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002727
民法第498條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說明:
謹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其工作有無須交付之性質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經過一年,亦不得主張。蓋以定作人所有之權利,若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則其權利狀態,恆有不確實之虞,故一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庶權利有確定之期限也。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對定作人行使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權利所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係以「自工作交付後」為其起算之基準。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占有使用,且上訴人並於原審指稱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一日、六月十日各以存證信函表明工程瑕疵、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修繕、補正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倘該工作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瑕疵,得否以上訴人未於視為驗收之一年期間內為有效之瑕疵通知,即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尚未正式驗收,惟主張上訴人屢經通知均不為驗收,故應視為已驗收完畢等語,並經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上訴人則陳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後,被上訴人有請求驗收,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且上訴人和建設公司有債務糾紛,處於停工狀態,業主已跑掉,故未驗收等事實,依上訴人所述,其亦自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仍遲未進行驗收之事實,至其抗辯被上訴人工程有瑕疵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上開工程縱有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承攬人減少報酬而已,並不得以有瑕疵為由而拒不驗收或據以拒付承攬報酬。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後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工程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完工,則上訴人之上開定作人權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後即不得再為主張。況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並未表示有何未完工或工程瑕疵之情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藉詞工程有瑕疵而不為驗收,即無理由。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固約定工程驗收合格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保固期滿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一,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後,迄今已三年之久,遲不依約辦理驗收,致上開給付期限無從屆至,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本件雖未為驗收,惟應認上訴人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驗收,且驗收後半年之保固期間已滿,故上訴人應給付該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二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者係有關承攬定作人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後者則係有關承攬定作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二者各有其規範作用。承攬定作人倘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瑕疵,即得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此條所建立者,乃承攬關係中「一般瑕疵發見期間」之制度,其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定作人對工作品質之保障需求,與承攬人對法律關係安定之期待。承攬契約不同於買賣,工作標的往往具高度專業性、不可逆性及長期使用性,若對瑕疵擔保責任不設期間限制,承攬人將長期暴露於不確定風險之中,無法合理評估責任邊界,亦不利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之穩定,因此立法者特設一年之瑕疵發見期間,使定作人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檢驗與主張權利,逾期則使承攬人得以免於無限期之責任負擔。
本條所限制者,係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賦予定作人之瑕疵救濟權利,包括請求修補、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以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立法理由明白指出,這些權利均屬應從速行使之權利,若不設期間限制,將使承攬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於工作應行交付者,以交付時為起算點;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則以完成時為起算點,經過一年仍未發見瑕疵者,即不得再行主張。此一設計,並非否認瑕疵之存在,而是基於權利安定與交易安全之考量,使法律關係於一定時間後歸於確定。
實務上,關於「交付」之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之驗收完成,而係著眼於定作人已實質取得工作物之占有、使用與支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稱之一年期間,係以「自工作交付後」為起算基準,倘定作人已實際取得工程建物之占有使用,縱未完成形式上之驗收程序,仍可能構成交付之實質狀態。該案中,原審既認定定作人已取得工程建物之占有使用,且其於一定期間內以存證信函表明工程瑕疵,則是否得僅以未於視為驗收之一年內為有效瑕疵通知,即否定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此一見解顯示,第四百九十八條之適用,並非僵化形式,而須回歸交付實質與權利行使行為之具體內容加以判斷。
在工程實務中,定作人往往以「尚未驗收」為由,延宕交付時點,藉以規避瑕疵期間之起算。然法院多採實質判斷,認為若工程已完工並交付使用,定作人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即不能藉由自身不作為,無限延後瑕疵期間之起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即為典型例證。該案中,承攬人自承定作人尚未正式驗收,然主張定作人屢經通知均不為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定作人則抗辯工程品質不良且有其他糾紛,故未驗收。法院認為,縱工程存有瑕疵,定作人亦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定期請求修補,而不得逕以瑕疵為由拒不驗收或拒付報酬;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工程既於一定日期完工,則定作人之瑕疵權利於一年後即不得再主張。法院進一步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類推適用,認定定作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視為已驗收,並認保固期亦已屆滿,命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此一裁判清楚揭示,第四百九十八條所體現之「權利確定性」,不容定作人以消極行為架空。
此外,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規定之一年期間,性質上為「瑕疵發見期間」,而非「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係有關承攬定作人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則係有關承攬定作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二者各有其規範作用。亦即,定作人必須先於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間內發現瑕疵,始得進一步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修補、減價、解除或損害賠償等權利。若瑕疵於交付後一年始發見,則根本喪失主張前述權利之基礎;反之,若於一年內即已發見瑕疵,則定作人仍得於其後一年內行使權利。此一雙層期間制度,使承攬瑕疵責任既不至於無限延宕,又不致過度壓縮定作人之救濟空間,兼顧公平與安定。
從制度目的觀察,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設定者,並非單純之消滅時效,而係一種兼具除斥期間性質之「發見期限」,其效果並非消滅請求權本身,而是阻斷定作人對瑕疵救濟權利之發生基礎。換言之,瑕疵若於法定期間內未被發見,法律即推定該工作在風險分配上已應由定作人自行承擔,其後即便實際發現缺失,亦不得再援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主張權利。此一規範反映承攬關係中風險轉移之時點觀念,使承攬人之責任在合理期間後得以終結。
綜合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建立的一般瑕疵發見期間,是承攬瑕疵責任體系中極為關鍵的一環。它要求定作人於取得工作成果後,負有積極檢查與及時反應之義務,避免因消極怠惰而使承攬人長期承擔不確定風險;同時亦透過實質交付與誠信原則之運用,防止定作人藉由拒絕驗收或拖延程序,規避期間起算。配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設之權利行使期間,整體制度形塑出一套由「發見」到「行使」的雙重時間框架,使承攬瑕疵救濟既有彈性,亦具終局性,兼顧定作人保護與交易安定之價值,正是現代承攬法秩序得以穩定運作的重要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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