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裁判彙編-權利租賃之準用002670
民法第463-1條規定:
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說明:
關於權利之租賃,事所常見。例如著作權與國營礦業權之出租等是。特別法雖設有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及礦業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惟皆屬行政或訓示事項;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並未規範。故增訂本條使權利租賃得準用一般租賃之規定,俾因應經濟發展暨實務上之需要。
按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分別為專利法第四十五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且關於權利之租賃,事所常見,出租人授與承租人實施專利權,亦屬恒有,而權利租賃得準用一般租賃之規定,乃應然之解釋,並可因應經濟發展暨實務上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諱言本件兩造所訂上開授權書,並未約明期限,有該授權書之記載可稽。觀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產品授權上訴人製造、銷售,顯係將系爭專利權授權租與上訴人實施而未定期限甚明。上訴人辯以其係以專利權期限十年屆滿為其期間,並非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委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和美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致知上訴人「以本函撤銷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並請一週內結算權利金」(原審卷十頁背面),顯已併為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權利金。旋上訴人於其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彰化三支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承認收悉。迄至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審訴訟繫屬中以準備書狀,謂就系爭專利權之授權租與實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止,事隔多月,上訴人已於是日當庭受此通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授權契約(另如後述),所為終止系爭專利權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生效,揆上說明,堪認兩造間自此已無系爭專利權之授權關係。因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專利權之製造、銷售權不存在,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
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僅以「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一語作為條文內容,形式上極為簡潔,然其制度意義卻極為深遠。此一準用條款,使原本以「物」為核心所建構之租賃法制,得以延伸適用於「權利」為標的之利用關係,補足我國民法在無形資產交易領域中長期存在的規範空白。隨著經濟型態由土地、器具等有形財產為主,逐步轉向以技術、創作、品牌與各類營業權為核心的無形資產經濟,權利租賃已成為日常商業活動中極為常見的交易型態,例如專利權授權製造銷售、著作權授權重製或公開播送、礦業權或漁業權之出租等,若僅依特別法零散規定處理,勢必無法全面規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亦難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法律可預測性。
立法理由即明確指出,關於權利之租賃,事所常見,雖然特別法如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礦業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等設有相關規定,但多屬行政管理或訓示性質,並未建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完整的私法秩序,因此有必要透過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使權利租賃得準用一般租賃之規定,以因應經濟發展及實務需要。所謂「準用」,並非機械式套用,而係在不違反權利本質之前提下,比附其義,使租賃節關於租賃關係成立、存續、終止、給付、瑕疵、危險負擔及返還等制度,得以轉化適用於權利標的。如此一來,權利租賃不再游離於民法體系之外,而是納入既有、成熟且具體系性的租賃法理之中。
權利租賃之典型例子,莫過於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法第四十五條明定,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而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則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兩者相互結合,即可形成完整的權利租賃法理:專利權人將專利授權他人製造、銷售,性質上即屬權利之租賃,若當事人未約定期限,即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得準用民法關於未定期限租賃之終止規則。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八號判決,即具體展現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的適用方式。該案中,兩造訂立專利授權書,內容記載專利權人將系爭專利產品授權他人製造、銷售,然並未約定期限。承租人抗辯稱,授權期間應以專利權法定存續期間十年為準,並非未定期限。法院則明確指出,授權書既未約明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權利租賃,不能僅因專利本身具有法定存續期間,即推定當事人以該期間作為租賃期限。權利之存續期間,與當事人約定之利用期間,概念上本屬不同,除非契約另有明示,否則應回歸民法租賃法理加以判斷。
在該案中,專利權人先以存證信函撤銷授權並催告結算權利金,嗣於訴訟中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法院認為其終止已合法生效,自此兩造間已無專利權授權關係,承租人對該專利之製造、銷售權亦不存在。此一判決,正是以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為基礎,將一般租賃關於未定期限契約終止之規則,準用於專利權授權關係,從而賦予權利租賃明確的存續與終止機制。
由此可見,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至少具有三層制度功能。其一,補充特別法之不足,使權利租賃在私法層面有完整適用基礎;其二,提供交易雙方可預測之法律框架,使當事人能依一般租賃法理安排風險與權利義務;其三,回應現代經濟以無形資產為核心之趨勢,使民法不致侷限於傳統有體物的利用關係。權利租賃經此準用後,出租人負有維持權利有效存在及可供行使之義務,若權利自始不存在或因其可歸責事由而喪失效力,承租人得比附適用租賃物瑕疵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減免對價、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則應依約給付權利金,並於授權範圍內善意行使權利,逾越範圍或不當使用,亦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
此外,關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於權利租賃中亦可轉化適用。承租人於終止後,應停止行使權利,並返還相關文件、載體或其他足以表彰權利利用狀態之資料,不得再以原授權為由對外主張權利。此種「返還」雖非物理上交付某一物件,然其法律效果與物之租賃返還制度具有相同功能,皆在於回復出租人對標的之完整支配。
準用的界線,仍須以權利本質為準。部分專為有體物設計之規定,並非當然適合於權利,例如關於修繕、物理滅失等概念,於權利租賃中須轉化為維持權利有效與可行使狀態之義務,而非直接照搬。然而,正因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採「準用」而非「適用」之立法技術,賦予法院與實務在具體案件中調整適用方式之彈性,使租賃法理得以在不違反權利性質的前提下,發揮其規範功能。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雖僅一行文字,卻為權利租賃建立了堅實的私法基礎,使專利權、著作權、礦業權等無形資產之出租關係,不再只是零散依附於特別法,而是納入民法租賃體系之中,受既有制度所支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八號判決,正具體展現此一條文在實務上的運作方式,使未定期限之專利授權得準用一般租賃終止規則,確保法律適用的整體性與一致性。此一制度設計,不僅回應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更體現民法體系隨社會變遷而調整之能力,使傳統以「物」為中心的租賃法制,得以跨越有形與無形之界線,成為現代財產利用關係的共同法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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