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報酬之酌減002840

民法第572條規定: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

謹按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本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在媒介居間之情形,與委託人訂立契約之相對人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及瑞士債務法第四百十七條均定為因債務人之請求得酌減報酬,不以委託人為限。為期公平,爰將「委託人」修正為「報酬給付義務人」。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其立法理由明載因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本件情形:

大彎公司經授權尋覓買主以出售系爭土地,其報酬為87萬7,000 元,有授權書可參;證人唐慶鐘復證稱因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欲出售,伊乃代為尋得買主陳興南,大彎公司辦理居間業務,一般是收取交易總價4%之服務費。

惟系爭本票面額247萬元,高達第一次交易總價之11%,且幾為大彎公司報酬之2.8倍。原審未調查系爭居間報酬與被上訴人所任勞務價值是否相當,逕以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被上訴人片面陳稱其為系爭居間耗費大量精神、勞力、金錢,認無民法第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亦有可議。


按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旨在防止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知或無經驗,約定不當高額之報酬。故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原審認定台灣地區關於不動產買賣之介紹費,習慣上為買三賣二,即買受人應負擔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出賣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因兩造間就本件居間未定報酬額,復無價目表可按,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按照習慣給付。然既云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委託人或相對人既應依民法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之報酬,自不發生有失公平情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旨在防止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知或無經驗,約定不當高額之報酬。故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原審認定台灣地區一般土地買賣,居間報酬最高以成交價買方百分之三,賣方為百分之五,總額不得超過成交價百分之六為最高限。因兩造間就本件上訴人僅完成二十七點八○三○七七台甲土地之居間,未定報酬額,復無價目表可按,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按照習慣給付。然既云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委託人或相對人既應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之報酬,自不發生有失公平情事。乃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得依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一方面竟又適用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關於酌減報酬之規定,與論理法則不無違背。究竟買三賣五,是否為不易之法則﹖有無酌情加減之習慣﹖原審就其公平性既有疑義,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究,遽依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已盡審理能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當事人間未約定報酬額,而係按照價目表所定或習慣給付報酬者,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本條係居間契約制度中,針對居間報酬所設之重要公平調整機制,其核心意旨在於兼顧私法自治與交易實質公平,避免居間人濫用其資訊優勢或專業地位,對委託人或其他報酬給付義務人課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使契約結果嚴重失衡。

從立法目的觀察,本條係基於居間交易實務中,居間人往往掌握市場資訊、交易流程及專業判斷,而委託人或相對人未必具備相同之知識、經驗與議價能力,立法者遂在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之前提下,設計出有限度之司法介入機制。亦即,原則上居間報酬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惟當該約定之報酬金額,已明顯超過居間人實際所任勞務之合理價值,且達到「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程度時,法院即得依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對該報酬加以酌減,以回復契約關係之均衡。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正是本條設計之現實背景。居間行為本質上係以提供媒介、資訊或撮合交易為內容,其勞務價值雖可能隨案件複雜性、交易金額、時間投入與專業程度而有重大差異,但終究應與報酬金額保持合理比例。若報酬顯然偏離其勞務價值,即已侵害私法關係中之公平原則,亦可能損及整體交易秩序,故有必要賦予法院調整之權限。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文字中所稱「報酬給付義務人」,並未侷限於委託人一方,而係涵蓋依法負擔居間報酬之任何當事人。此一修正,係考量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在媒介居間之情形下,與委託人訂立契約之相對人,亦可能負擔全部或部分報酬給付義務。若僅允許委託人主張酌減,將造成相對人即便承受顯失公平之報酬負擔,卻欠缺救濟途徑之不合理結果,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故立法上改採較為周延之設計。

在司法實務上,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適用,向來被視為例外性規定,法院並非一見報酬偏高即逕行介入,而是要求報酬給付義務人就「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就個案情形綜合判斷。判斷標準通常包括居間人實際投入之勞務內容與程度、交易之難易與風險、居間行為對交易成立之貢獻程度、同類型交易之市場行情或通常報酬比例,以及當事人於締約時之資訊對稱性等因素,而非僅以報酬占成交金額之比例作為唯一判準。

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即為近年適用本條之代表性裁判。該案中,法院明確指出,判斷是否有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適用,不能僅以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原則為由而排除審查,而應實質審酌約定報酬與居間勞務價值是否相當。該案所涉居間報酬金額,已達交易總價之顯著比例,甚至遠高於一般市場上居間服務費之水準,原審未就勞務價值與報酬合理性加以調查,即認無酌減適用餘地,最高法院即認其論斷尚有可議,突顯本條規定在實務上仍具有實質審查功能,而非空文。

然而,實務亦一再強調,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僅適用於「約定之報酬」。若當事人間並未明確約定報酬金額,而係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照價目表或交易習慣給付報酬者,即屬法律補充規範之適用,而非當事人意思自治所形成之報酬內容,原則上即無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在未約定報酬額,而係依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之情形,法院不得再以報酬顯失公平為由,適用第五百七十二條加以酌減。

同樣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亦指出,交易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且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行為模式。既然依該等習慣給付居間報酬,通常已反映市場對勞務價值之普遍認知,自不致發生顯失公平之問題,亦無酌減之必要。

惟若法院一方面認定當事人得依習慣請求居間報酬,另一方面又以該報酬顯失公平為由,適用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酌減,則在論理上即可能產生矛盾。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若原審對於所謂「買三賣五」等不動產交易報酬習慣之公平性尚有疑義,即應進一步調查該習慣是否具有彈性、是否容許視個案情形加減,而非逕行適用酌減規定,否則即難謂已盡審理之責。

此外,本條但書所規定之「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在裁判實務中亦具有重要意義。此一限制,清楚劃定酌減制度之時間界線,亦即僅於報酬尚未給付前,報酬給付義務人始得主張酌減,一旦報酬已實際履行給付,即便事後認為金額偏高,亦不得再請求返還。此一設計,係為維護交易安定與法律關係之確定性,避免既成交易反覆動搖,亦促使當事人及早行使權利,而非事後翻案。

綜合歷來判決與學理見解可知,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所建立者,並非對居間報酬之全面管制,而是一種具高度節制性之公平調整機制。其適用前提嚴格,僅限於當事人明確約定報酬,且該報酬與居間勞務價值間存在顯著且難以合理化之落差;其適用結果有限,僅及於尚未給付之報酬部分;其制度目的,則在於防止居間人濫用資訊或專業優勢,而非否定市場行情或交易習慣。透過此一規範設計與裁判實踐,居間契約得以在契約自由與實質公平之間,維持必要之張力與平衡,亦使居間制度在不動產交易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得以持續發揮其促進交易之功能,而不致流於剝削或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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