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條裁判彙編-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002732

民法第500條規定: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說明: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短期時效制度之問題所在,再提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問題以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產生誠信原則問題,又當事人如欲行使其承攬法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須於一定期間內發現瑕疵始可主張,此期間實務上多以保固條款為之,此條款係當事人間瑕疵發現期間之約定。然該保固條款與瑕疵發現期間之關係為何?此涉及保固條款之性質認定。又此期間之起算點應如何認定?此不僅影響此期間之計算,更關乎當事人能否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故涉及承攬人瑕疵發現期間之問題。


謹按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五年,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十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


我國民法於民法總則編就消滅時效設有一般規定,而於各編設有特別消滅時效。關於總則編中短期之消滅時效之規定,尤其是兩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承攬人報酬部分,於現行實務之操作下,所涉及之金額多為龐大,如仍適用短期之消滅時效,對於承攬人之保障是否過於薄弱?惟若以立法理由觀之,認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將消滅時效期間定為兩年,由上述可知,此款之定位仍有其爭議,實務上針對此問題有不同見解。


業者以海砂充為建築材料之事,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媒體報導後,方廣為大眾所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始通過「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尚難僅憑混凝土中含有過高氯離子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正良泰公司於七十五年興建系爭三民樓時,有重大過失,遑論僅憑此客觀事實而認定其有故意使用海砂而不告知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乙情,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瑕疵擔保期間應依民法第五百條延為十年云云,即無所據,系爭三民樓瑕疵擔保之期間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應以五年計算,從而,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建竣交原告驗收合格使用,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依瑕疵擔保規定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除斥期間,其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當。然被告以海砂所興建之建物為給付,致系爭建物之效用顯著減損,其給付顯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正良泰公司之原因所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理,請求被告正良泰公司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施工均經原告之監督,不知向外採購之砂石含有氯離子,更不知其含量過高,不得依據嗣後之發現及所公布之檢測實施要點,要求被告負責,又系爭建物工程時,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並無低於設計強度情事,且系爭工程亦經原告驗收完畢,均未發現任何問題云云,惟查,業者使用海砂建屋情事,固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媒體報導後始為公眾所知悉,但「海砂不得用以建築房屋」,此乃公眾周知之事項,被告以建築為專業,其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亦無不知之理,其所以未注意所使用之砂土是否為海砂,僅係因在此之前並未發現台灣地區有以海砂充當河砂之情事,故建築業者均疏於注意而已,非謂被告無注意義務,且被告是否以較低廉之價格購進海砂,原告僅係為消費者,極難舉證,被告則可藉由價格高低、監督砂石來源及選購信用良好砂石廠商產品之方式而加以控制,已難認被告採用海砂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抽象輕過失(若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可能藉由檢測氯離子以外之方法發現砂石商提供海砂),更何況「提供海砂之廠商」於履行契約事項上係屬被告之使用人,被告向之採購海砂並用以建築營利,不論被告是否明知為海砂,其較諸為消費者之原告,顯為較接近損害之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衡諸海砂屋於興建完成當時並不會有抗壓強度不足情事,俟消費者發現其為海砂屋時,均已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之後,消費者無從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賠償,若認為建築業者於此不完全給付事項為不可歸責,不啻將砂石廠商提供海砂之風險,飭由消費者承擔,殊非事理之平,被告辯稱使用海砂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堪信使用海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查原告僅位於監督者之地位,其注意義務應僅止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未若被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高,且依其監督方法無法以檢測以外方式為之,僅能就被告已採購之砂石為氯離子檢測,但於興建當時既從未發生海砂充當河砂情事,依原告之注意程度並無應檢測砂石之義務,且當時公務機關亦無氯離子檢測之機器,亦無從依氯離子檢測方式發現為海砂,原告且無須承擔提供海砂廠商之故意過失,原告既無應注意之義務,亦無能注意之能力,是原告主張使用海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堪信為真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疪」,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第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於承攬契約之場合自亦有其適用;次按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亦可參酌。本件被告雖因除斥期間屆滿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但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抗壓強不足及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疪,乃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以後因承攬人之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理,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認目前尚未發現適當工法可以符合經濟效益且徹底解決系爭建物混凝土含氯量偏高及混凝土強度偏低所造成之問題,為求一勞永逸建議拆除重建,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土技字第八五二六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已難回復原狀,該鑑定報告固稱,若拆除有困難時,建議對各層樓板可考慮用鋼筋混凝土電化學去鹽法補強,如工法施工正確,大約可延長結構體壽命十年左右,又對於柱受損較嚴重部分,可採用「鋼板接著補強法」補強,惟須先除去粉刷層再錨定補強鋼板,並於鋼板與混凝土之間隙注入環氧樹脂接著劑使結合成一體,而補強修復工作應委由專業技師監督辦理,又若採用此法則須有後續觀測追蹤工作,方能確實保障結構物安全,是系爭建物雖有補強之方法,但技術上則有重大因難,且無法完全回復,並有結構上安全之虞,益見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有全部拆除重建之必要,尚可採信,則其回復原狀既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此一條文位處承攬瑕疵擔保體系之末段,卻具有關鍵性的制度意義,其核心目的,在於矯正承攬人惡意隱匿瑕疵所造成之資訊不對稱,避免承攬人透過不誠實行為,坐享期間制度所賦予之免責利益,使定作人之權利因時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從而破壞承攬制度本應建立於誠信與專業責任之基礎。承攬契約不同於單純買賣,其給付內容往往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定作人多半無法即時或輕易判斷工作是否潛藏瑕疵,若再容許承攬人明知瑕疵而刻意隱匿,則期間制度將反轉為保護不誠實者的工具,顯失公平,民法第五百條正是為了防止此種結果而設。

