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條規定註釋-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002731

民法第500條規定: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說明:


謹按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五年,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十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



業者以海砂充為建築材料之事,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媒體報導後,方廣為大眾所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始通過「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尚難僅憑混凝土中含有過高氯離子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正良泰公司於七十五年興建系爭三民樓時,有重大過失,遑論僅憑此客觀事實而認定其有故意使用海砂而不告知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乙情,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瑕疵擔保期間應依民法第五百條延為十年云云,即無所據,系爭三民樓瑕疵擔保之期間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應以五年計算,從而,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建竣交原告驗收合格使用,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依瑕疵擔保規定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除斥期間,其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當。然被告以海砂所興建之建物為給付,致系爭建物之效用顯著減損,其給付顯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正良泰公司之原因所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理,請求被告正良泰公司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施工均經原告之監督,不知向外採購之砂石含有氯離子,更不知其含量過高,不得依據嗣後之發現及所公布之檢測實施要點,要求被告負責,又系爭建物工程時,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並無低於設計強度情事,且系爭工程亦經原告驗收完畢,均未發現任何問題云云,惟查,業者使用海砂建屋情事,固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媒體報導後始為公眾所知悉,但「海砂不得用以建築房屋」,此乃公眾周知之事項,被告以建築為專業,其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亦無不知之理,其所以未注意所使用之砂土是否為海砂,僅係因在此之前並未發現台灣地區有以海砂充當河砂之情事,故建築業者均疏於注意而已,非謂被告無注意義務,且被告是否以較低廉之價格購進海砂,原告僅係為消費者,極難舉證,被告則可藉由價格高低、監督砂石來源及選購信用良好砂石廠商產品之方式而加以控制,已難認被告採用海砂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抽象輕過失(若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可能藉由檢測氯離子以外之方法發現砂石商提供海砂),更何況「提供海砂之廠商」於履行契約事項上係屬被告之使用人,被告向之採購海砂並用以建築營利,不論被告是否明知為海砂,其較諸為消費者之原告,顯為較接近損害之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衡諸海砂屋於興建完成當時並不會有抗壓強度不足情事,俟消費者發現其為海砂屋時,均已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之後,消費者無從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賠償,若認為建築業者於此不完全給付事項為不可歸責,不啻將砂石廠商提供海砂之風險,飭由消費者承擔,殊非事理之平,被告辯稱使用海砂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堪信使用海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查原告僅位於監督者之地位,其注意義務應僅止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未若被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高,且依其監督方法無法以檢測以外方式為之,僅能就被告已採購之砂石為氯離子檢測,但於興建當時既從未發生海砂充當河砂情事,依原告之注意程度並無應檢測砂石之義務,且當時公務機關亦無氯離子檢測之機器,亦無從依氯離子檢測方式發現為海砂,原告且無須承擔提供海砂廠商之故意過失,原告既無應注意之義務,亦無能注意之能力,是原告主張使用海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堪信為真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疪」,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第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於承攬契約之場合自亦有其適用;次按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亦可參酌。本件被告雖因除斥期間屆滿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但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抗壓強不足及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疪,乃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以後因承攬人之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理,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經鑑定結果認目前尚未發現適當工法可以符合經濟效益且徹底解決系爭建物混凝土含氯量偏高及混凝土強度偏低所造成之問題,為求一勞永逸建議拆除重建,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上土技字第八五二六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已難回復原狀,該鑑定報告固稱,若拆除有困難時,建議對各層樓板可考慮用鋼筋混凝土電化學去鹽法補強,如工法施工正確,大約可延長結構體壽命十年左右,又對於柱受損較嚴重部分,可採用「鋼板接著補強法」補強,惟須先除去粉刷層再錨定補強鋼板,並於鋼板與混凝土之間隙注入環氧樹脂接著劑使結合成一體,而補強修復工作應委由專業技師監督辦理,又若採用此法則須有後續觀測追蹤工作,方能確實保障結構物安全,是系爭建物雖有補強之方法,但技術上則有重大因難,且無法完全回復,並有結構上安全之虞,益見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有全部拆除重建之必要,尚可採信,則其回復原狀既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此一條文乃承攬瑕疵擔保制度中關於「瑕疵發見期間延長」之特別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抗承攬人惡意隱匿瑕疵之行為,透過大幅延長定作人得以發現瑕疵並主張權利之期間,使承攬人不得因自身之不誠實行為而獲取制度利益。此規定不僅屬於期間計算之技術調整,更是誠信原則在承攬法領域的具體展現,體現法律對於惡意行為的否定評價,以及對於被害定作人之實質保護。

