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002844
民法第575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說明:
謹按本條規定,為前條之例外,當事人之一方,如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居間人即應依當事人之指示,負不以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於他方之義務。惟相對人既不知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即無由請求契約之履行,故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使居間人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以謀事之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
代理人訂約時已知本人姓名,但未告知第三人,或本人尚未確定,第三人若同意嗣後告知本人姓名乃至於確定本人,代理人與第三人就代理行為效果歸屬於代理人以外之人,已意思表示一致,既不違背代理公開原則,也符合相對人選擇自由。代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是否使代理人對第三人負有確定本人及告知本人姓名之義務,乃個案契約解釋的問題。縱無告知或確定義務,代理人對第三人承諾嗣後告知本人姓名或嗣後確定,可認為代理人以契約擔保契約之實現不因本人姓名不告知而受阻,因而承擔無過失擔保責任。代理人不告知本人姓名時,第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5條第2項所謂隱名居間人之介入義務之規定,直接對代理人主張契約所生之履行請求權。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上訴人有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7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擔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57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係指居間人介入義務,旨在謀求因居間而成立契約及其相關權利義務行使履行之順利,俾貫徹不告知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有居間人不告知義務,且前述不告知義務規範之行為人為居間人亦非委託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難謂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廖友誠所稱:「一般買賣畫作,出賣人與買受人是不可能見面,是因為這件事出問題了無法解決,所以才會知道買賣雙方是誰。」顯本件買賣兩造均指定居間之林俊祺、廖友誠不得以其姓名告知對造,依前開規定,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居間人負有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則為居間之林俊祺、廖友誠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並就非現金部分以代墊方式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臺支部分並以廖友誠之配偶陳藝文為受款人,均不影響其為居間之地位,被上訴人徒以支票之流向及臺支以陳藝文為受款人,主張林俊祺、廖友誠非居間云云,均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本條係居間制度中極具特色且實務爭議頻仍之規範,學理與裁判實務通常稱之為「隱名居間」制度,其立法目的與法效果,均與一般居間制度存在顯著差異,必須置於整體居間章節之體系脈絡中,方能正確理解其規範意旨。
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定義,居間係指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則上,居間人僅扮演促成契約成立之角色,並不成為契約當事人,也不承擔契約履行責任。此一基本原則,並具體展現在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關於「居間人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的規定中。然而,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卻明確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居間人不僅負有不告知一方當事人身分之義務,甚至須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行負履行責任,並得為其受領給付,形成對前條原則之重要例外。
從立法理由觀察,本條之設計,乃係為解決交易實務中「刻意隱匿身分」所衍生之履行困境。立法理由指出,當事人之一方如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居間人即應依其指示,負不告知之義務。惟相對人既不知該方之姓名或商號,即無從對真正當事人請求契約履行,為避免契約成立後陷於無法履行之狀態,法律遂規定由居間人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行負履行責任,並得受領給付,以謀交易之便利與安全。由此可見,本條之核心精神,在於平衡「不告知身分」與「履行可行性」之間的張力。
換言之,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並非單純賦予居間人一項權利,而是同時設計一組「義務與責任」的配套機制。居間人既然依當事人指示,隱匿其姓名或商號,使相對人無法識別真正契約主體,則居間人即必須承擔因此所生之法律風險,代位成為相對人得以主張權利之對象。此種制度安排,本質上是一種「責任移轉」或「責任集中」的法政策選擇,其目的在於避免相對人因資訊不對稱而承受不合理之交易風險。
在學理上,隱名居間常被拿來與「隱名代理」相互比較。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於訂約時,雖已確定本人存在,卻未向第三人揭示本人身分,致第三人僅與代理人形成表面之契約關係。對此,若第三人同意嗣後揭示本人,或接受代理人承諾嗣後確定本人,則其法律效果歸屬,須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與契約解釋而定。然若代理人始終不告知本人身分,第三人為保障自身交易安全,學理上多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代理人主張契約履行請求權,亦即將代理人置於與隱名居間人相似之責任地位。
此一類推適用之理論,已逐漸為實務所接受,其背後所反映者,正是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所體現之基本價值,即在「身分隱匿」與「履行責任」之間建立合理連動。只要交易安排係刻意使相對人無從識別真正當事人,則隱匿身分者或協助隱匿之人,即應承擔履行責任,以避免制度被濫用為規避責任之工具。
就裁判實務而言,法院一再強調,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適用,必須以「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告知其姓名或商號」為前提。換言之,不告知義務並非居間人當然負擔,而係源於當事人之明示或可得推認之指示。若無此一指定存在,即不得逕以本條為由,主張居間人應負履行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主張隱名居間制度之前提,須先證明居間契約中確有不告知義務之約定,且不告知義務之行為人為居間人,而非委託人,若此一前提無法成立,即難認有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適用。
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居間人未履行不告知義務,構成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居間契約中確有不告知義務之約定,且其所主張之義務本質上係居間人之法定義務而非委託人之義務,自難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此一判決,清楚揭示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並非得任意擴張解釋。
相對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則為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適用之典型案例。該案涉及藝術品買賣,買賣雙方均指定居間人不得告知彼此身分,形成典型之隱名居間交易。法院依據證人證述,認定此種交易型態在藝術市場中相當常見,且雙方確實有不告知身分之合意存在,故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規定,居間人即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負履行責任,並得受領給付。居間人受領買賣價金,甚至代墊部分款項,均不影響其居間地位,亦不因款項流向或第三人受款而否定隱名居間之成立。
該判決尤為重要者,在於其明確指出,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所賦予居間人之履行責任與受領權,並非例外中的例外,而是隱名居間制度之核心內容。只要不告知身分係雙方交易安排之重要構成要素,居間人即成為履行義務之「法律窗口」,相對人得直接向居間人主張權利,而無須追索真正當事人之身分。
綜合而論,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制度設計,具有高度的政策性與實務導向,其一方面尊重當事人對於交易身分揭露與否之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則透過責任轉嫁機制,確保相對人不因資訊隱匿而陷於無法履行之不利地位。此一規範,在今日高度專業化、匿名化交易頻繁之市場環境中,尤其具有重要意義。
對於實務操作而言,隱名居間制度亦帶來高度風險管理課題。居間人一旦接受不告知身分之指示,即須清楚認知,自己將可能成為契約履行責任之承擔者,而非僅止於促成交易。此一責任,並非基於報酬對價關係,而係基於法律強制之責任配置。是以,居間人在接受隱名交易委託時,勢必要透過契約設計、內部風控或反向擔保機制,降低自身承擔履行責任之風險,否則極可能在交易發生爭議時,成為唯一被追責之對象。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所規範之隱名居間制度,並非對居間制度之破壞,而是其功能性延伸。透過不告知義務與履行責任之結合,本條在居間人、當事人與相對人之間,建立一套兼顧交易自由與交易安全之法律架構,亦成為我國居間法制中,最具特色且最值得實務深究之規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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