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居間人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002843

民法第574條規定: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說明:

謹按居間人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而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分別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74條所明定。

而揆諸民法第574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居間人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民法第574條之規定僅在闡釋居間契約之定義及權利義務關係,尚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無排除契約當事人得因交易之居間,另行併生委任關係而約定受任人即居間人有為委任人即契約當事人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其因而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並非法之所禁。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賣方土地所有權人楊義雄等九人授權戴宏熙先生,代為處理所有權買賣簽約及收受價款等相關事項無訛。代理人戴宏熙。」一情,經張逸群、鄭金愛、被上訴人、戴宏熙簽認乙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張逸群亦於原審陳稱簽約當時戴宏熙即係以土地所有人代理人身分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及鄭金愛均無意見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是戴宏熙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義雄等九人之授權及上開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代為收受買賣價款,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戴宏熙有何違反居間人不得受領當事人給付之契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委任銷售系爭房屋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茂業公司間,惟戴宏熙既經授權收取出售價款之特別約定,即無違反居間人不得受領當事人給付契約之違法,戴宏熙受領鄭金愛之價金行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違反居間之規定而債務不履行,並以其為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據民法第224條或第169條規定,主張其等應對戴宏熙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65、第5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契約債務,與委託人支付報酬債務,二者間互為對價,居間人僅需負擔忠實居間義務,委託人支付報酬,即應認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已達。經查,承前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覓願意購買該批珠寶玉飾之買家王邦民,再由上訴人將王邦民提交之買賣價金7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堪信上訴人除報告締約機會外,並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收受王邦民欲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轉交被上訴人,應認係由被上訴人與王邦民間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僅成立居間(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與王邦民間簽訂該批珠寶玉飾買賣契約機會)及委任契約(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受王邦民交付之買賣價金並轉交被上訴人),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居間契約之給付報酬,是上訴人完成為被上訴人報告締約機會,並於被上訴人與王邦民訂定珠寶買賣契約時,兩造就居間契約負擔之給付義務即已完成,縱認該批珠寶玉飾即為系爭珠寶,嗣經鑑定為次級品,亦僅為被上訴人對王邦民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與上訴人無涉。雖上訴人主張其已賠償王邦民7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賠償王邦民75萬元後,已取得王邦民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復於王邦民103年11月間支付75萬元購買之半年後,始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為次級品,更無法證明其主張為次級品之系爭珠寶即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交付之該批珠寶玉飾,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憑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此一條文在居間契約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之定位功能,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否定居間制度之交易價值,而是在於明確界定居間人於交易結構中之角色範圍,使其職能限縮於「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階段,而不當然進入契約成立後之履約與給付層次。此一規範,對於釐清責任歸屬、防止法律關係混同,以及維護交易安全,均具有核心意義。

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定義,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居間契約本質上乃一種以「促成契約成立之前階段」為核心內容之勞務性契約,其給付義務之完成時點,原則上即止於契約成立,而非延伸至契約履行。正因如此,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而第五百七十四條則進一步從反面切入,明確指出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並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從立法理由觀之,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係基於居間制度之本質所設。立法理由指出,居間人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故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由此可知,本條並非創設新的禁止性義務,而是對居間契約內涵所作之「說明性規定」,其功能在於避免誤認居間人於交易完成後仍當然具有代理或履約權限。

實務上亦一再指出,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性質,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係屬於居間契約制度之界線規範。換言之,該條文所否定者,僅是「基於居間關係本身」而當然享有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並未排除當事人得依意思自治,另行成立委任或代理關係,使居間人同時具備受任人或代理人之身分,從而合法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

此一見解,已為我國法院判決反覆確認。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僅在闡釋居間契約之定義及權利義務關係,尚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無排除契約當事人得因交易之居間,另行併生委任關係而約定受任人即居間人,有為委任人即契約當事人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倘若居間人係基於當事人之特別授權而受領價金,即應依委任或代理法理加以評價,而非當然認定其違反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在該案中,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別約定事項,明確記載賣方土地所有權人授權特定人代為處理所有權買賣簽約及收受價款等相關事項,並經買賣雙方及相關人員簽認。法院據此認定,該受領價款行為係建立於明確授權基礎上,屬合法之代理或委任行為,自難認其違反居間人不得受領當事人給付之原則,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此一判決,清楚展現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適用前提,乃以居間人「僅有居間身分」為限,而非一概排斥居間人兼具其他法律關係。

同樣的法律思維,亦可見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該案涉及珠寶買賣交易,居間人除報告訂約機會外,並受出賣人之託,代為收受買受人交付之價金並轉交予出賣人。法院認為,該法律關係中,同時存在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兩層結構,居間部分在於促成買賣契約成立,委任部分則在於代為收受並轉交價金,二者並不相互排斥。居間人之受領行為,既係基於委任關係,自不因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當然違法。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義務,與委託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互為對價,居間人完成報告訂約機會之給付,即已完成居間契約之本旨,其後契約履行所生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則上應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負責,尚不得因居間人曾代為收受價金,即將履約風險或瑕疵責任轉嫁於居間人。

從上述實務可見,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在裁判實務中,主要扮演「責任切割」與「角色定位」之功能。其制度意義,在於防止居間人被誤認為交易當事人之一方,或被不當要求承擔本不屬於其職責範圍之履約責任。若未設此規範,居間人極易因實務上協助收款、傳遞文件或溝通履約事項,而被捲入履約爭議之中,進而動搖居間制度本身之可行性。

另一方面,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亦具有高度之風險警示功能。居間人若在未取得明確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受領價金或代為給付,極可能構成無權代理、不當得利,甚至侵權行為,並須承擔相應之民事責任。是以,本條雖非禁止規定,卻透過明確否定「當然權限」,促使交易實務中對授權關係之形成與書面化更加謹慎,從而提升整體交易安全。

綜合而言,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所揭示之核心法理,在於確認居間人之法定任務僅限於媒介與報告,其不因居間而當然取得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惟若當事人基於交易需要,另行成立委任或代理關係,並賦予居間人相應之權限,法律並不加以禁止。裁判實務透過此一條文,成功在居間制度之穩定性與交易實務之彈性之間,建立一套可資遵循之解釋架構,而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正是該架構中不可或缺之核心規範。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