仍有清楚之風險分配規則;另一方面,其又透過保險義務之彈性設計,尊重委託人之意思自治,避免行紀人承擔不必要之負擔。於現代高度制度化之證券、期貨及集中保管交易體系中,本條更成為判斷證券商、行紀業者保管責任之核心規範,對於保障投資人財產安全、維護交易信賴,具有不可替代之實務與理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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