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拍賣物之拍定002542

民法第393條規定: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說明:

謹按拍賣者,招集多人以最高價賣去其物之方法也。故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以符拍賣之本旨。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如何選擇得標人,法律上本有限制,違之者,其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但此屬實體上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法院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相同,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選擇得標人,法律本有限制,違之者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但此屬實體上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即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參照,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二卷第一期第五三九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買人之投標經執行法院認為廢標時,該應買人如有不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買人所投之標經法院決定其得標後,又經認其為廢標者,應買人得另提起確認買賣成立之訴,以求救濟(民國74年04月09日(74)廳民一字第268號)。

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拍賣制度中具有關鍵性意義,其核心精神在於確立拍賣制度之本質,即拍賣乃以公開競價方式,使多數競買人彼此競爭,藉由市場機制形成最合理之價格,並依「最高價原則」完成標的物之移轉。拍賣並非任意處分財產之方式,而係以程序正義與價格競爭為基礎之特殊買賣方法。故立法者明定,拍賣人原則上應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僅在拍賣之委任人表示反對時,始得例外不為拍定,以兼顧拍賣委任人之處分自由與拍賣制度之公平性。條文所揭示者,正是拍賣制度在私法體系中所追求之雙重價值:一方面尊重財產權人之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維護公開競價所應有之客觀、公平與透明。

拍賣之法律性質,歷來學說多有爭論,有認為拍賣屬公法處分者,亦有主張拍賣非典型買賣者。我國民法則明確將拍賣定位為買賣之一種,並於第三百九十一條以下數條,系統性規範拍賣之成立、效力與程序,顯示立法者係以私法關係為核心架構,將拍賣納入債編買賣制度之體系之中。第三百九十三條所謂「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即係拍賣人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亦即拍定。拍定一經為之,即構成買賣契約成立之關鍵時點,標的物之買賣關係因而成立,拍賣人與應買人間即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更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執行法院係基於國家強制力,對債務人財產為換價處分,其程序具有公法色彩;另一方面,就實體效果而言,執行法院係代替執行債務人與拍定人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百七十八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〇〇號判例即指出,強制執行拍賣中,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及程序,僅屬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之出價始為要約,並於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時,視為對要約所為之承諾,買賣契約因而成立。若執行法院僅受領出價而未為拍定,則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即不得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此一解釋,正與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揭示之「拍歸」概念完全相符,亦說明拍定乃拍賣成立之關鍵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進一步指出,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選擇得標人,法律上本有限制,違之者,其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然而,該等違法拍定,屬於實體上買賣關係之效力問題,而非單純執行程序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循確認之訴加以救濟,並非當然得以聲明異議於執行程序中解決。此一見解清楚劃分了「執行程序合法性」與「拍賣實體效力」之界線,使拍定在法律體系中同時具有程序節點與私法行為之雙重意義。

基於第三百九十三條之規範,拍賣人原則上負有依最高價拍定之義務。此義務並非單純之裁量權,而係拍賣制度內在邏輯之必然結果。拍賣若不以最高價為歸屬原則,則競價機制即失其意義,競買人將無從信賴拍賣結果之公正性,進而破壞市場對拍賣制度之信賴。故拍賣人雖形式上擁有「得將拍賣物拍歸」之權限,但此權限係在法律框架下行使,並非得恣意排除最高價應買人。條文中「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之例外規定,正體現拍賣係基於委任而為之法律關係,拍賣委任人仍保有最終處分權,得於拍定前表示反對,以阻止標的物之出售。然而,一旦委任人未表示反對,拍賣人即應依最高價原則完成拍定,以符拍賣之本旨。

在實務運作中,拍定之效力極為關鍵,因其直接決定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指出,應買人之投標經執行法院認為廢標時,應買人如有不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應買人所投之標經法院決定其得標後,又經認其為廢標者,則應買人得另提起確認買賣成立之訴,以求救濟。此一制度設計,正是建立在拍定具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上,亦說明拍定不僅是程序節點,更是私法關係發生之起點。

因此,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不僅規範拍賣人之行為準則,更在體系上確立拍賣成立之核心原則。拍賣之本質,在於以公開競價方式形成價格,並以最高價作為財產移轉之依據;拍定則是將此競價結果轉化為法律效果之關鍵行為。透過第三百九十三條之設計,立法者在拍賣制度中建立起明確而可預測之規則,使競買人得以信賴其出價行為將在符合法律要件時產生拘束力,亦使委任人之處分自由得以在程序中受到尊重。此一規範,正是拍賣制度得以在私法體系中穩定運作之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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