承攬瑕疵制度本身,即以「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為雙重結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一般工作之瑕疵,須於交付後一年內發見,否則不得主張;依第四百九十九條,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繕工程,則將此期間延為五年。此等規定,係在假設雙方均誠信履約、承攬人未隱匿瑕疵之前提下,為法律關係設定一個合理的確定時點,使承攬人不致永久暴露於不確定風險之中。然而,一旦承攬人明知工作存在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定作人,使瑕疵處於高度隱蔽狀態,甚至藉由外觀修飾營造「合格完成」之假象,則定作人於原定期間內發現瑕疵的可能性將大幅降低,期間制度因而喪失其正當性基礎。民法第五百條正是針對此種惡意情形,將原本一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五年,將原本五年之期間延長為十年,透過風險長期化的方式,剝奪承攬人「撐過期間即免責」的誘因,並為定作人爭取揭露真相的時間。

本條所稱「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依立法說明,係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仍故意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包含「明知」與「故意不告知」兩層主觀要素,並非僅憑結果存在瑕疵即可推定。實務上,海砂屋相關判決即清楚揭示此一界線,僅憑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建築業者於施工當時即具有「故意使用海砂而不告知」之主觀惡意。法院指出,業者使用海砂建屋之情形,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媒體揭露後方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識,在此前是否已達於「明知」程度,仍須具體證據佐證,若定作人無法證明承攬人確實知悉瑕疵來源及其風險,並刻意隱匿,則不得逕行援引第五百條延長期間,而僅能適用第四百九十九條之五年除斥期間。

然而,該類判決亦進一步說明,即使瑕疵擔保責任因期間屆滿而不復存在,若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仍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另循損害賠償途徑救濟。換言之,第五百條雖為期間延長之特別規範,但並非定作人唯一的防線,其背後所貫穿者,仍是風險應由較接近損害原因者負擔之基本理念。建築業者身為專業者,對材料來源、施工品質與風險控管,具有遠高於一般消費者之注意義務,縱未達「故意不告知」之程度,仍可能因過失而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此一體系安排,正體現承攬法中「專業責任加重」之精神。

從制度功能觀察,民法第五百條並未改變權利行使期間的架構,定作人仍須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行使修補、減價、解除或損害賠償等權利,否則依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歸於消滅。第五百條僅調整「可以發現瑕疵的最外圍時間界線」,使被隱匿之瑕疵得以在更長期間內浮現,兼顧對惡意行為的制裁與法律關係最終確定性的需求。此種設計,使誠信者得以在合理時間內安定其法律地位,而不誠實者則須承擔長期不確定風險,形成鮮明對比。

在建築工程實務中,第五百條尤具關鍵意義。建築物瑕疵多半涉及結構安全、防水、防蝕等長期累積性問題,短期內未必顯現,若承攬人於施工階段即知材料或工法存在重大隱患,卻刻意以外觀掩飾,待瑕疵於多年後浮現時,若仍僅適用五年期間,定作人往往已喪失權利。第五百條將此類情形之期間延長至十年,使時間不再成為惡意行為者的庇護所,而轉化為揭露真相的工具,亦促使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維持資訊透明,否則須承擔長期責任風險。

綜合而論,民法第五百條以期間延長為手段,對抗承攬人故意隱匿瑕疵之行為,其制度精神在於貫徹誠信原則,矯正承攬關係中結構性的資訊不對稱,並重新校正風險分配,使「隱匿即得利」之誘因徹底失效。透過將一般工作之瑕疵發見期間延為五年,將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之期間延為十年,法律明確宣示:惡意者不得因時間而免責,隱匿者不得以制度為盾。此一規範不僅保障個別定作人之權益,更形塑市場對專業誠信的基本期待,使承攬契約不再只是技術與價格的交換,而是建立於誠實告知與責任承擔之上的法律關係,從而維繫承攬制度長期運作的正當性與信賴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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