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使用借貸之預約002673

民法第465-1條規定: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說明:

預約為約定負擔訂立本約之義務之契約。通常在要式或要物契約始有其存在價值。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惟其亦為無償契約,故於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如不欲受預約之拘束,法律應許其撤銷預約,始為合理。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應限制其復任意撤銷其預約。爰參照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


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惟其亦為無償契約,故於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如不欲受預約之拘束,法律應許其撤銷預約,始為合理。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應限制其復任意撤銷其預約。爰參照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


有謂將一個契約定為要物契約,基本上認為它是無償契約,才有此需要。此見解固然有其說服力,然有償的要物契約在民法中的規定亦不少,例如附利息的消費借貸、有償寄託等,所以,要物契約並不盡是無償契約,惟使用借貸從羅馬法以來,除少數立法例有所更張外,其要物性厥為大多數立法例所忠實地予以繼受,其故安在?惟在接受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的情形下,是否同時可以接受諾成的使用借貸或使用借貸預約?


諾成的使用借貸與要物的使用借貸,純從邏輯上說似難認相互排斥,但實際上,使用借貸既被定位為要物契約,卻同時又容許諾成的使用借貸存在,無異於將法文上使用借貸適用的機會擠壓殆盡,徒增問題複雜性,且對純失法律上利益的貸與人而言,亦未盡公允。未若另以容認使用借貸預約,來緩和使用借貸之要物性為愈。容認使用借貸預約,其實也有實益。例如借用人因信賴約定,而有新的計劃、準備時,貸與人是否即不宜破棄此項允諾?惟為平衡雙方利益,預約的效果宜予限制。民法新增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顯已慮及,應屬適切之立法。


使用借貸因為無償,所以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將之規定為要物契約:為其締結當事人之一方必須以物交付他方,然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將之規定為要物契約的規範目的在於賦予借用人以悔約權,使其在履行前得隨時不具理由,拒絕履行契約。關於契約之要物要件的規定方法,可將之建入成立要件或效力要件。經刪除之原第四百六十五條的規定方法為建入效力要件: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方法為建入成立要件。以契約關係之發展論,建入於成立要件的介入強度大於建入於效力要件。蓋建入於成立要件時,如不具備要物要件,契約根本不成立,除非法律有像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以履行來治癒方式欠缺的明文規定,其合意是不能產生契約效力的;反之,建入於效力要件介入者,其契約縱不備要物要件還是成立的。只是債務人得利用不履行來阻止契約生效。自始使契約因不滿足要物要件而不成立,或容許債務人得利用不履行來阻止契約生效,是要物契約所以具有賦予悔約權之作用的機制所在。其中尤以建入於效力要件之悔約的意味最為清楚。容許契約當事人在締約後悔約固與契約應予嚴守的原則有違,但在立法政策上一旦決定對於使用借貸這種無償契約的債務人賦予悔約權 ,則在其相關規定便應貫徹該意旨,不得出現出爾反爾的矛盾規定。所謂矛盾規定最為凸顯者為:在第四百六十四條將要物要件建入成立要件時,旋於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即肯認不備要物要件之使用借貸的預約 ,並規定預約貸與人雖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蓋相對於要物規定,不備要物要件之預約即是該要物規定之脫法行為,必須在要物規定已被證明為不合時宜而有漏洞的情形,其脫法行為才可被引為填補漏洞的方法。為何會有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的規定?其緣由當是:在要物契約給予悔約權的方法,除規定為要物契約外,尚有在履行前無條件給予撤銷權的方法。然因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而為穩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法律除就形成權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外,通常並容許其相對人在除斥期間經過前即定相當期限催告形成權人行使形成權,其不在該期間內行使者,形成權消滅。然此種關於形成權之一般規定並不適合於要物契約。蓋在使用借貸所以肯認貸與人之悔約權,乃因其係無償契約,沒有勉強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價值,從而其悔約權也就無所謂因不於相對人在催告中所定相當期限內行使,而消滅的道理。


按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民法第465條之1前段著有明文,而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民法第465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4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預約時,並無證據證明已約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故上訴人主張該消費借貸預約所約定之消費借貸係無報償,應屬可採。又系爭清償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被上訴人尚未兌現支票取得借款前,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5條之1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否認消費借貸預約約定之存在,見原審卷第128頁),自生撤銷系爭消費借貸預約之效力,而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該消費借貸預約既經上訴人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票據債權之利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債務之免除尚有未足,應以返還系爭支票為返還其所受利益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465-1條規定:「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的出現,標誌我國民法在使用借貸制度上由傳統羅馬法要物契約思維,轉向更具彈性之現代調整。使用借貸依第464條被界定為無償且要物之契約,亦即非僅有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尚須標的物交付始生契約關係。其立法基礎在於:既屬無償契約,法律不宜以國家強制力逼迫一方履行純粹出於好意的給付,因此賦予貸與人一種「悔約的自由」。要物性即是此一自由的制度化表現,藉由將交付建入成立要件,使當事人在履行前,得以無須理由拒絕交付,從而避免無償債務被強制履行。

