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瑕疵預防請求權002726

民法第497條規定: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說明:

羅馬法承攬瑕疵擔保與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有截然不同的發展軌跡,承攬人負有依約完成無瑕疵工作的義務,乃自羅馬法以來歐陸法系的共同核心,承攬瑕疵之救濟均以此為前提而建構。


謹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其工作之瑕疵顯然可見,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使定作人有定期請求改善或依約履行之權。若承攬人逾期而不為改善,或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因瑕疵所生之危險,及因改善或繼續工作所生之費用,均應由承攬人負擔,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因此所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即非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原審就上訴人使第三人繼續完工所支付之費用,於扣除未付尾款金額後,就不足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無不合,上訴人指該扣除違背法令,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因工地附近房屋地層下陷,致該等房屋發生傾斜、龜裂等情形,有原法院87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88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及和解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縱認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然上訴人自86年10月間命令被上訴人停工後,既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或定期請求被上訴人改善,亦未曾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仍負有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之義務。然查系爭工程已由台北縣政府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祥源公司施作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顯已無法依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26條第1款所定終止合約之事由,而於96年10月26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系爭合約應自上開書狀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6年10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此一規定在承攬法體系中具有高度關鍵性,其立法精神並非著眼於事後救濟,而是將保護時點前移至「工作尚在進行中」的階段,使定作人得於瑕疵尚未形成或尚未擴大之前,即依法介入,要求承攬人修正偏差或回歸契約本旨履行。相較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係針對「工作完成後」瑕疵所設計之修補、減價、解除等權利,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建立者,是一套預防性制度,目的在於避免定作人被迫坐待瑕疵既成,徒增修補成本與爭訟風險,亦避免工程資源之浪費。

本條適用之首要前提,在於「工作進行中」,亦即承攬標的尚未完成交付,承攬關係仍處於履行過程。其次,須因承攬人之過失,而「顯可預見」工作將發生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所謂顯可預見,並不以瑕疵已實際發生為必要,而係從施工方法、材料選用、工程程序、專業水準、進度狀態等客觀情況,足以合理推斷未來完成之工作物勢將不符契約約定。例如施工方式明顯違反專業標準、材料品質顯然不適、關鍵工序被省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已無可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均屬典型樣態。立法者賦予定作人此一預防請求權,正是基於承攬標的多具高度專業性與不可逆性,一旦完成,往往須拆除重作方能補救,成本極高,甚至造成重大損害,若僅待瑕疵發生後始得行使權利,顯失公平。

在要件具備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此處之相當期限,須依工作性質、工程規模、改善難易、瑕疵風險程度綜合判斷,既不可短至承攬人無從履行,亦不可長至使預防功能流於形式。此一制度設計,仍以承攬人自行改善為原則,體現對原承攬人履行機會之尊重,並未使定作人得恣意排除承攬人。唯有在承攬人於期限內未依請求改善或履行時,法律始賦予定作人進一步介入之權能,使其得以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第二項所稱「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乃本條最具實效之制裁設計,其意義並非在於當然免除定作人支付工程價金,而在於將因承攬人過失所生之替代履行成本,轉嫁於承攬人,使其承擔履約失當之經濟後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即指出,承攬人因此所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仍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並非脫離契約體系之外在責任,故仍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此一見解揭示,第四百九十七條並非破壞承攬對價結構,而是在原有契約架構內調整履行方式與費用歸屬,使責任回歸於造成風險之承攬人。

關於費用負擔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進一步釐清,所謂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係指定作人已就原承攬契約給付相應報酬於承攬人之情形下,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因第三人施工所生之費用;若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則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與該報酬相當之部分,而非不論是否尚欠尾款,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將導致定作人於替代履行後無庸支付任何價金,違反承攬契約對價關係之基本結構。該判決所揭示者,正是預防權能與對價公平之平衡界線,避免第四百九十七條被誤用為「免費完工」之工具。

本條亦須與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體系關係加以理解。第四百九十三條處理的是工作完成後既存瑕疵之修補權,第四百九十四條則賦予定作人在修補不能或未修補時之解除或減少報酬權,而第四百九十七條則提前至履約過程中,於瑕疵尚屬「可預見」階段即介入要求改善。此一制度呈現由預防、補救至終局處理之層次結構,使承攬關係在不同時間點皆有相應之法律工具可資運用。實務上,若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已察覺重大風險,卻未依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期請求改善,而逕行停工或另覓第三人完成,往往將在後續爭訟中被認定未踐行法定程序,進而影響其權利主張之正當性。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即為此一制度運作之典型實例。該案中,工程施工過程發生工地附近房屋地層下陷、傾斜、龜裂等事故,縱認事故係可歸責於承攬人,然定作人於命令停工後,既未依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期催告承攬人改善或繼續施工,亦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卻任由工程改由第三人另行發包完成,致原承攬人喪失依約履行之可能。法院因此認定,定作人已無法履行其將工程交由原承攬人繼續施作之義務,反而構成承攬人得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並認系爭契約自承攬人為終止意思表示送達時發生終止效力。此一裁判清楚揭示,第四百九十七條不僅是定作人之保護規範,同時亦具有程序性拘束力,要求定作人在欲以第三人替代承攬人之前,必須先給予原承攬人改善與履行之機會,否則反可能因程序違背而陷於不利。

綜合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建構者,是承攬契約中一套以預防為核心的履約監督機制。其制度精神在於及早介入、即時矯正與風險內部化,使承攬關係不必然走向對立與訴訟,而能在履行過程中透過修正回歸契約本旨。此一設計既保護定作人免於坐待瑕疵既成之風險,又維護承攬人之履行機會與對價公平,兼顧效率與正義。在現代工程與專業服務高度複雜之環境下,第四百九十七條所體現的預防法理,正是承攬法體系得以回應實務需求的重要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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