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瑕疵擔保之效力(損害賠償)002722
民法第495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說明: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
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驗收工作完畢)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承攬人對於其完成之工作,應擔保其無瑕疵之法定擇日,該責任包括品質、價值、效用等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內。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定作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為無過失責任,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時,原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除依前述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參照)。且核上開損害賠償之性質即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無異,而承攬人原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則於工作交付後,定作人既已證明其瑕疵之存在,則承攬人即須證明其瑕疵之原因,以及其就該瑕疵原因無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始能免除其不履行之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究竟係代替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抑或係於解除契約、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外,得同時及獨立的請求損害賠償,固有爭論。惟前開條文既僅謂「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文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解為係與修補、解除契約及減少報酬請求權,獨立併存。而本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承攬之特別規定,其行使並不以解除契約為前提,則就其依本條所得請求賠償之內容言,如其已同時解除契約,其原依約所為給付,本得依回復原狀,連同其他損害之賠償,一併請求返還,固無疑問。而如其並未解除契約,此時,承攬人受領定作人之原給付,雖仍有法律上原因,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既明定定作人得不主張解除契約,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依其特別規定之立法意旨,當應指定作人得依該條規定,於未合法解除契約之情形下,即可主張其依原契約所為之給付,得作為瑕疵所受損害,而連同其他損害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八八頁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除發生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外,定作人並得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該瑕疵造成之損害,除得主張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承攬人有加害給付之情,所得請求者,係於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所造成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至承攬人之瑕疵給付所造成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同條第1項規定,如給付情形可補正者,可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者,則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在該條第2項規範範圍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被上訴人因「數位迷彩圖樣」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致遭二0五廠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認定關於被上訴人前開共計280萬5930元,均屬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在事實審,曾主張其已給付廠商之金錢損害為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餘則為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就被上訴人支付廠商金錢以外之款項損失,認亦屬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似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已難謂當。且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致遭二0五廠依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逾期罰款,及喪失可得之履行利益等項,似是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審認該部分均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固有法益造成之瑕疵結果損害,亦有可議。次查雙方曾達成由上訴人提供場地供放置系爭布料,以待被上訴人重新參加投標之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抗辯二0五廠解約後,曾應被上訴人重新參加投標要求,就瑕疵進行修補完成。似見系爭布料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且非全然無修補後再利用之價值。果爾,系爭布料是否全然毀損或已無價值,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有查明必要,原審未予詳究,逕以被上訴人主張購買布料之價額及給付染色、防水加工款等金額,作為其損害額之計算,尚嫌率斷。
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修補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同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定作人依照第493條與第494條規定向承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此規定,只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少報酬併行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此規定,只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少報酬併行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參照)。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若確係由加害人之行為所致,加害人即應負責賠償損害。至賠償之範圍,則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額為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固已詳如前開法條及判例。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可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參照)。綜上,基於保護定作人之原則,定作人雖有自行修繕並請求承攬人給付修補費用規定,惟為求公允,亦賦予承攬人於修補費用過高時之拒絕權,以求平衡,是如修補費用高於原始施作之工程費用,即應認屬該條所謂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自得依該條規定之精神拒絕給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
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驗收工作完畢)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謹按工作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發生者,應使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之賠償。蓋其咎全在承攬人,不得使定作人受損害也。依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瑕疵時,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在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此項規定對定作人即有失公平,且有礙社會公益。為兼顧定作人之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爰增訂第二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判例70年台上字第2699號)。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固非無見,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查系爭工程連續壁壁體確實有包泥、漏水及鋼筋外露等瑕疵,瑕疵形成原因主要為施工品質及準確度甚差,其他原因包括土質因素(砂土較易崩塌、黏土穩定性較佳)、施工因素(垂直之精準度不足、施工灌漿速度控制不當)、連續壁灌漿工程施工不當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揭瑕疵之造成是否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及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行使其權利,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又上訴人之本訴如為有理由,其於反訴所主張之抵銷即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查原審或謂逸殷公司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因逸殷公司無法聯絡且已暫停營業而無法修補,被上訴人得就系爭修繕費用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或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逸殷公司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逸殷公司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究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扣除之系爭修繕費用,是否係逸殷公司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抑或被上訴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而得請求償還之修補費用?即有未明。