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承租人對耕作地之特別改良002664

民法第461-1條規定: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說明:

耕作地之特別改良,可促進土地之利用及生產之增加,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一百二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增訂本條。



查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4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對系爭耕地之「耕地費用」云云。惟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固為民法第461條所明定。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4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後,償還耕地費用,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與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對系爭耕地之「特別改良費用」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準此,必耕地租佃契約合法有效存在,始有終止之可言。依前述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認定,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文貴係因未自任耕作而將部分耕地供他人作停車場使用,故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乃全部無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鳳補字第57號卷第21頁),是吳文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既屬無效,則上訴人等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終止」租佃契約返還耕地時,償還「特別改良費用」,即有誤認而無可採。次按,「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等逕依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前述耕地租佃契約經確定判決無效後,始依民法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特別改良費用」,亦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係我國耕地租賃制度中極為關鍵之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出租人所有權與承租人投入耕作勞力及資本之利益,使耕地能在穩定使用關係中獲得持續改良,進而促進農業生產力。該條明文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此一設計顯示,法律肯認承租人得於不變更土地原有農業用途之前提下,進行足以提升生產效率或便利性的改良行為,例如灌溉設施、排水工程、田間道路、溫室結構或土壤改良工程等,而不必事前逐一取得出租人同意,惟為避免爭議並保障出租人知情權,仍要求承租人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以書面方式通知出租人。此項書面通知義務,乃本條適用之核心要件之一,實務上亦為法院審查承租人是否得請求返還改良費用的重要依據。

本條之立法理由指出,耕作地之特別改良可促進土地利用及生產增加,故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一百二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增訂本條,顯見立法者延續過往對佃農投入之保障精神,但同時引入民法體系,使其不再僅限於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關係,而成為一般耕作地租賃之通則性規範。然而,承租人得請求返還改良費用之權利,並非無條件存在,而是以租賃關係合法有效存在,並於返還耕作地時為前提,且僅限於「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亦即改良物仍具有實際效用,尚未因時間或自然耗損而喪失功能。

實務上,承租人常嘗試同時援引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及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主張其於租賃關係終了時,對於未及收穫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以及對土地所為之特別改良,均得向出租人請求償還。然而,兩條文所規範之對象及適用前提並不相同。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所指者,係租賃關係終止時,尚未收穫之作物所投入之耕作費用,屬於因孳息歸屬轉移而生之不當得利調整機制,其前提為租賃關係合法存在並經終止。反之,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所規範者,則為承租人對耕作地本身所為之特別改良,其返還請求權之發生,同樣以合法租賃關係及返還耕作地為基礎,並須符合書面通知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〇七號民事判決,即對此作出具體說明。該案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對系爭耕地所支出之耕地費用,並進一步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及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請求返還特別改良費用。然而,法院首先指出,上訴人與出租人間之租佃關係,已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供他人作停車場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屬於全部無效。既然租佃契約自始無效,法律上即不存在「終止」之問題,承租人亦無從依第四百六十一條請求於租賃終止後償還耕作費用。進而,法院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係以租佃契約合法有效為前提,並不包含因違反自任耕作義務而致租約無效之情形。故承租人於租約被認定無效後,主張依該條請求返還特別改良費用,自屬誤解法意。

同一判決進一步檢視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之適用可能性,指出該條同樣明文要求承租人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始得於返還耕作地時請求返還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惟該案中,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以書面方式通知出租人其改良事項及費用內容,僅於租佃關係經確定判決認定無效後,始援引本條請求償還,顯不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因此認定,上訴人逕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請求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亦屬無據。

由此可知,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所賦予之權利,並非承租人只要曾對土地投入改良,即當然得請求出租人補償,而係建立在三個層次之要件上:其一,租賃關係須合法有效存在;其二,承租人須於改良時履行書面通知義務,使出租人得即時知悉土地狀況之變更;其三,於返還耕作地時,改良物仍具有實際效能,並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此一結構,兼顧鼓勵改良與防止濫權之平衡,避免承租人於違法占用或租約無效之情形下,仍主張補償,亦防止承租人事後臨時主張巨額費用,而使出租人陷於不測風險。

從制度層面觀之,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實為耕地租賃關係中一項「誘因式規範」,透過賦予補償期待,促使承租人願意長期投入改善土地條件,進而提升農業生產效率。然而,該條並未動搖所有權歸屬,出租人最終仍得在租賃關係終了後取得改良成果,僅需就其仍具效能之部分負擔相當價額,形成人力資本與土地資本之合理分配。實務上,法院透過嚴格要求書面通知及合法租賃基礎,確保此一制度不致淪為違法使用土地之補貼機制,亦使出租人得於改良發生之初,即評估是否容許承租人繼續進行,或及早調整契約內容。

綜上所述,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在體系上承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精神,卻以更一般化之方式納入民法租賃規範,其核心不僅在於保障承租人之投入,更在於建立一套可預測、可控制之改良補償機制。實務判決一再強調,承租人欲主張特別改良費用,必須回歸法條文字之嚴格要件,特別是合法租賃關係與書面通知義務,否則縱有實際支出,亦難獲法律支持。此種解釋路徑,使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既能發揮促進耕地改良之功能,又不致破壞土地利用秩序與契約安定性,堪稱耕地租賃法制中兼顧效率與公平之重要支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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