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002845
民法第575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說明:
謹按本條規定,為前條之例外,當事人之一方,如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居間人即應依當事人之指示,負不以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於他方之義務。惟相對人既不知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即無由請求契約之履行,故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使居間人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以謀事之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
代理人訂約時已知本人姓名,但未告知第三人,或本人尚未確定,第三人若同意嗣後告知本人姓名乃至於確定本人,代理人與第三人就代理行為效果歸屬於代理人以外之人,已意思表示一致,既不違背代理公開原則,也符合相對人選擇自由。代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是否使代理人對第三人負有確定本人及告知本人姓名之義務,乃個案契約解釋的問題。縱無告知或確定義務,代理人對第三人承諾嗣後告知本人姓名或嗣後確定,可認為代理人以契約擔保契約之實現不因本人姓名不告知而受阻,因而承擔無過失擔保責任。代理人不告知本人姓名時,第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5條第2項所謂隱名居間人之介入義務之規定,直接對代理人主張契約所生之履行請求權。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上訴人有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7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擔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57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係指居間人介入義務,旨在謀求因居間而成立契約及其相關權利義務行使履行之順利,俾貫徹不告知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有居間人不告知義務,且前述不告知義務規範之行為人為居間人亦非委託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難謂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廖友誠所稱:「一般買賣畫作,出賣人與買受人是不可能見面,是因為這件事出問題了無法解決,所以才會知道買賣雙方是誰。」顯本件買賣兩造均指定居間之林俊祺、廖友誠不得以其姓名告知對造,依前開規定,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居間人負有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則為居間之林俊祺、廖友誠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並就非現金部分以代墊方式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臺支部分並以廖友誠之配偶陳藝文為受款人,均不影響其為居間之地位,被上訴人徒以支票之流向及臺支以陳藝文為受款人,主張林俊祺、廖友誠非居間云云,均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此一規定在整個居間制度中,具有高度關鍵性與特殊性,係對前一條第五百七十四條「居間人原則上不得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例外設計,其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非僅能以文義解釋草率帶過,而必須結合立法理由、體系解釋及裁判實務,方能完整理解隱名居間制度之真正意涵。
按居間契約之本質,係居間人僅負責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使當事人得以自行成立契約,其角色定位本屬輔助性與中介性,並不進入契約履行層次。正因如此,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明文排除居間人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限,以避免居間人角色混淆,並防止交易責任歸屬不明。然而,立法者亦注意到,在實務交易中,存在刻意隱匿交易一方身分之特殊需求,例如藝術品交易、珍稀標的買賣、跨境交易或具有高度隱私與風險考量之交易類型,若仍僵化適用一般居間規則,反而會導致契約成立後,因相對人無從識別真正當事人,而無法請求履行,進而使交易陷於法律真空。
正基於此一實務需求,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乃特別設計隱名居間制度,允許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告知其姓名或商號,並課予居間人不告知之義務。惟立法者同時清楚意識到,不告知身分勢必會破壞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可能性,因此在第二項中,進一步規定,居間人於不告知身分之情形下,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此一規範,實質上係將原本應由隱名當事人承擔之履行責任,轉嫁並集中於居間人身上,以確保契約履行機制不中斷。
從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明確指出,其設計目的在於「謀事之便利」,亦即在尊重當事人不揭露身分之意思自治下,同時確保相對人不會因資訊被刻意遮蔽而承擔不合理風險。換言之,隱名居間制度並非單純保障隱名當事人,而是一種兼顧交易效率與交易安全之制度安排,其核心價值在於風險分配的再調整。
在裁判實務上,法院一再強調,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適用,必須以「當事人之一方確實指定居間人不得告知其姓名或商號」為前提。此一指定,既可能明示於居間契約之條款中,亦可能依交易慣行、雙方合意或具體事實狀態加以認定,但無論如何,主張隱名居間法律效果之一方,仍負有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若無法證明居間契約中存在不告知義務之約定,即不得逕以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為由,主張他方負不完全給付或損害賠償責任。
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已約定不告知義務,並進一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義務,應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然而法院認為,不告知義務之規範對象係居間人而非委託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居間契約中確有此一約定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須負相關責任。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並非任意可援引之一般責任條款,而係具備嚴格構成要件之特別規定。
相對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則提供隱名居間制度完整適用之典型案例。該案涉及畫作買賣,依證人廖友誠所述,藝術市場交易慣行上,出賣人與買受人通常不直接接觸,僅透過居間人完成交易,除非交易發生重大爭議,否則雙方身分始終隱匿。法院依此認定,該案買賣雙方均指定居間人不得告知其姓名,符合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故居間人即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負履行責任,並得受領給付。
該判決尤值注意者,在於法院明確指出,居間人受領價金、代墊款項,甚至將部分款項以第三人名義收受,均不影響其居間地位,亦不影響隱名居間之成立。換言之,只要交易整體結構仍係基於不告知身分之合意,法院即不會僅因形式上金流流向或受款人身分不同,而否定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適用。此一見解,充分展現實務對隱名居間制度之功能性理解,而非拘泥於形式要件。
此外,學理與實務亦常將隱名居間與隱名代理相互對照。若代理人訂約時已知本人姓名,卻未告知第三人,或本人尚未確定,但第三人同意嗣後告知或確定本人,則代理行為效果歸屬之問題,屬於個案契約解釋範疇。惟若代理人始終不告知本人姓名,致第三人無法對真正當事人主張權利,學理上多認為,第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代理人請求履行,以確保交易安全。此一類推適用,顯示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已成為我國私法體系中,處理「身分隱匿與履行責任」問題之重要基準條款。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所建構之隱名居間制度,並非對居間制度之例外性破壞,而是其制度理性之延伸。透過不告知義務與履行責任的連動設計,本條在尊重當事人隱私與交易策略的同時,亦確保相對人能夠在身分不明之情況下,仍有明確、可行的權利主張對象,避免契約淪為無法履行之空殼。從裁判實務發展觀察,法院已逐步建立一套穩定而清晰的解釋方向,使隱名居間制度成為實務上可預期、可操作的重要法律工具,對於高度專業化與匿名化的現代交易市場,具有不可取代之功能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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