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且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有無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逸殷公司補正而逸殷公司不為補正,並判定其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竟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修繕費用為其損害額而與系爭工程保留款相扣除或抵銷,依上說明,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承攬契約於工作完成前終止時,因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謂承攬人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卻無須就已完成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準此,自應認承攬契約於工作完成前終止時,承攬人就已完成部分,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亦認:契約之終止,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就已失效部分,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但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就該有效存在部分,要無不許當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理,可資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之螺絲金屬表面塗料工作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遭Richelieu公司索賠774萬4762元之損害,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主張遭索賠之上開損害,究竟係因修補工作物所生之瑕疵損害,抑或係因工作物之瑕疵致其另生對Richelieu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加害給付損害,尚有未明。另被上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區辨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屬性,其是否經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等,遽以系爭螺絲「不能修補」,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774萬4762元,已有可議。其次,系爭螺絲之瑕疵程度及修補方式,事涉專業,原審未憑專業意見,逕認系爭螺絲之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代工費136萬1365元,難謂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染整胚布有嚴重色差、短碼、收縮率不足之瑕疵及超損情形等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認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並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承攬關於民法第498條規定排除民法總則之適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就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有特別規定。且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即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遊艇之完成建造,應適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遊艇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遊艇之瑕疵,係因被告建造施工不當及怠於修補所致,請求被告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應適用關於承攬關係之規定;其同時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即屬無據。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按之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原告於95年4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94年4月24日受領系爭遊艇交付,而得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並未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為無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①承攬契約定作人以終止契約為原則,以單方解除契約為例外: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82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參照);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故承攬契約得否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承攬契約定作人原則上得以終止契約之方式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如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時,始賦予定作人解除權。
②民法第494條但書、第495條第2項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A、法律依據及立法理由: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補瑕疵之目的,既不能達,則定作人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二者必居其一,否則定作人之利益,必受損害。但瑕疵甚微,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祇許請求減少報酬,不許解除契約,所以重公益也。」。又「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工作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發生者,應使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之賠償。蓋其咎全在承攬人,不得使定作人受損害也。」88年4月21日修法意旨則以「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二、依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瑕疵時,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在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例如承攬人利用海砂為建材建築房屋,如海砂嚴重腐蝕鋼筋,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此項規定對定作人即有失公平,且有礙社會公益。為兼顧定作人之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爰增訂第二項,俾資公平。」。B、民法第494條但書、第495條第2項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明,尋繹其源於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第494條但書、第495條第2項均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③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若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縱有瑕疵,原則上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除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瑕疵,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依同法第495條第2項始例外得以解除契約。從而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以契約訂定定作人之解除權,然必須受前開規定之拘束。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民法第495條第1項既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同條第2項復以「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要件,從而在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定作人亦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3)從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固僅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全部,並無「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要件,然查系爭工程為「鳳林鎮藝文中心」之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屬建築物本體之防漏施作,從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自應受民法第494條但書、第495條第2項之限制,限於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始有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利。系爭工程之瑕疵,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解除契約,仍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4、況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瑕疵乃是上訴人之使用人所設計之防水材料不當所致,亦即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符合前開規定,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瑕疵修補權利,包括因系爭工程瑕疵之解除契約權,亦即上訴人並無例外得依第494條或第495條解除契約之權利,前開強制規定,亦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益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瑕疵未在期限內改善,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否則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瑕疵修補之權利,卻可解除契約,顯然輕重失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謹按工作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發生者,應使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之賠償。蓋其咎全在承攬人,不得使定作人受損害也。依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瑕疵時,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在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此項規定對定作人即有失公平,且有礙社會公益。為兼顧定作人之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爰增訂第二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判例70年台上字第2699號)。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固非無見,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查系爭工程連續壁壁體確實有包泥、漏水及鋼筋外露等瑕疵,瑕疵形成原因主要為施工品質及準確度甚差,其他原因包括土質因素(砂土較易崩塌、黏土穩定性較佳)、施工因素(垂直之精準度不足、施工灌漿速度控制不當)、連續壁灌漿工程施工不當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揭瑕疵之造成是否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及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行使其權利,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又上訴人之本訴如為有理由,其於反訴所主張之抵銷即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
