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以現金支付買價及支付時期002545
民法第396條規定: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說明:
謹按拍賣既經成立,拍賣之買受人,應即時支付買價,如拍賣公告內有支付之時期者,則應依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支付買價。其買價之支付,須以現金為之,蓋期適合於拍賣之意思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91條、第393條、第396條、第345條定有明文,是依拍賣方式拍賣委任人與最高價應買人(拍定人)間所成立之契約仍為買賣契約,除拍賣買受人即最高價應買人(拍定人)未依約定給付價金外,其餘效力仍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96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繳納保證金1314萬元後,以高於底價之6008萬元最高價應買系爭機器,依投標須知規定,應於得標後3個營業日內,繳足全部價金,則兩造間於原告得標時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出賣人義務,須交付系爭機器並為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則應依投標須知於得標後3個營業日內繳足全部價金。投標須知僅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完納價金期限,並未明文得標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義務云云,尚乏其據。是本件買賣雙方就上開買受人給付價金與出賣人應交付標的物義務履行,應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合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此一條文置於拍賣制度之核心規範之中,與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共同構成拍賣契約成立與履行體系的重要環節。拍賣既屬特種買賣,其本質仍為買賣契約之一種,惟因拍賣具有即時競價、公開決價與高度流動之特性,法律即有必要就買價給付方式與時期設置更為嚴格而明確之規則,以確保交易安全與程序秩序。第三百九十六條即以強制規範之方式,要求拍賣買受人於拍賣成立時,或依拍賣公告所定時期,以現金支付買價,藉以避免拍賣成立後因價金給付遲延、反悔或履約能力不足而導致交易不安定。
立法理由指出,拍賣既經成立,拍賣之買受人即應即時支付買價,如拍賣公告內另有支付之時期,則應依該公告所定時期支付。其買價之支付,須以現金為之,蓋期適合於拍賣之意思也。拍賣制度之精神,在於迅速、確定與終局性,競價結果一經賣定,即應立即完成對價交換,以免因信用風險或履約遲延破壞拍賣機制之公信力。是以,本條特別要求「以現金支付」,並以「拍賣成立時」為原則時點,僅在拍賣公告另有約定時,始得依其所定時期給付。
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表示而成立;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第三百九十六條則進一步規定,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公告所定時期,以現金支付買價。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由此可知,依拍賣方式,拍賣委任人與最高價應買人即拍定人間所成立者,仍屬買賣契約,其效力原則上仍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一般規定。惟在價金給付方式與時期上,因拍賣之特殊性,而受第三百九十六條之特別規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百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拍賣成立後,除拍賣買受人即最高價應買人未依約定給付價金外,其餘效力仍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亦即,拍賣並未創設一種脫離買賣法制之外之獨立契約類型,而係在買賣架構下,因程序特殊而設置若干特別規則。其中,第三百九十六條所要求之「以現金支付」與「即時或依公告時期支付」,即為拍賣制度特有之履約要件。至於出賣人之義務,仍包括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並進一步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即明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第三百九十六條之「現金支付」,在現代交易環境中,並非僅限於實體現鈔,而係泛指即時、確定、無條件之價金給付方式,包括銀行轉帳、即時匯款、經拍賣公告認可之電子支付等,重點在於排除賒欠、分期或附條件之支付方式,使拍賣結果不受買受人信用風險之影響。其制度目的,在於確保拍賣之終局性,使拍賣一經成立,即可迅速完成對價交換,避免標的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然而,第三百九十六條雖要求買受人於拍賣成立時或公告所定時期支付買價,並不當然意味買受人必須「先為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拍賣成立後,買受人負給付價金義務,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互負對待給付。是否存在「先為給付」之義務,應視拍賣公告、投標須知或當事人約定而定。若僅規定買受人須於一定期限內繳清價金,而未明示買受人須先為給付,則仍應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即對此作出重要闡釋。該案中,原告依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繳納保證金後,以最高價應買標的物,投標須知規定,買受人應於得標後三個營業日內繳足全部價金。法院認為,兩造於原告得標時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出賣人義務,須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原告則應於得標後三個營業日內繳足價金。投標須知僅規定完納價金期限,並未明文買受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空言主張買受人應先付款,尚乏其據。是以,就買受人給付價金與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履行關係,仍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此一判決清楚揭示,第三百九十六條所要求之「於拍賣成立時或公告所定時期支付」,係指履行期限之設定,並非當然排除同時履行原則;除非拍賣公告或契約另有明確約定,否則買受人仍得主張於出賣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
由此可見,第三百九十六條在體系上,係屬於對買受人給付義務「方式與時期」之特別規範,而非對「履行先後順序」之全面改寫。其主要功能,在於排除拍賣中以賒欠、延期或不確定方式支付價金之可能,使拍賣結果具有即時性與確定性;至於雙方給付是否同時履行,仍須回歸第二百六十四條與具體約定判斷。此一解釋,既維持拍賣制度之效率要求,又不致過度犧牲買受人之程序保障。
在實務運作中,拍賣公告與投標須知往往會進一步細化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內容,例如要求於拍賣當場即繳納一定比例之價金,餘額於若干日內繳清,並規定未依期繳納者之法律效果,包括沒收保證金、解除契約、重新拍賣等。此類規定,若經當事人同意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原則上具有契約效力,並可具體化第三百九十六條所稱「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惟其效力仍須受民法一般原則及消費者保護規範之檢驗,不得藉此免除出賣人之主要義務或使買受人承擔顯失公平之風險。
第三百九十六條所體現者,乃拍賣制度對「即時對價交換」之高度期待。拍賣不同於一般私下買賣,其往往涉及多數潛在買受人、公開競價與社會信賴,拍賣結果一經公布,即影響參與者對市場之評價與信心。若容許買受人於拍賣成立後長期拖延價金給付,甚至因資金不足而無法履約,將使拍賣淪為投機工具,破壞制度之公信力。故法律以強制規範之方式,要求「以現金」「於成立時或公告所定時期」支付,正是為了確保拍賣結果之嚴肅性與終局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在拍賣體系中,扮演確立對價給付紀律之關鍵角色。其一方面宣示拍賣買受人負有即時、確定支付價金之義務,排除賒欠與不確定性,維護拍賣制度之效率與信用;另一方面,仍與買賣法制保持體系一致,並未當然排除同時履行原則,而是將是否先為給付之問題,交由拍賣公告與當事人約定決定。透過此一設計,法律在「迅速完成交易」與「維持對價平衡」之間取得精緻平衡,使拍賣既具市場活力,又不失私法正義之核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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