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附有補足金之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002548
民法第399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說明:
本條則是附有補足金之互易,即在雙方約定,一方除了交付物以外還要另外交付金錢時,金錢的部分則準用買賣價金的規定。差別在於,物的部份會有瑕疵擔保、危險負擔等狀況;但買賣價金基本上不會有這些狀況,只會有給付遲延、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問題。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二十一條理由謂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金錢之所有權,與其他之財產權,同時移轉者,其契約為互易契約。至其金錢部分,與買賣之價金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王萬益等人)乙(明緯公司)雙方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乙方除應負擔房地互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外,並應依本契約第15條補貼甲方拆遷及搬遷費用,以做為房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第15條約定:「…乙方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同意自房屋騰空交屋日起開始支付甲方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以做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該拆遷補償費既約定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依上說明,似應準用買賣價金之規定,以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果爾,原審僅因拆遷補償費約定每半年給付1次,逕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進而就該部分為王萬益等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又依證人即明緯公司副總經理龔龍山之證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係1坪部分以43萬元為找補,超過1坪部分則以銷售價計算。似此情形,原審就王雅玲部分依上述方式計算找補金額,然就王萬益部分則以總坪數按銷售價(56萬元)計算,有前後不符之違誤。反訴部分,原審既認明緯公司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似應將第一審依備位之訴之判決廢棄,惟未為之,卻混淆先、備位之金錢請求,並准為抵銷,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本條係承接第三百九十八條「互易準用買賣規定」之延伸規範,專為「附有補足金之互易」所設。所謂附有補足金之互易,乃當事人雙方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互相移轉為主體,但因雙方標的價值不相等,而約定其中一方另行交付金錢,以調整交換價值,使整體交易趨於均衡。此時,契約本質仍屬互易,而非轉化為買賣;然其中「金錢補足」部分,因其經濟功能與買賣價金無異,立法者遂以第三百九十九條明定,該金錢部分準用買賣價金之規定。
本條之立法理由指出,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金錢之所有權,與其他財產權同時移轉者,其契約仍為互易契約,惟金錢部分與買賣之價金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此一設計,體現出民法在形式與實質間之精緻區分:形式上仍維持互易之定位,避免整體契約性質被誤認為買賣;實質上則承認補足金具有「對價」之功能,應受買賣價金法理之規範,以確保制度運作的合理與一致。
互易之核心,在於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故其主要標的物部分,自應準用買賣關於標的物之全部規定,包括交付義務、危險負擔、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擔保等。然金錢本身不具物之瑕疵與危險負擔問題,其法律風險結構與財產權標的截然不同。買賣價金體系所關注者,乃給付遲延、同時履行抗辯、利息、時效等問題,而非瑕疵擔保。第三百九十九條正是基於此一差異,將互易中之補足金,切割出來,交由買賣價金體系規範,使物與金錢各自回歸其最適合之法律軌道。
此一規範,在不動產與合建實務中尤具關鍵意義。土地與房屋交換時,常因市價差異,約定一方須另行給付一定金額作為「找補」、「補貼」、「差價補償」。此類金錢給付,在經濟功能上,係為使房地交換之價值達到衡平,與買賣中之價金無異。若未適用第三百九十九條,而僅籠統視為互易之一部,將導致其法律性質不明,進而影響時效期間、給付遲延效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甚至影響抵銷與利息計算之基礎。
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即具體揭示第三百九十九條在實務中的運作方式。該案中,契約第八條、第十五條明定,一方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除負擔互易所生之稅捐外,並應支付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作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最高法院指出,既然該拆遷補償費被明確定位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其性質即屬附有補足金之互易中之金錢部分,應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準用買賣價金之規定。原審僅因該補償費約定每半年給付一次,即逕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將其認定為五年短期時效之定期給付債權,進而對請求權人為不利判決,顯屬可議。此一見解,實質上確認:附有補足金之互易中之金錢給付,並非單純的「定期給付金錢債權」,而係具有對價性質之「價金」,其時效應回歸買賣價金體系,而非任意套用短期時效規則。
此一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在體系上具有深遠意義。價金請求權,係買賣對價之核心,通常適用十五年普通時效,而非五年短期時效。若僅因契約約定分期或定期給付,即將補足金降格為定期給付債權,將導致互易中價值調整機制失衡,使一方得以藉由時間經過免除其核心對價義務,顯然違反互易與買賣之對價平衡精神。第三百九十九條之存在,正是為防止此類體系錯位,確保補足金仍被視為「價金性質之對價」,而非附隨性之補貼或恩惠給付。
進一步言之,第三百九十九條不僅影響時效問題,亦影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在附有補足金之互易中,雙方仍互負對待給付,一方交付標的物,另一方交付其標的並另給補足金。補足金既準用買賣價金規定,則在未約定先後履行時,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方於他方未交付標的或未為移轉前,得拒絕給付補足金;反之亦然。此種對價結構,使附有補足金之互易,呈現出高度接近買賣之交換邏輯,而第三百九十九條正是此一邏輯之制度支點。
在合建關係中,補足金往往以「找補款」「差價補貼」「拆遷補償費」等名目出現。名稱雖異,其經濟實質若係為調整土地與房屋交換價值,使整體對價趨於衡平,即屬第三百九十九條所稱之金錢部分。法院於解釋此類條款時,應重於實質而非形式,探求當事人是否意在以金錢補足交換價值。若答案為是,即應適用第三百九十九條,使其回歸買賣價金體系,而不得僅因其名稱或給付方式,而將之視為一般補助、慰撫或定期給付。
第三百九十九條之體系功能,在於將互易中的「物」與「金錢」分別置入最適合之規範框架。物的部分,準用買賣中關於標的物之全部法理,包括瑕疵擔保與危險負擔;金錢部分,則準用買賣價金之規定,回歸對價給付、遲延責任、同時履行抗辯與時效體系。如此一來,互易不致因形式特殊而脫離債法主流結構,附有補足金之互易亦不致因混合性質而陷於規範真空。
從更宏觀的角度觀之,第三百九十九條展現出民法對「價值交換」本質的高度自覺。無論交易形式為買賣或互易,只要存在以金錢作為價值衡量與補足之機制,其金錢部分即應服膺同一套價金法理。此不僅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也維護交易公平與風險分配之合理性。附有補足金之互易,因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介入,而不再是制度邊陲的混合契約,而成為能夠完整嵌入買賣體系之現代交換契約,得以在不動產開發、都市更新與資產重組等高度複雜之交易場域中,穩定運作而不致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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