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驗收工作完畢)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查原審或謂逸殷公司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因逸殷公司無法聯絡且已暫停營業而無法修補,被上訴人得就系爭修繕費用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或認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逸殷公司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逸殷公司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究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扣除之系爭修繕費用,是否係逸殷公司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抑或被上訴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而得請求償還之修補費用?即有未明。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且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有無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逸殷公司補正而逸殷公司不為補正,並判定其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竟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修繕費用為其損害額而與系爭工程保留款相扣除或抵銷,依上說明,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之螺絲金屬表面塗料工作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遭Richelieu公司索賠774萬4762元之損害,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主張遭索賠之上開損害,究竟係因修補工作物所生之瑕疵損害,抑或係因工作物之瑕疵致其另生對Richelieu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加害給付損害,尚有未明。另被上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區辨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屬性,其是否經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等,遽以系爭螺絲「不能修補」,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774萬4762元,已有可議。其次,系爭螺絲之瑕疵程度及修補方式,事涉專業,原審未憑專業意見,逕認系爭螺絲之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代工費136萬1365元,難謂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染整胚布有嚴重色差、短碼、收縮率不足之瑕疵及超損情形等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認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並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承攬關於民法第498條規定排除民法總則之適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就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有特別規定。且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即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遊艇之完成建造,應適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遊艇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遊艇之瑕疵,係因被告建造施工不當及怠於修補所致,請求被告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應適用關於承攬關係之規定;其同時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即屬無據。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按之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原告於95年4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94年4月24日受領系爭遊艇交付,而得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並未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為無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本條乃承攬契約中瑕疵擔保責任體系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風險分配,並於瑕疵發生且可歸責於承攬人時,賦予定作人除修補、減少報酬與解除契約之外,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對承攬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此項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給付、完成驗收後,仍不因此解免,承攬人不得以工作已交付為由主張責任消滅,顯示承攬契約中「完成」與「無瑕疵」係屬二事,工作形式上完成,並不代表承攬人已完全履行其債務本旨。
承攬人對其完成之工作,依民法第492條負有使其具備約定品質、價值及效用,且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義務。此一義務具有法定擔保性質,原則上屬於無過失責任,亦即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時,並不以承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另設「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之要件,始賦予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顯示損害賠償部分係以承攬人具備歸責事由為前提,性質上與一般瑕疵擔保之無過失責任有所區別,實質上已進入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範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即指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並不以承攬契約已解除為要件,定作人即使維持契約關係,亦得逕行請求賠償,足見本條係將「修補、減少報酬、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設計為得獨立併存之權利結構,而非互為前提。
關於請求權之性質與時效,實務向來採取「請求權競合」之見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明示,民法第495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特別請求權,與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所生之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各自適用不同之時效規範。前者受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及第514條之短期期間限制,後者則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是以,定作人得視具體情形,選擇以承攬瑕疵擔保責任為基礎,或另行依不完全給付主張權利,二者並非互斥,而是競合關係。此一設計,使定作人在短期期間屆滿後,仍可能依一般不完全給付規定續行主張,避免權利過度受限,但同時也要求法院於個案中嚴格區分損害性質與法律基礎,以免混淆。
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實務進一步區分「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指出,所謂瑕疵損害,係指工作本身因瑕疵而價值減損,屬於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少,原則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處理,如瑕疵尚可補正,仍須先經催告程序;瑕疵結果損害,則係因工作瑕疵對定作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生之損害,例如瑕疵工程導致其他設備毀損、第三人求償或營業損失,則屬加害給付之範疇,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逕行請求賠償,無須先為修補催告。此一區分,對於實務計算損害額與決定是否須履行催告程序,具有關鍵意義。
在程序上,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定作人若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主張瑕疵本身所生之損害,仍應遵循民法第493條之體系,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俾由最具專業與成本優勢之原承攬人完成補正,以避免社會資源浪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即指出,若瑕疵可補正而定作人未先催告,逕以自行修繕費用或修補所需金額作為損害請求,法院即應審酌其程序是否完備,否則易生率斷之虞。然而,若屬瑕疵結果損害,或承攬人已明確拒絕修補,或客觀上已不可能補正,則無再行催告之實益,定作人得直接請求賠償。
本條第二項係於八十八年修法時增訂,專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設計之例外規範。原依民法第494條但書,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者,即使有瑕疵,原則上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以避免拆除重建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衝擊。然而,若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例如結構安全已受嚴重影響,要求定作人僅能減少報酬,顯失公平,亦危及公共安全,故民法第495條第2項特別規定,在瑕疵重大且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即闡明,所謂不得解除,係指瑕疵尚不致影響結構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若已達倒塌危險,仍禁止解除,非立法本意。
綜合而論,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建構了一套兼顧效率、公平與公益之承攬瑕疵救濟體系:在一般情形下,透過修補與減少報酬維持契約存續,降低交易成本;在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對定作人造成損害時,另賦予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建築物等重大工作物,則以公益為考量,限制解除權,但於瑕疵重大致不能使用時,再回復解除之可能。實務透過不完全給付理論、瑕疵損害與結果損害之區分,以及請求權競合與時效差異之處理,使本條不僅是承攬契約中的補充條款,而是完整回應現代工程交易風險分配的重要支點,亦成為法院處理工程糾紛時,判斷責任歸屬與救濟方式的核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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