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瑕疵預防請求權002725

民法第497條規定: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說明:


謹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其工作之瑕疵顯然可見,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使定作人有定期請求改善或依約履行之權。若承攬人逾期而不為改善,或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因瑕疵所生之危險,及因改善或繼續工作所生之費用,均應由承攬人負擔,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因此所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即非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原審就上訴人使第三人繼續完工所支付之費用,於扣除未付尾款金額後,就不足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無不合,上訴人指該扣除違背法令,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因工地附近房屋地層下陷,致該等房屋發生傾斜、龜裂等情形,有原法院87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88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及和解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縱認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然上訴人自86年10月間命令被上訴人停工後,既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或定期請求被上訴人改善,亦未曾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仍負有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之義務。然查系爭工程已由台北縣政府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祥源公司施作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顯已無法依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26條第1款所定終止合約之事由,而於96年10月26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系爭合約應自上開書狀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6年10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本條在承攬契約體系中具有承前啟後的重要地位,其功能並非事後救濟,而是著眼於「工作尚在進行中」之階段,賦予定作人一種預防性之介入權能,使其得於瑕疵尚未形成或尚未擴大之前,即要求承攬人矯正偏差,避免未來完成之工作物陷於重大瑕疵,進而產生龐大修補成本、履約爭議乃至契約崩解。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著重於「工作完成後」之瑕疵救濟不同,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處理者,是履約進行中之風險管理,體現承攬關係中「及早止損」的制度理念。


本條之適用要件,首先在於「工作進行中」,亦即承攬標的尚未完成交付,承攬關係仍處於履行過程。其次,須因承攬人之過失,而顯可預見工作將有瑕疵或將發生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此處所謂「顯可預見」,並非要求已實際發生瑕疵,而係從施工方式、材料使用、進度安排、技術水準等客觀狀況,足以合理推知未來完成之工作物勢將不符契約要求。例如施工方法顯然不符合專業標準、材料使用明顯不當、重要工序遭省略、進度嚴重落後而將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均屬典型情形。立法者之用意,在於避免定作人必須等到瑕疵「既成事實」後,方得動用第四百九十三條以下之救濟,因為在承攬實務中,一旦工程完成,修補往往意味著重作、拆除,成本極高,甚至浪費社會資源。


在要件具備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所謂相當期限,須依工作性質、瑕疵風險程度、工程規模及改善難易度而定,既不可過短致承攬人無從履行,亦不可過長致預防功能落空。定作人之此一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履行輔助權能,並非立即替代承攬人之履約地位,而仍以承攬人自行改善為原則,體現承攬契約中尊重原承攬人專業與履行機會之精神。唯有在承攬人於期限內未依請求改善或依約履行時,法律始賦予定作人進一步的介入權,即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第二項所稱「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乃本條最具實效之制裁設計。其意義不在於當然免除定作人支付全部工程費用,而在於將因承攬人過失所生之「替代履行成本」轉嫁於承攬人,使其承擔履約失當之經濟後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即指出,承攬人因此所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屬原債務之轉換,仍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並非脫離契約體系之獨立責任,故仍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此一見解,揭示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法律效果,係在既有承攬對價架構內,調整履行方式與費用負擔,而非創設一種全然外在之損害賠償關係。


至於費用負擔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進一步闡明,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係指定作人已就原承攬契約給付相應報酬於承攬人之情形下,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因第三人施工所生之費用;若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則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與該報酬相當之部分,而非無論定作人是否尚欠尾款,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將導致定作人於替代履行後無庸支付任何工程價金,違反承攬對價關係之基本結構。此一判決精緻地平衡了預防權能與對價公平,避免第四百九十七條被誤解為定作人得藉此「免費完工」之工具。


本條亦須與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相互參照。第四百九十三條處理的是工作完成後已存在瑕疵之修補權,第四百九十四條則進一步賦予定作人在修補不能或未修補時之解除或減少報酬權,而第四百九十七條則提前至履約過程中,當瑕疵尚屬「可預見」階段,即介入要求改善。此一體系呈現由「預防」至「補救」再至「終局處理」的層次結構,使承攬關係在不同時間點皆有相應之法律工具可資運用。實務上,若定作人在工作進行中即已察覺重大風險,卻未依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期請求改善,而逕行停工或另覓第三人完成,往往會在後續爭訟中被認定未踐行法定程序,進而影響其權利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即提供了一個典型案例。該案中,工程施工過程發生工地附近房屋下陷、傾斜、龜裂等事故,縱認事故係可歸責於承攬人,然定作人於命令停工後,並未依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期催告承攬人改善或繼續施工,亦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卻任由工程改由第三人另行發包完成,致原承攬人喪失依約繼續施工之可能。法院因此認定,定作人已無法履行其將工程交由原承攬人完成之契約義務,反而構成承攬人得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此一判決顯示,第四百九十七條不僅是定作人之保護規範,同時也是一種程序性義務,要求定作人在欲以第三人替代承攬人之前,必須先給予原承攬人改善與履行之機會,否則反可能因程序違背而喪失契約正當性。


從制度目的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蘊含雙重價值。一方面,它保護定作人,使其不必消極等待瑕疵形成,而能在風險可預見時即介入,降低未來損害;另一方面,它亦保障承攬人之履行機會,避免定作人過於輕率地排除原承攬人,轉由第三人接手,造成承攬人無從補救之不利局面。是以本條雖賦予定作人強而有力之預防權能,卻以「因承攬人之過失」及「定相當期限」作為前提,並以程序性要求維持雙方權益之平衡。


總體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建立者,是承攬契約中一套以「預防」為核心的履約監督機制。它不僅填補了承攬法體系中「履行過程風險」之規範空白,更促使定作人與承攬人在工程進行中保持溝通與修正,使承攬關係不必然走向對立與訴訟。於現代工程與專業服務高度複雜之環境下,此一條文所體現的及早介入、即時矯正與風險內部化精神,正是承攬法得以兼顧效率與公平的重要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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