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居間人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002842
民法第574條規定: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說明:
謹按居間人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而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分別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74條所明定。
而揆諸民法第574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居間人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民法第574條之規定僅在闡釋居間契約之定義及權利義務關係,尚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無排除契約當事人得因交易之居間,另行併生委任關係而約定受任人即居間人有為委任人即契約當事人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其因而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並非法之所禁。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賣方土地所有權人楊義雄等九人授權戴宏熙先生,代為處理所有權買賣簽約及收受價款等相關事項無訛。代理人戴宏熙。」一情,經張逸群、鄭金愛、被上訴人、戴宏熙簽認乙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張逸群亦於原審陳稱簽約當時戴宏熙即係以土地所有人代理人身分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及鄭金愛均無意見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是戴宏熙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義雄等九人之授權及上開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代為收受買賣價款,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戴宏熙有何違反居間人不得受領當事人給付之契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委任銷售系爭房屋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茂業公司間,惟戴宏熙既經授權收取出售價款之特別約定,即無違反居間人不得受領當事人給付契約之違法,戴宏熙受領鄭金愛之價金行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違反居間之規定而債務不履行,並以其為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據民法第224條或第169條規定,主張其等應對戴宏熙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65、第5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契約債務,與委託人支付報酬債務,二者間互為對價,居間人僅需負擔忠實居間義務,委託人支付報酬,即應認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已達。經查,承前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覓願意購買該批珠寶玉飾之買家王邦民,再由上訴人將王邦民提交之買賣價金7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堪信上訴人除報告締約機會外,並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收受王邦民欲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轉交被上訴人,應認係由被上訴人與王邦民間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僅成立居間(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與王邦民間簽訂該批珠寶玉飾買賣契約機會)及委任契約(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受王邦民交付之買賣價金並轉交被上訴人),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居間契約之給付報酬,是上訴人完成為被上訴人報告締約機會,並於被上訴人與王邦民訂定珠寶買賣契約時,兩造就居間契約負擔之給付義務即已完成,縱認該批珠寶玉飾即為系爭珠寶,嗣經鑑定為次級品,亦僅為被上訴人對王邦民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與上訴人無涉。雖上訴人主張其已賠償王邦民7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賠償王邦民75萬元後,已取得王邦民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復於王邦民103年11月間支付75萬元購買之半年後,始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為次級品,更無法證明其主張為次級品之系爭珠寶即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交付之該批珠寶玉飾,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憑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明文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此一規定係居間契約制度中極具關鍵性之條文,其功能不在於否定居間行為本身之合法性或價值,而在於清楚劃定居間人於交易流程中之角色界線,避免居間人由單純「促成交易」之中立地位,擴張為實質「介入履約」甚至「控制價金流向」之角色,從而引發責任歸屬混亂、利益衝突或交易安全風險。此條文之設計,係以居間契約之本質為出發點,透過明確否定居間人當然具有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限,確立居間與履約行為之制度區隔。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須與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以下居間契約之整體規範合併理解。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定義,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居間人之核心義務,在於「報告」或「媒介」,其任務範圍止於促成契約成立之前階段,而非契約成立後之履行階段。契約一旦成立,其後續之給付、受領、履約、瑕疵擔保或違約責任,原則上即回歸契約當事人自身負責,居間人不因其促成交易之事實,而當然介入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履行關係。
正如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者,居間人之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故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此一立法說明清楚指出,本條之目的在於「明示」居間契約之性質與界線,而非設計為懲罰性或禁止性之強行規定。
因此,在法律性質上,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並非強制禁止規定,而屬於任意規定或性質界定規定。其功能在於說明,在「單純居間契約」關係中,居間人本不享有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限,但並不排除當事人另行基於意思自治,透過特別約定,使居間人同時兼具代理人或受任人身分,而形成居間與委任並存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此一解釋,已為我國實務長期一致採納。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民事判決,即對此問題作出極為完整之說明。該案中,爭點在於居間人是否違反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而不當受領價金,進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法院指出,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僅在闡釋居間契約之定義及權利義務關係,尚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無排除契約當事人得因交易之居間,另行併生委任關係,而約定受任人即居間人有為委任人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倘若當事人間已就此另有明確授權或約定,居間人基於委任關係而代為收受價金,自難認其違反居間契約義務。
該案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明確記載賣方土地所有權人授權特定人代為處理所有權買賣簽約及收受價款等相關事項,並經買賣雙方及相關人員簽認無誤。法院據此認定,該受款行為係基於授權與委任關係,而非單純居間人擅自介入給付流程,故不構成違反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情形,更無從據此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一判決清楚揭示,判斷居間人是否得受領給付,關鍵不在於其是否具有「居間人」身分,而在於是否另行取得「代理或委任」之法律基礎。
同樣的法理,亦可見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該案涉及珠寶買賣交易,居間人除報告訂約機會外,並依委託人之託,代為收受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再轉交予出賣人。法院認為,兩造間實際上同時成立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居間部分以報告締約機會為內容,委任部分則以代為收受價金並轉交為內容,二者並不衝突,亦不因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存在而當然違法。只要居間人之受領行為具有明確授權基礎,即屬合法履行委任義務,尚難認其違反居間契約本旨。
由此可知,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在實務運作上,主要功能在於「責任切割」與「風險界定」。若居間人僅基於居間關係存在,而未取得任何代理或委任授權,即逕自收受價金或代為給付,則極可能構成無權代理、侵權行為,甚至引發不當得利或刑事責任問題;反之,若居間人之受領行為係建立在清楚、具體且可證明之授權基礎上,則其法律評價即回歸代理或委任法理,而不再受第五百七十四條所限制。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亦具有重要的制度警示功能。居間人若同時介入價金收受、履約安排或交付程序,極易產生利益衝突或責任模糊之問題,尤其在不動產交易、動產高價交易或跨境交易中,更可能成為糾紛溫床。立法者透過本條之明文規定,提醒交易各方,居間人之本質角色應受限於媒介與報告,若欲擴張其權限,必須以明確契約約定加以補充,而不能僅憑居間身分即推定其享有履約代理權。
在體系上,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亦與居間人忠實義務之規定相互呼應。居間人既不當然負責履約,自亦不應因履約瑕疵而直接負責,除非其另行介入履約行為或違反忠實居間義務。此一設計,使居間契約之風險配置趨於合理,避免居間人被過度責任化,亦防止當事人將自身履約風險不當轉嫁於居間人。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並非在限制交易自由,而是在居間制度內部建立一條清楚而必要的界線。居間人之法定任務,止於媒介與報告,其不因居間而當然取得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惟若當事人基於交易需求,另行以委任或代理方式賦予居間人該等權限,法律亦不加以禁止。實務透過混合契約與授權理論,成功在制度安定與交易彈性之間取得平衡,而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正是此一平衡架構中不可或缺的基石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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