然而,現代交易生活中,使用借貸常須事前安排,例如借用人基於對允諾的信賴,規劃行程、準備設備,若完全否認「尚未交付前」的任何法律意義,將使要物性顯得過於僵硬,亦可能導致信賴利益完全落空。立法者因此未採取「諾成的使用借貸」,而是另設「使用借貸預約」的制度。所謂預約,乃約定負擔將來訂立本約之義務的契約,其存在價值,尤在於要式或要物契約。使用借貸既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然其本質仍為無償,故立法者並未使預約直接轉化為可強制履行的本約,而是設計為「原則可撤銷、例外受拘束」的結構,藉以平衡雙方利益。

第465-1條前段賦予預約貸與人撤銷權,體現無償契約不宜強制履行的政策核心。貸與人於預約成立後,如改變心意,原則上得自由撤銷,不受預約拘束。然後段即設例外: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而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則不得再任意反悔。此一設計,實質上要求貸與人於借用人明確表達履行需求時,立即表態;若沉默或拖延,法律即推定其承諾應受拘束,以保護借用人基於信賴所生之安排利益。此種「請求履行+未即時撤銷」的構成,並非將預約轉化為完全可強制的本約,而是透過程序性門檻,迫使貸與人於適當時點作出選擇,避免其長期懸置不決而使借用人陷於不確定狀態。

在體系上,使用借貸預約的設計,實係對要物契約理論的緩和。若在承認要物性的同時,又容許「諾成使用借貸」,將使要物規定形同具文,徒增複雜。反之,完全否認交付前的任何法律效果,則忽視現代交易中信賴保護的需求。第465-1條所採取的路徑,是在維持要物性核心的前提下,承認一種前階段的法律關係,但不賦予其全面拘束力,而以撤銷權作為關鍵調節器。此一模式,使「無償」與「信賴」得以並存,而不致彼此否定。

從契約法理觀之,要物契約賦予悔約權的機制,有兩種技術可能:一為將交付建入成立要件,使契約在交付前根本不成立;二為將交付建入效力要件,使契約成立但得以不履行阻止生效。原民法第465條採後者,後經修正,第464條改採前者。建入成立要件者,介入強度較大,欠缺交付即無契約存在,合意本身不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以履行治癒之規定。此種設計固能最徹底保障貸與人的悔約自由,卻也使借用人基於合意所生的信賴,完全失去法的評價空間。第465-1條正是在此背景下出現,承認「尚未交付」的合意具有預約性質,並為其配置有限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使用借貸預約中的撤銷權,並非一般形成權之翻版。一般形成權,為穩定法律關係,法律多設除斥期間,並容許相對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行使,逾期則權利消滅。然而,使用借貸之悔約權,係基於無償性而生,其正當性在於「無強制履行之價值」,並非時間經過即可合理剝奪。故第465-1條並未設除斥期間,亦未採一般形成權的催告消滅機制,而是另創「請求履行+未即時撤銷」的構成,作為限制撤銷權的唯一門檻。此顯示立法者刻意維持悔約權的高度彈性,同時避免其被濫用以損害借用人信賴。

此一制度亦延伸適用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5條之1第2項規定,無報償之消費借貸預約,準用第465-1條。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即認定當事人間成立無報償之消費借貸預約後,出借人於借款尚未實際交付前,得依準用第465-1條撤銷預約。該案中,出借人於支票尚未兌現前聲請假處分並表明撤銷,法院認其撤銷有效,致借貸預約關係消滅,票據債權遂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支票。此一裁判清楚展示第465-1條在實務中的實際運作方式,亦凸顯預約撤銷對債權基礎的重大影響。

綜合言之,民法第465-1條並非動搖使用借貸之要物性,而是在承認其無償本質與悔約政策的前提下,引入一個前階段的調節機制。使用借貸預約,使尚未交付的合意獲得有限的法律定位;撤銷權的原則承認,維持無償契約不宜強制履行的價值;而「請求履行+未即時撤銷」的例外,則保護借用人合理信賴,避免預約成為毫無約束力的空言。此一制度設計,正是現代契約法在自由與信賴之間,所作出的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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