承攬瑕疵制度原本即區分為「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兩個層次。一般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瑕疵須於交付後一年內發現;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繕工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瑕疵發見期間延為五年。然此等期間設計,係建立在雙方誠信履約之前提上,假定承攬人並未刻意隱匿瑕疵,而定作人亦有合理機會於一定期間內察覺問題。若承攬人明知工作存在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定作人,使瑕疵處於高度隱蔽狀態,甚至刻意營造「外觀合格」之假象,則原有期間制度即失其公平性。民法第五百條正是在此背景下,針對「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特殊情形,將原本一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五年,將原本五年之期間延長為十年,使惡意隱匿者承擔更長期之風險。

本條所稱「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依立法說明,係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仍故意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其核心在於「明知」與「故意不告知」兩個要素,必須證明承攬人對瑕疵之存在或高度可能性具有認識,且仍刻意隱匿,使定作人喪失及時補救或變更之機會。此一主觀要件,使第五百條成為對抗惡意行為之制裁性規範,而非單純的風險分配條款。

實務上,海砂屋案件即為第五百條適用與否的重要場域。相關判決指出,僅憑混凝土中含有過高氯離子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建商於興建時即有「故意使用海砂而不告知」之主觀惡意。法院強調,必須有證據證明承攬人明知材料為海砂或明知其性質足以導致瑕疵,卻仍刻意隱匿,方得適用第五百條延長期間。否則,僅能依第四百九十九條之五年期間計算瑕疵發見期間。正如相關判決所述,業者以海砂充作建築材料之情形,係於八十三年間經媒體揭露後方廣為人知,在此前,建築業界是否已普遍認識該風險,尚難僅憑結果倒推承攬人之故意,定作人若無法就「故意不告知」舉證,自不得逕行援引第五百條主張期間延長。

然而,實務亦進一步指出,即使瑕疵擔保責任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復存在,若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仍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另循損害賠償途徑救濟。海砂屋判決即指出,建築業者以海砂建屋,致建物效用顯著減損,屬於給付顯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所致,即使瑕疵擔保期間已過,仍可能成立不完全給付責任。此一見解,顯示第五百條雖為期間延長之特別規範,但並非定作人救濟之唯一管道,其背後所貫穿者,仍是風險分配與責任歸屬之基本原則。

民法第五百條之制度意義,在於透過期間延長,打破「隱匿即得利」之誘因結構。若承攬人明知瑕疵而隱匿,只需撐過一年或五年,即可免責,則法律形同鼓勵惡意行為。第五百條以五年與十年之長期間,將隱匿風險長期化,使承攬人即便短期內得以蒙混過關,仍須面對長期暴露之可能,從而在事前形成行為抑制效果。此不僅是對個別定作人之保護,更具有市場規範功能,促使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維持資訊透明與專業誠信。

從體系觀之,第五百條並未改變權利行使期間之結構,而是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亦即,定作人仍須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行使修補、減價、解除或損害賠償等權利,否則依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權利消滅。第五百條僅將「可以發現瑕疵的最外圍時間界線」向後推移,使被隱匿之瑕疵得以在更長期間內浮現。此種設計,使制度既能嚴懲惡意,又不致破壞法律關係最終確定之需求。

在建築工程實務中,第五百條尤具關鍵意義。建築瑕疵往往高度隱蔽,若承攬人於施工階段即明知材料或工法存在重大風險,卻刻意以外觀掩飾,使定作人於交付後多年始察覺結構問題,若仍僅適用五年期間,則多數情形下權利已然消滅。第五百條將此類情形之期間延長至十年,使「時間」不再成為惡意行為者的保護傘,而轉化為揭露真相的工具。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條以期間延長為手段,對抗承攬人故意隱匿瑕疵之行為,其制度精神在於貫徹誠信原則,矯正風險分配之失衡,並維護承攬制度之正當性。透過將一般工作之瑕疵發見期間延為五年,將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之期間延為十年,法律明確宣示:惡意者不得因時間而免責,隱匿者不得以制度為盾。此一規範不僅保障定作人個別利益,更形塑市場對於專業誠信的基本期待,使承攬契約不再只是技術與價格的交換,而是建立於誠實告知與責任承擔之上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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