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002723

民法第496條規定: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自應由定作人任其責,不能有承攬契約之解除權,及修補或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者,亦有背於交易誠實信用之道,故乃使定作人得行使其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惟承攬人如已舉證工作之瑕疵係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定作人更得證明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依上開民法第496條規定,應認定作人不得主張關於同法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照兩造上開契約約定,系爭遊艇之規格應按照Crook船長所特定之規格及JK之計畫建造,並有Crook船長之規格書作為契約附件c,及其後由JK提出建造計畫;建造過程中,原告亦指派Crook船長長期駐廠監造,以勘查遊艇及預定用於遊艇建造之設備材料,確認遊艇係依照雙方同意之上述規格及計畫建造,或提出規格修正之要求,更於附件c最後特別載明「船身層壓物,特別是通過船身之軸和支撐區域,須依據JK及Crook之指示施作」等語。原告復迄未提出在系爭遊艇建造過程,被告有未依Crook船長指示施作或修正,或變更規格,或拒絕修正瑕疵之具體情事,並為舉證;其所提出94年4月初迄95年3月底數次檢驗之瑕疵,如原證9之檢驗報告書面,姑不論被告否認有各該瑕疵,縱然有所指之瑕疵,就94年4月間檢驗之瑕疵部分,已屬系爭遊艇完工、交船前階段之狀況,及所主張交船後陸續檢驗發現之瑕疵,既然均係被告依據原告或其受任人Crook及JK所提供之規格、計畫,並基於原告所指派Crook或JK之指示及監造下所建造完成,按之前揭說明,除原告得舉證被告明知原告或其指派之Crook及JK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之事實外,原告即不得行使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而原告於本件亦未曾就此為舉證。是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核屬可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本條係承攬契約中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重要例外規範,其立法核心在於風險歸屬與交易公平。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原則上由承攬人負責工作成果之品質與適用性,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若瑕疵之發生並非源自承攬人之施工或專業判斷,而係因定作人自行供給之材料本身存在缺陷,或係承攬人依定作人之具體指示而施作,則若仍令承攬人負擔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亦違反風險應由控制者負擔之原則,是以本條即明文排除定作人於此種情形下行使前三條之權利。

本條之規範結構,係以「瑕疵原因」作為責任歸屬之分界。若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例如定作人指定使用特定品牌或特定規格之材料,而該材料本身存在強度不足、耐久性不佳或與工程需求不相容之缺陷,致完工後發生龜裂、變形或無法達成約定功能,則該瑕疵實質上源於定作人對材料之選擇,承攬人僅依約施工,並未違反其專業義務,自不應由承攬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同理,若瑕疵係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例如定作人基於美觀、成本或個人偏好,要求承攬人採取特定施工方式、配置或結構設計,而該指示本身即不適當,最終導致工作成果存在缺陷,則風險亦應歸屬於指示之作成者,即定作人。

然而,立法者並未採取絕對免責之立場,而於但書設有重要例外:「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此一例外體現誠實信用原則與專業責任之要求。承攬人通常具有較定作人更高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對於材料是否適用、指示是否合理,往往具有優於定作人之判斷能力。倘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不適合該工作,或明知定作人之指示將導致工作成果必然產生瑕疵,卻為求施工便利、避免爭議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故意不告知,仍照指示施作,則其行為已違反交易上應遵守之誠實信用義務,此時若仍准其主張免責,反將鼓勵專業者消極怠惰,甚至縱容明知有害而不為告知之行為,顯失公允。因此,本條但書即要求承攬人在此種情形下,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使風險重新回歸於最適合防止損害發生之一方。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實務見解已形成明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指出,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僅須就「工作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庸證明承攬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反之,承攬人若主張免責,抗辯該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則應由承攬人就此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並非當然推定瑕疵係因定作人之材料或指示所致,而係承攬人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瑕疵與定作人材料或指示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排除前三條所賦予定作人之權利。

進一步而言,若承攬人已舉證瑕疵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則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除非定作人再進一步證明承攬人「明知」該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否則即應認定定作人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權利。此一雙層舉證結構,精緻地反映了風險分配之思維:先由承攬人證明瑕疵源於定作人之材料或指示,再由定作人證明承攬人具備明知而不告知之可歸責事由,方得回復其瑕疵擔保權利。

實務上,於高度專業且定作人深度介入之工程或製造案件中,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常成為責任歸屬之關鍵。例如在大型船舶、遊艇、精密機械或特殊建築工程中,定作人往往聘請專業顧問或監造人員,提供詳細規格並於施工過程中持續指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即認為,當事人間契約已明定遊艇之建造須依定作人所指定之船長及設計單位之規格與指示施作,且定作人並派員長期駐廠監造,承攬人僅依該等規格與指示完成工作,在定作人未能舉證承攬人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告知之前提下,即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主張權利。該判決具體展現本條於高度客製化承攬關係中之功能,避免定作人於深度主導設計與施工後,仍將成果風險完全轉嫁予承攬人。

由此可見,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並非單純保護承攬人,而係在承攬契約高度依賴專業分工與資訊不對稱之背景下,建立一套精緻的責任調整機制。一方面,對於瑕疵真正源於定作人材料或指示者,排除其瑕疵擔保權利,使風險回歸於風險來源;另一方面,又透過但書要求承攬人履行告知義務,確保其專業角色不致淪為形式,並以誠實信用原則補強定作人之資訊弱勢。此種制度設計,使承攬關係不僅是成果交換,更是風險與資訊責任之合理配置。

綜合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呈現者,乃承攬契約中「專業責任」與「自主決定風險」之平衡。定作人得以依其需求與偏好決定材料與施工方向,但須承擔因此所生之風險;承攬人則應以其專業,對明顯不適當之材料或指示為必要之告知,避免損害發生。當雙方各自履行其應有角色時,承攬契約方能在效率與公平之間取得最佳均衡,亦正是本條規範精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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