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婚姻居間報酬之禁止002841

民法第573條規定: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說明:

要旨-

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尋繹其立法意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質言之,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較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至費用之約定,則不在禁止之列,故費用償還或預付之約定,仍有其效力。又委任契約者,係以他人事務之處理為標的之契約,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亦有明定。復以,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在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上訴人及其父母交付被上訴人之七十六萬四千元,係包含上訴人等四人往返台灣、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台灣、泰國兩地媒人費用,上訴人在泰國之結婚開銷、聘金等一切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但如契約當事人業已依約定給付報酬者,依通說其給付仍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仲介費(媒人費)部分,即屬無據;至其餘部分,上訴人乃依兩造間之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係依約受領,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約行事之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難認有理由。」分別為民法第573條定有明文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是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惟契約當事人業已依約定給付報酬者,依通說其給付仍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65條、573條、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固皆屬勞務性契約,然居間契約為特別契約。自其所服勞務之性質言,與委任契約不同。蓋委任事務之處理,為法律行為,而居間僅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婚姻居間,係指為男女一方或雙方,報告訂婚或結婚機會或媒介訂婚或結婚者。婚姻居間因民法第573條之規定,縱有報酬之約定,就其報酬亦無請求權。至其意旨,則在維護公益,以免傷風敗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此一條文雖文字簡短,卻在居間契約體系中具有高度的價值判斷與倫理色彩,其所處理者,並非單純的契約給付問題,而是立基於婚姻制度之公益性、人格性與社會性,對於市場機制與契約自由所作出的明確限制。從立法沿革、制度定位與實務裁判的發展脈絡觀之,本條係在尊重現實社會存在婚姻媒合行為的同時,刻意排除「以婚姻為對價、以報酬為目的」之法律請求效果,藉以維護婚姻之尊嚴與善良風俗。

從立法史來看,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原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明文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亦即從法律行為效力層次全面否定婚姻居間報酬約定。此一設計,反映出傳統社會對於婚姻高度倫理化與道德化的理解,認為婚姻係人格結合與家庭制度之基礎,不應成為交易標的,更不應成為營利行為之工具。然而,隨著社會型態變遷、人口結構改變以及跨國婚姻、婚姻介紹產業之興起,立法者亦意識到,完全否定婚姻居間行為,已不符社會實情,亦可能造成法律與現實之嚴重脫節。

因此,修正後之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改採折衷立場,不再宣告婚姻居間報酬約定「無效」,而是轉而規定「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此一文字調整,具有極其關鍵的法律意涵。其一,立法者並未否定婚姻居間行為本身,亦未禁止當事人間存在媒合、介紹或協助結婚之事實關係;其二,立法者刻意將制裁焦點,集中於「報酬請求權」層次,而非契約效力本身,藉此保留當事人間之行為自由,同時避免婚姻居間成為可由法律強制實現之對價交易。

正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百六十七號民事判決所闡釋者,本條立法原意,係認為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鑑於近代社會已有專門從事婚姻媒合並酌收費用之行業,立法者為配合實際狀況,遂修正為非全面禁止規定,而僅限制居間人對報酬不享有請求權。換言之,法律不再以強制無效作為處理方式,而是透過剝奪請求權之手段,使婚姻居間報酬約定無法獲得司法強制力之支持。

此一規範設計,直接導致婚姻居間在性質上,已難以歸類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以下所規範之典型居間契約。一般居間契約,係以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為內容,並以報酬作為對價,其核心在於「有償性」。然而,婚姻居間在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的規範下,即便當事人間形式上約定報酬,法律仍否定該報酬之請求權,使其在規範評價上,呈現出「無償性」之特徵。基於此,多數實務與學說均認為,婚姻居間較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非居間契約之特別規範,較能符合立法意旨。

此一見解亦可從民法第二十八章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得到支持。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明定,凡以處理他人事務為標的之勞務契約,而非法律另有規定之契約類型者,原則上適用委任之規定。婚姻居間之核心內容,往往在於協助安排見面、溝通、介紹家庭背景,甚至協助處理結婚相關事務,並非單純報告「訂約機會」,其性質顯然已超出典型居間行為,而更接近於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立法者透過第五百七十三條,將婚姻居間之報酬請求排除於法律保障之外,正是要避免其被誤解為可完全市場化、交易化之居間契約。

在法律效果上,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所採取之制度設計,亦特別值得注意。該條雖否定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但並未賦予給付人返還請求權。換言之,若當事人已依約給付婚姻居間報酬,居間人雖無請求權,但給付人亦不得事後請求返還。此一效果,實務上多以「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加以說明,並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認為此類給付屬於履行道德義務,不構成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百九十二號民事判決,即清楚表達此一立場。該案中,當事人主張返還婚姻媒介費用,法院認為,即便修正前條文視報酬約定為無效,然契約當事人既已依約給付,該給付仍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此一見解在修正後條文架構下,仍然具有高度說服力,亦成為實務見解之主流。

此外,實務亦明確區分「報酬」與「費用」之不同法律評價。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僅針對「因婚姻居間而約定之報酬」否定其請求權,並未將費用償還或預付一併納入禁止範圍。是以,若婚姻居間過程中,確實支出合理必要之交通費、住宿費、文件費或其他實際費用,當事人間如有約定由一方負擔,原則上仍屬有效,並不當然受第五百七十三條之限制。此一區分,亦再次顯示立法者並非意圖全面否定婚姻居間行為,而僅係對其「營利性」加以節制。

在比較法與相關特別法制上,亦可觀察到相同的公益考量。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即明文禁止跨國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反映國家對於婚姻仲介可能衍生之人口販運、剝削或不當交易風險,採取更為嚴格之管制立場。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與該等公法規範,雖適用領域不同,然其價值取向一致,均在於防止婚姻被徹底商品化。

再就裁判實務之制度定位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六年度上易字第一百九十五號民事判決,進一步從契約類型理論出發,清楚區分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差異,並指出婚姻居間雖形式上具備居間之特徵,然基於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即便約定報酬,亦無請求權,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公益,避免傷風敗俗。該判決所揭示之體系解釋,已成為理解本條的重要指引。

綜合而言,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所建構者,並非單一技術性規範,而是一項高度價值導向之制度選擇。其透過否定婚姻居間報酬之請求權,明確宣示婚姻不得完全交由市場機制支配,亦不應成為可由法院強制實現對價關係之標的;同時,又透過承認既成給付之道德性,避免事後翻案動搖交易與社會秩序。此一在契約自由、善良風俗與公益保護之間所取得的平衡,正是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在整體居間制度中最具特色、亦最具規範象徵意義之所在。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