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002849

民法第579條規定: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行紀人雖係受委託人之委託、計算,與他方訂立之契約,然係以自己之名義行之,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之義務,此當然之理也。但行紀人與委託人另有契約訂定,或另有習慣者,行紀人即可免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此為行紀人直接履行義務。行紀人既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契約,承受交易行為之實施,依其與相對人為受委託之買賣或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行為,而履行其債務。然委託人係為利用行紀人之信用及經驗而訂立行紀契約,民法為確保其對於行紀人信用之效果,除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外,不問行紀人有無過失,均使其就相對人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見史尚寬著前揭書第四七一頁)本件兩造間契約關既屬民法所規定之「行紀契約」,有如前述,實質上,相對人越南VIETHOA公司為上訴人所尋找之客戶,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交易經驗,全憑上訴人之信用,上訴人並因此得受有報酬,自應對相對人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兩造契約又無另有訂定,亦無另有習慣,上訴人對於越南VIETHOA公司迄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又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對被上訴人負直接履行之義務。上訴人雖於辯論意旨狀方辯稱:兩造已明確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向越南買方請款,而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售貨合約上亦載明越南買方之付款對象為被上訴人。據此,應有該條但書之適用,即上訴人依法對於被上訴人不負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云云。惟按直接履行義務為法律所明定之行紀人對於委託人之法定義務,條文既為「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係於「行紀契約」(而非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明文約定,於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排除此直接履行義務,方屬特約。查兩造之代銷合約(即本院認定之行紀契約),並無任何有關本條文之約定。至於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售貨合約上雖載有付款方式係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直接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約定,然此與交貨相同,僅係便利契約履行縮短展轉給付之一種措施而已,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並不能直接向越南買方請求給付貨款,且該付款方式亦無任何隻文片語提及如越南買方不履行債務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足見此約定與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所定之行紀人直接履行義務無關,顯非該條但書所謂之特約,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係行紀制度中極具特色且實務影響深遠之規範,學說與實務慣稱為「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其立法核心在於進一步強化委託人對行紀人信用之信賴,並藉由法律強制之風險分配設計,確保行紀制度在商業交易中得以穩定運作。

行紀制度本質上係一種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從事交易之營業行為,委託人之所以選擇行紀,而非自行交易或單純代理,往往係基於對行紀人之專業能力、市場經驗、商業網絡及信用資力之信賴。委託人多半並不直接與交易相對人接觸,甚至對相對人之身分、信用狀況、履約能力皆無所悉,其交易風險即高度集中於行紀人之選擇與判斷之上。若僅止於民法第五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對外自得權利、自負義務」,而未進一步對內課予行紀人責任,則一旦交易相對人不履行債務,委託人仍須自行承擔風險,行紀人僅負選任或介紹之責,顯然不足以回應委託人利用行紀制度之期待。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即是在此背景下,賦予行紀人一項高度責任之法定義務,要求其在相對人不履約時,原則上應直接對委託人履行該契約義務。

依立法說明所示,行紀人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訂立契約,對外承受交易行為之實施,則於交易相對人不履行時,要求行紀人對委託人負直接履行義務,乃屬當然之理。此一責任並非以行紀人有無過失為前提,而係一種結果責任或擔保責任,其法理基礎在於行紀制度之風險集中與信用利用。學說上多指出,委託人係基於行紀人之信用而同意由其以自己名義對外交易,行紀人亦因此得以取得報酬,則其自應承擔相對人不履行所生之風險,除非雙方另有明確約定或存在相反之交易習慣。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與第五百七十八條形成一內一外之對應關係。第五百七十八條係規範行紀人對外與第三人間之法律效果,強調行紀人為唯一契約當事人;第五百七十九條則係規範行紀人對內與委託人間之責任關係,進一步要求行紀人於外部契約發生履約障礙時,應自行吸收風險並向委託人履行。二者相互配合,使行紀制度在外部交易安全與內部風險分配上均達成高度一致性。

實務判決對於行紀人直接履行義務之適用,向來採取嚴格立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即為代表性裁判之一。該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所定之直接履行義務,係行紀人對委託人之法定義務,除非在行紀契約中另有明文排除,或可證明存在相反之交易習慣,否則即應適用。該案中,行紀人抗辯稱,委託人已於其與第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中,約定由第三人直接將價金匯入委託人帳戶,據此主張行紀人不應負直接履行義務。法院則明確指出,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但書所稱之「契約另有訂定」,應係指行紀人與委託人間之行紀契約另有約定,而非第三人買賣契約中之付款方式安排。第三人契約中付款方式之約定,僅係履行技術上之便利措施,並不涉及行紀人於第三人不履約時是否免責之問題,故不得作為排除直接履行義務之依據。

此一判決理由充分展現實務對於第五百七十九條適用範圍之嚴謹態度,並凸顯「特約」之高度門檻。換言之,行紀人欲免除直接履行義務,必須在行紀契約本身中,明確約定於相對人不履行時,行紀人不負或僅負特定範圍之責任,而非僅憑交易流程中之付款、交貨或結算安排,即可推論存在免責合意。此一解釋方向,係為避免行紀人透過形式上之交易安排,實質規避法律所設之風險承擔機制。

學說上亦普遍肯定此一見解。史尚寬教授即指出,行紀人直接履行義務之設計,係為確保委託人對行紀人信用之實質效果,不問行紀人是否有過失,原則上均應對相對人之不履行負責。此一責任性質近似於無過失擔保責任,其正當性在於行紀人得以報酬作為對價,承擔較高之商業風險,並藉此促進交易之迅速與安全。

此外,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但書所稱「另有習慣者」,亦為實務上偶有爭議之處。所謂交易習慣,依民法一貫解釋,須為在特定交易領域中長期、普遍存在,且交易當事人對其具有法的確信之慣行,而非僅屬個案或少數業者之操作方式。實務對於是否存在足以排除直接履行義務之交易習慣,採取高度審慎態度,通常要求提出具體且明確之證據,證明於該產業或該類型行紀交易中,確實普遍存在由委託人自行承擔相對人不履行風險之慣例。若僅係行紀人單方主張或援引個別交易經驗,法院多半不予採信。

從風險分配之角度觀察,行紀人直接履行義務之存在,使行紀制度呈現高度「信用集中化」之特徵。委託人將交易風險集中於行紀人一身,而行紀人則透過專業判斷、風險控管、保險安排或提高報酬比例等方式,來管理與分散此一風險。此種制度設計,不僅有助於交易效率,亦使交易相對人之履約風險,不致直接轉嫁至不具市場資訊與談判能力之委託人身上,符合商業交易中風險由專業者承擔之基本理念。

進一步而言,行紀人於履行直接履行義務後,並非無任何救濟途徑。行紀人得依其與委託人間之內部關係,向委託人請求補償,或於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中,行使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其他權利。此一內外關係分離之設計,使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並非單向加重行紀人責任,而係透過外部責任集中、內部結算調整之方式,達成交易安全與風險合理分配之平衡。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行紀人直接履行義務,係行紀制度中最具風險承擔意味之規範,其目的不僅在於保障委託人利益,更在於維繫整體商業交易秩序之穩定。透過此一規定,法律明確要求行紀人以其信用與專業,承擔相對人不履行所生之後果,除非存在明確特約或普遍交易習慣,否則不得任意免責。裁判實務長期以來對此一條文之嚴格適用,亦充分展現我國行紀法制在交易安全與風險分配上之一貫立場,對於理解行紀制度之本質與功能,具有關鍵性之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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