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002724
民法第496條規定: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自應由定作人任其責,不能有承攬契約之解除權,及修補或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者,亦有背於交易誠實信用之道,故乃使定作人得行使其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查:系爭海報係由上訴人交付底片及紙張由被上訴人負責印刷,就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而言,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若該海報之瑕疵係因上訴人供給之材料造成者,被上訴人即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上訴人即不得以該批海報印製之結果不符當初之約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海報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民法第四百九十六後段固另規定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有不當而仍為製作時,被上訴人不能免其瑕疵擔保責任,惟查:訂定系爭契約後,雙方係約定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底片印刷已如前述,準此,即堪信雙方已同意免附被上訴人之檢查底片義務,茲被上訴人既無檢查底片之義務,上訴人即不得援引前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仍須負系爭第一批海報錯誤之瑕疵擔保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致設計內容違反建築技術成規
在一般情形,一個有相當實務經驗的建築師因設計上的過失,違反建築技術法令或建築技術模制的情形,並不常見,反倒是因定作人之指示,建築師才會作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的設計,換言之,建築師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為設計的行為,是故意,而非過失。一般而言,定作人並非建築專業,並不熟悉建築或都市計劃相關法令,其所思考者通常僅止於對建築機能的使用性或方便性或財務操作上或房屋銷售上的需求,而指示建築師作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的設計,最常見的是違建設計,或俗稱「二次工程」,在法令規範的範圍外,另外設計增加建築面積或樓地板面積或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或變更其使用。參考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證人即設計中港裕毛屋大樓之建築師林○○證稱:游泳池、警衛室及兒童遊戲間均係第二次施工完成,於送台中市政府之設計圖並無此設計,係使用執照核發後,建築公司為了銷售而設立,違建部分根本不可能合法化,且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語」。
設計建築師的工作,依民法第492條至495條規定,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的設計,當然該當不適於通常或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惟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故設計建築師為免除責任,應將定作人不適當之指示告知定作人。但民法第496條所稱之「告知」的真正內涵為何?法無明文,本文以為,設計建築師至少應將定作人不適當指示所違反的法令或建築技術模制,及其可能產生之後果充分闡明,務必使定作人充分了解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的成本及風險,方符「告知」之意義。然而,從契約義務的角度思考,充分地告知定作人關於建築技術成規的狀況,本來就應該是設計建築師不明文的契約義務之一。在實務上,法院亦支持此一見解,參考板橋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4號判決:「至專業人員共同之契約義務則有:….建議與告諭義務:若非委託人已明白表示僅需要於一定方向獲得建議,否則,專業人員應負有為一般全面性並盡可能詳盡之告諭,應建議適合達到委託人目的之步驟方法,並勸諭委託人為弊害之防免。特別對於非專業人,應就其陳述效果予以諭知,並防免其錯誤,並應就其所企欲行為之經濟性危險予以告諭。」 但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僅限制定作人在承攬人已告知指示不適當的前提下,不能主張民法第492條至495條所規定之權利。但若設計建築師仍依此不適當之指示而為設計,致侵害第三人權利或利益,設計建築師固可免除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但仍應與定作人共同負擔侵權責任。
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惟承攬人如已舉證工作之瑕疵係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定作人更得證明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依上開民法第496條規定,應認定作人不得主張關於同法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照兩造上開契約約定,系爭遊艇之規格應按照Crook船長所特定之規格及JK之計畫建造,並有Crook船長之規格書作為契約附件c,及其後由JK提出建造計畫;建造過程中,原告亦指派Crook船長長期駐廠監造,以勘查遊艇及預定用於遊艇建造之設備材料,確認遊艇係依照雙方同意之上述規格及計畫建造,或提出規格修正之要求,更於附件c最後特別載明「船身層壓物,特別是通過船身之軸和支撐區域,須依據JK及Crook之指示施作」等語。原告復迄未提出在系爭遊艇建造過程,被告有未依Crook船長指示施作或修正,或變更規格,或拒絕修正瑕疵之具體情事,並為舉證;其所提出94年4月初迄95年3月底數次檢驗之瑕疵,如原證9之檢驗報告書面,姑不論被告否認有各該瑕疵,縱然有所指之瑕疵,就94年4月間檢驗之瑕疵部分,已屬系爭遊艇完工、交船前階段之狀況,及所主張交船後陸續檢驗發現之瑕疵,既然均係被告依據原告或其受任人Crook及JK所提供之規格、計畫,並基於原告所指派Crook或JK之指示及監造下所建造完成,按之前揭說明,除原告得舉證被告明知原告或其指派之Crook及JK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之事實外,原告即不得行使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而原告於本件亦未曾就此為舉證。是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核屬可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係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體系中極為關鍵之例外規範,其立法核心,在於風險歸屬與專業責任之重新配置。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原則上建構出「承攬人對工作成果負品質擔保責任」之基本架構,使定作人得依工作瑕疵行使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權利。然而,承攬關係並非全然由承攬人單方主導,實務上常見定作人自行供給材料,或基於使用需求、成本考量、銷售策略等因素,對工作方式、設計內容或施工方法提出具體指示。若瑕疵之真正原因,並非承攬人專業判斷或施工過失,而係源自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源自定作人之指示本身不當,仍令承攬人負擔完整瑕疵擔保責任,顯然有違風險應由控制者負擔之公平原則,是以立法者乃以第四百九十六條,排除定作人在此種情形下行使前三條所賦予之權利。
