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002728

民法第498條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說明: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對定作人行使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權利所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係以「自工作交付後」為其起算之基準。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占有使用,且上訴人並於原審指稱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一日、六月十日各以存證信函表明工程瑕疵、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修繕、補正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倘該工作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瑕疵,得否以上訴人未於視為驗收之一年期間內為有效之瑕疵通知,即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尚未正式驗收,惟主張上訴人屢經通知均不為驗收,故應視為已驗收完畢等語,並經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上訴人則陳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後,被上訴人有請求驗收,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且上訴人和建設公司有債務糾紛,處於停工狀態,業主已跑掉,故未驗收等事實,依上訴人所述,其亦自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仍遲未進行驗收之事實,至其抗辯被上訴人工程有瑕疵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上開工程縱有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承攬人減少報酬而已,並不得以有瑕疵為由而拒不驗收或據以拒付承攬報酬。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後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工程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完工,則上訴人之上開定作人權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後即不得再為主張。況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並未表示有何未完工或工程瑕疵之情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藉詞工程有瑕疵而不為驗收,即無理由。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固約定工程驗收合格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保固期滿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一,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後,迄今已三年之久,遲不依約辦理驗收,致上開給付期限無從屆至,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本件雖未為驗收,惟應認上訴人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驗收,且驗收後半年之保固期間已滿,故上訴人應給付該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二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者係有關承攬定作人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後者則係有關承攬定作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二者各有其規範作用。承攬定作人倘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瑕疵,即得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此條係承攬契約中「一般瑕疵發見期間」之核心規範,其制度目的並非單純限制定作人權利,而在於透過時間界線,平衡定作人對工作品質之保障需求與承攬人對法律關係安定之合理期待。承攬關係中,工作物多具專業性與長期使用性,若不設瑕疵發見期間,承攬人將長期承擔潛在責任,法律關係無從終結,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勢將受損,因此立法者以一年作為一般工作之瑕疵發見期間,使定作人負有及時檢驗與反應之義務,逾期即使實際發現缺失,亦不得再援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賦予之修補、減價、解除或損害賠償等權利,從而使承攬關係在合理期間後歸於確定。

實務上,承攬瑕疵責任之期間結構,並非僅有單一期間,而係分為「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兩個層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明確指出,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係定作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發現瑕疵,否則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後者則係在瑕疵已於前述期間內發現後,定作人仍須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歸於消滅。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有交付工作之義務,且於交付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工作為一年,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繕者,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延為五年。至於權利行使期間,則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定作人於發見瑕疵後一年內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種「先發見、再行使」之雙層期間設計,使承攬瑕疵制度兼具彈性與終局性,既避免定作人因一時疏忽而立即喪失權利,又防止承攬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稱「自工作交付後」起算,並不限於形式上完成驗收之時點,而係以定作人實質取得工作成果之占有、使用與支配為核心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即指出,該條對定作人行使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權利所定之一年期間,係以自工作交付後為起算基準,若定作人已取得工程建物之占有使用,且於一定期間內以存證信函表明工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則是否僅因未於視為驗收之一年期間內為有效瑕疵通知,即否定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非當然,仍須進一步推求。此一見解顯示,交付與期間起算並非僵化形式,而應結合實質交付狀態與定作人實際行為加以判斷。

在工程實務中,定作人常以「尚未驗收」為由,延宕交付時點,藉以規避瑕疵期間之起算。然法院多依誠信原則與實質判斷,否定此種作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即認為,縱工程可能存有瑕疵,定作人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期請求修補,而不得逕以瑕疵為由拒不驗收或拒付報酬;若定作人屢經催告仍拒絕驗收,致給付期限無從屆至,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類推適用,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視為已驗收,並據以計算保固與期間。該案進一步指出,工程既於一定日期完工,定作人之瑕疵權利於一年後即不得再主張,若定作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反而使自身喪失藉由延宕來延長責任期間之可能,彰顯第四百九十八條在實務中具有防止權利濫用的重要功能。

此外,第四百九十八條與第四百九十九條之關係,亦揭示立法者對不同工作性質所為之風險分配。一般工作以一年為瑕疵發見期間,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其重大修繕,則延為五年,係考量建築工程隱蔽瑕疵往往需經相當時間方能顯現,若仍以一年為限,將過度犧牲定作人利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與第四百九十九條,係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二者共同構成承攬瑕疵責任之時間框架,定作人須先於發現期間內察覺瑕疵,始得於行使期間內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更進一步釐清,第四百九十八條係關於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第五百十四條則係關於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二者各有規範作用,承攬定作人倘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瑕疵,即得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換言之,若瑕疵於交付後一年內發現,即便定作人於發見後尚未立即主張,仍可在其後一年內行使;反之,若瑕疵於交付後一年始被發現,則即使定作人立即主張,亦因欠缺發現基礎而不得行使。此種結構,使第四百九十八條具有除斥期間之實質效果,並非單純之消滅時效,而是阻斷瑕疵擔保權利發生之前提要件。

綜合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建立的一般瑕疵發見期間,乃承攬瑕疵責任體系中承上啟下的關鍵規範。它一方面要求定作人於取得工作成果後,負有積極檢驗與及時反應之義務,避免因消極怠惰而使承攬人長期暴露於不確定風險;另一方面亦透過實質交付、誠信原則與條件視為成就之法理,防止定作人以拒絕驗收或拖延程序架空期間制度。配合第五百十四條所設之權利行使期間,以及第四百九十九條對建築工程所為之延長設計,整體制度形塑出由「交付」、「發見」到「行使」的三段式時間結構,使承攬瑕疵救濟既具合理彈性,又能在一定時點歸於終局,兼顧定作人保護與交易安定,正是現代承攬法秩序得以穩定運作的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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