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消費借貸之預約002692
民法第475-1條規定: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說明:
按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成立生效,所謂交付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以票據為支付工具亦無不可,惟仍須借用人得現實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生效。且金錢消費借貸,非不得以當事人之意思,就借貸之範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俟日後現實交付金錢時,方成立並使金錢消費借貸之本約生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簽發遠期、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預先擬定借貸範圍,且不令上訴人事先以系爭支票轉讓、交換或兌現方式,實際取得借貸之金錢,進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為金錢消費借貸之預約,並無可議。又系爭還款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上訴人已成為無清償能力者,故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5條之1之規定,撤銷系爭借貸預約,亦無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係針對「消費借貸之預約」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回應金錢借貸實務中,當事人往往先就未來將成立之借貸關係為意思合致,而暫不立即交付金錢之情形,並在此基礎上,平衡預約雙方之風險分配與信賴保護。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第二項則規定,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此一條文結構,顯示立法者將「有償」與「無償」之消費借貸預約加以區分,並分別賦予不同之風險調整機制。
所謂「預約」,在民法體系中,係指當事人合意將來另行成立一定內容之契約之契約,本身亦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即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拒絕締結本約,即構成債務不履行。惟消費借貸具有其特殊性,蓋金錢消費借貸為典型之要物契約,必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在未交付之前,縱使當事人間就借貸金額、利息、期限等要素已有合意,仍僅能評價為「借貸預約」,而非已成立之消費借貸本約。正因如此,法律允許當事人先行就未來之借貸關係達成預約,俟日後實際交付金錢時,始使消費借貸本約成立並生效。
最高法院一再闡明,金錢消費借貸非不得以當事人之意思,就借貸之範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俟日後現實交付金錢時,方成立並使金錢消費借貸之本約生效。於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中,法院即指出,當事人簽發遠期、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予他方,僅係預先擬定借貸範圍,而不令對方得即時兌現取得金錢,應解釋為消費借貸之預約,而非已成立之消費借貸本約。此一裁判意旨凸顯,判斷當事人間究竟係成立本約抑或僅為預約,關鍵不在於形式上是否有票據、文書存在,而在於借用人是否已實際取得金錢,並得自由支配之。
消費借貸預約一經成立,即使本約尚未成立,雙方仍受預約拘束,原則上負有促成將來本約成立之義務。然而,立法者亦意識到,於預約成立後至本約成立前之期間內,當事人之資力狀況可能發生重大變化,尤其在有償借貸之情形,貸與人之風險顯著升高。是以,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特別規定,若約定之消費借貸為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而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此處所稱「無支付能力」,係指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已不足以履行將來之給付義務,足以動搖預約貸與人對於其清償能力之合理信賴。此一撤銷權,實質上係賦予預約貸與人一種風險控制機制,使其不致因預約拘束,而被迫於對方資力顯著惡化後,仍須交付金錢,承擔高度違約風險。
在實務運作上,預約貸與人行使撤銷權,並非毫無限制。撤銷之基礎,必須以「預約成立後」為時間要件,且須發生「成為無支付能力者」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足以破壞原有信賴為前提。若債務人之資力狀況自始即不佳,而貸與人於訂立預約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則是否仍得主張撤銷,即須回歸誠信原則加以判斷。然在典型情形下,倘債務人於預約後發生重大財務危機、連續退票、遭強制執行、營業停擺等情事,足認其已喪失清償能力,預約貸與人即得依本條規定撤銷預約,免除其成立本約之義務。
至於第二項關於無償消費借貸預約之規定,立法者則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該條係就使用借貸之預約所設,核心精神在於:對於無償性質之借貸關係,法律不宜課以過度嚴苛之拘束,應保留較大之退出空間。無償借貸本質上係基於情誼、互助而生,若仍以與有償借貸同等之拘束力強制當事人履行預約,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故法律透過準用規定,使無償消費借貸之預約,得在一定條件下解消其拘束力,以維持人際互助關係之彈性。
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正是本條適用之代表性裁判。該案中,當事人以遠期支票方式預先規劃借貸金額,惟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借用人於到期前並未實際取得金錢,法院據此認定兩造間僅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嗣後,借用人所簽發之還款支票屆期均未兌現,顯已喪失清償能力,最高法院遂肯認預約貸與人得依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撤銷預約,無庸再履行成立本約之義務。此一裁判清楚揭示,消費借貸預約並非僅具抽象理論意義,而係在金融交易與票據實務中,具有實際而關鍵之功能。
由體系觀察,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位於消費借貸章節之初,承上第四百七十四條對消費借貸之定義,下啟後續關於利息、清償、期限等規定,其角色即在於處理「本約尚未成立之前」之風險配置問題。若無此一條文,預約成立後,即可能迫使貸與人無論對方資力如何惡化,仍須交付金錢,否則即構成違約,顯失衡平。透過賦予撤銷權,法律使預約貸與人得在對方信用顯著崩壞時,及時止損,避免預約制度反而成為不合理風險之來源。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所建構之消費借貸預約制度,係在承認「金錢借貸亦得先有合意而後交付」之交易現實下,進一步以撤銷權與準用規定,調整預約期間內之風險分配。有償借貸預約,因涉及經濟對價與信用評估,法律特別保護預約貸與人,使其得於對方喪失支付能力時撤銷預約;無償借貸預約,則基於情誼互助之性質,降低拘束強度,以維持人際關係之彈性。配合最高法院之裁判見解,消費借貸之預約已成為我國借貸實務中一項成熟而重要之制度,既促進資金安排之彈性,又透過風險調整機制,維護交易安全與誠信原則,充分展現民法在現代經濟生活中調和自由與安全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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