本條前段所揭示者,係一種「風險回歸原則」,亦即瑕疵若可追溯至定作人之材料或指示,即應由定作人自行承擔其後果。此種設計,避免定作人在深度介入工作內容、掌握關鍵決策之同時,卻仍將成果風險完全轉嫁予承攬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為例,該案中,系爭海報係由定作人交付底片與紙張,由承攬人負責印刷,法院認為兩造間契約性質屬承攬,若海報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所致,承攬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免負瑕疵擔保責任。尤有甚者,雙方既已約定依定作人提供之底片印刷,並可推認已免除承攬人檢查底片之義務,則定作人即不得再援引但書,主張承攬人應就瑕疵負責。此一判決清楚呈現第四百九十六條在實務上之運作方式:當工作成果係建立於定作人所提供之基礎素材,且承攬人僅依約加工時,瑕疵之風險自應由素材提供者承擔。
然而,立法者並未賦予承攬人無條件之免責地位,而於但書設下重要限制,即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得主張免責。此一規範,係誠實信用原則在承攬關係中之具體化。承攬人通常具備較定作人更高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對材料適用性、施工可行性及結果風險之判斷,遠較定作人精確。若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材料存在不適合之處,或明知定作人之指示將導致成果瑕疵,卻為求便利、避免爭議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沉默不語,仍照指示施作,則其行為已違反交易上應有之忠實與善意。此時若仍准其主張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之免責,無異鼓勵專業者消極怠惰,甚至縱容其對可預見之風險視而不見,顯然違背制度設計之本旨,是以但書乃要求承攬人負有告知義務,並以是否「明知而不告知」作為責任回歸之關鍵分水嶺。
實務亦已確立清楚之舉證分配模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指出,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並請求承攬人負責時,僅須就「工作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庸證明承攬人具有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反之,承攬人若欲主張免責,抗辯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則應由承攬人就此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進一步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更指出,倘承攬人已證明瑕疵確係因定作人之指示所生,則除非定作人再證明承攬人「明知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否則即應認定定作人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權利。此一雙層舉證結構,精細地反映了風險與資訊不對稱之調整邏輯,先由承攬人證明瑕疵源頭,再由定作人證明承攬人具備應受責難之沉默行為,方得回復其瑕疵擔保權利。
在高度專業且定作人深度介入之承攬關係中,第四百九十六條尤顯其制度價值。以建築設計為例,實務上常見定作人基於銷售利益或空間利用需求,指示建築師設計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內容,例如增設違建、變更使用分區、增加樓地板面積或高度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即揭示,某些建築之游泳池、警衛室及兒童遊戲間,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第二次施工」完成,屬違建設計,根本無法合法化。從承攬法體系觀之,設計建築師之工作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自屬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若該違法設計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為,則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即可能排除定作人行使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權利。但此一免責,並非當然成立,設計建築師仍負有告知義務,應將違反法令之內容及其後果充分告知定作人,使其理解風險與成本,方得主張免責。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亦明確指出,專業人員對非專業之委託人,負有建議與告諭義務,應就行為可能產生之弊害與經濟風險加以說明。若設計建築師明知違法而未告知,即屬但書所謂「明知而不告知」,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更值得注意者,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僅調整承攬關係內部之契約責任分配,並不當然排除承攬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責任。設計建築師縱得因已告知而免除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若其仍依違法指示為設計,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公共安全,仍可能與定作人共同負擔侵權責任。此一區分,彰顯本條僅係在「契約內部」進行風險調整,而非賦予承攬人無視法令與公共利益之豁免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對第四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提供了極具代表性之說明。該案中,遊艇之規格係依定作人指定之船長與設計單位所提出之規格與計畫建造,且定作人並派員長期駐廠監造,並於契約附件中明定關鍵部位須依特定人員指示施作。法院認為,在定作人未能舉證承攬人明知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之前提下,對於依該等規格與指示所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即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權利。此一判決充分展現第四百九十六條在「高度客製化、深度參與」承攬關係中的功能,避免定作人在全程主導規格與監造後,仍於成果不如預期時,將全部風險回歸於承攬人。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建構者,並非單向偏袒承攬人之免責條款,而是一套以風險來源與專業責任為核心的精緻平衡機制。定作人得以依其需求與利益決定材料與指示,但須承擔因此所生之後果;承攬人則應以其專業履行告知義務,避免可預見之瑕疵發生。當雙方各自履行其應有角色時,承攬契約方能在效率、公平與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合理均衡,而這正是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裁判實務所反覆彰顯之制度精神。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