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裁判彙編-勞工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維護之雇主義務002701
民法第483-1條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說明:
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僱用人倘未為之,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曹○○前往台大醫院美食商場安裝洗碗機設備,對於曹○○在工作中之一切可能發生危險之情事,均負有積極保護義務,不因該工作場地是否被上訴人所提供而有不同。雇主指派受僱人前往非雇主提供之場地工作,明知其工作場所不健康安全,卻未向場所負責人要求改善,或協調加設警告標示,遽而指派受僱人前往施作,雇主即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有過失,併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審卷二八、五六頁)。參諸原審認定曹○○之死因,係「手持鐵鉗剝除電線絕緣部分,致電流進入其體內流經心臟而休克不治」;及證人即與曹○○同行之阮○○證稱:(一般在)施作過程中,會有專人於開關,上訴人之主張似非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查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上訴人係專業人員,原審復認其應知鐵窗係作為避免宵小侵入,及室內之人不慎摔落之用,尚非供人站立其上施工使用,被上訴人明知而仍為之,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可否謂未在現場之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尚有未合。又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僱用人倘未為之,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鐵窗等工作,迄至發生系爭職災之日止,已長達八年,應為資深專業人員,其於上訴人派其前往上開住宅施工時,復明知鐵窗係作為避免宵小侵入,及室內之人不慎摔落之用,尚非供人站立其上施工使用,應墊高設備供施作。則其倘未將此情告知上訴人,或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能否謂上訴人未為必要之預防,被上訴人之受傷可歸責於上訴人,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係我國民法體系中極具社會政策意涵之條文,其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一規定,標誌著僱傭關係中雇主義務的質變,不再僅止於工資給付與指揮監督,而是進一步要求僱用人就受僱人於履行勞務過程中之生命、身體與健康風險,負有積極的預防義務。其立法背景,源於現代產業型態高度專業化、危險化,單憑一般侵權法理,已不足以回應勞動現場中結構性風險對勞工所造成之威脅,遂基於社會政策考量,於民法中增訂本條,使雇主之安全維護義務成為法定契約義務之一部分,並兼具侵權法上「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
最高法院實務即明確指出,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即其不僅在僱傭契約內部產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更可能於外部構成過失侵權責任之基礎。此種雙重性質,使該條成為連結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重要橋梁。受僱人因職務受有損害時,得以此條為依據,主張僱用人違反安全維護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同時,亦得主張僱用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成立侵權行為。此一設計,顯著提升了勞工權益保障的密度與強度。
然而,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並非無條件課予僱用人結果責任。最高法院於多數判決中反覆強調,僱用人未為必要預防者,係屬債務不履行,仍須具備可歸責事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僱用人須「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設備或作業方式存在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未依情形為必要預防措施,方得認其具有過失。若僱用人並無明知,亦非依其專業、地位與管理能力所可得而知者,則不當然負責。此一見解,旨在平衡雇主責任之社會化與過度擴張風險之疑慮,使該條回歸「注意義務違反」之核心。
實務上,爭議最為集中者,常見於僱用人指派受僱人前往「非雇主所提供之場地」工作之情形,例如外派施工、維修、裝設設備等。僱用人是否仍負同等之安全維護義務,成為關鍵問題。最高法院即指出,僱用人之義務不因工作場所是否屬於其直接管理控制而有所不同。若僱用人明知受僱人將前往之場所存在危險,卻未事前評估、要求改善、協調設置警告標示或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即指派受僱人前往作業,即可能構成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之違反。此一見解,實質上要求僱用人對於外派作業亦負有風險管理與預防責任,而非僅限於自有廠房或辦公場所。
例如在某起電擊死亡案件中,受僱人奉命前往醫院商場安裝設備,於作業過程中因剝除電線絕緣而遭電擊身亡。最高法院即指出,依證人所述,一般施作過程中,應有專人負責開關電源,顯見該作業本具高度風險。倘僱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場所及作業內容存在危險,卻未為必要之預防,即可能違反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法院並強調,本條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僱用人之違反行為,足以構成侵權責任之基礎。此類判決,清楚揭示雇主於派遣勞工從事具危險性工作時,須事前評估風險、建立安全作業流程、提供必要設備與教育訓練,而非僅以「場所非我所有」作為卸責理由。
然而,實務亦同時注意到,受僱人本身之專業程度與自我風險辨識能力,亦應納入責任判斷。最高法院於另一案件中指出,受僱人為資深專業人員,明知某設施並非供站立施工之用,仍自行冒險作業,致生事故,此時,僱用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危險,並未為必要預防,即存疑義。若受僱人未將其所知危險告知僱用人,或該危險非一般管理者所易於察覺,則不宜逕認僱用人負高度過失。此類見解,體現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仍以「注意義務違反」為核心,並非無限擴張雇主責任。
此外,在損害賠償數額之酌減上,法院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若受僱人明知風險仍自行冒險,或未遵守既有安全規範,則其自身過失,將影響賠償比例。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所建立者,並非「雇主全責」模式,而是以雇主為主要風險管理者之前提下,透過比較過失原則,合理分配事故責任。
從體系觀察,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與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關係,呈現互補而非替代。勞動法制多以公法規範方式,設定最低安全標準與行政罰則,而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則提供私法救濟之基礎,使受僱人得直接對僱用人主張民事賠償責任。其功能在於,將勞動安全由單純之行政監管議題,轉化為契約關係內部之核心義務,使「安全」成為僱傭關係本質之一部分。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所確立者,是僱傭關係中「安全優先」的價值選擇。僱用人不僅是勞務之受益者,更是風險管理之主體。凡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即應依情形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包括風險評估、設備改善、作業指引、教育訓練與現場管理。若僱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危險而未為預防,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可能同時成立侵權責任。此一規範,將勞動安全由「附隨事項」提升為「核心義務」,使僱傭契約不再僅是勞務與報酬之交換,而是一種以人身安全為前提的持續性法律關係,體現現代私法對勞動尊嚴與生命價值的深層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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