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拍賣之成立002540

民法第391條規定: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說明:

謹按拍賣者,關於清償之標的物不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為者也。拍賣之性質,學說不一,有謂拍賣係公法處分者,有謂拍賣非買賣者,本法以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並規定其如何成立之方法,俾資適用。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拍賣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執行債務人所有財產換價之處分行為。就拍賣程序而言,係執行法院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公法上處分行為。但就拍賣之實體效力而言,則係執行機關代替執行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之行為。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依民法第391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自應解釋執行法院所為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並於執行法院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時,視為對要約所為之承諾,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執行債務人與應買人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即不能認為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破產法關於拍賣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時,應得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關於拍賣之規定,則於拍賣法為公布施行前,即非不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之證明,按市價變賣,以促

進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維護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


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391條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判例意旨,針對標賣之表示屬要約時,闡述應如何認定之具體標準,即若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經查:本件依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低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顯見被上訴人之投標公告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者訂約,此外,投標須知,就得標者之資格,別無其他保留,本件標賣之表示,應視為要約;而投標者之投標中,出價最高且屬有效標者則為承諾,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雙方即應受契約成立之拘束,被上訴人並無主張不予決標或擇日再為標售之權。雖被上訴人抗辯拍賣包含投標,招標人之招標屬要約引誘之性質,競標人之出標有要約之性質,且被上訴人在投標須知第10條保留須經唱標決標,第27條規定有投標須知及公告之解釋權,足見本件公告標賣係要約之引誘云云。然按民法第391條固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據此規定而解釋拍賣之表示屬要約之引誘,非屬要約。但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下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不能逕認為要約之引誘,前已詳述,被上訴人主張標買依民法第391條之規定應認為要約之引誘,尚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

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此一條文雖僅短短數語,卻構成我國私法體系中對「拍賣」制度定位之核心規範。拍賣在社會實務中常被理解為單純的「價高者得」,然而在法律上,拍賣並非僅是一種交易技巧,而是一種兼具程序性與制度意涵的買賣型態。民法將拍賣明確納入「買賣」之一種,並特設其成立方式,目的即在於避免將一般契約成立理論機械套用於拍賣情境,致生適用上之混亂。民律草案理由即指出,學說對拍賣性質素有歧異,有認為拍賣係公法處分者,亦有認為拍賣非屬買賣者,而立法者最終採取拍賣屬於買賣之一種之立場,並規定其成立方法,使之得以納入債編體系加以運作,俾資適用。

從體系上觀察,拍賣之特殊性在於其成立結構。一般買賣係由出賣人為要約,買受人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契約;然拍賣則反其道而行,拍賣人之拍賣表示僅屬要約之引誘,而應買人之出價始構成要約,待拍賣人以拍板或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之表示時,始對該要約為承諾,買賣契約方告成立。此一設計,反映拍賣制度中「競價」之本質,使多數潛在買受人得於公開場合互相知悉他人條件而再行出價,直至拍賣人最終為拍定為止。在此之前,任何出價均僅為要約,尚未與拍賣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認為契約已成立。

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拍賣,更顯示拍賣制度所具有之雙重性格。拍賣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執行債務人所有財產換價之處分行為,就程序面而言,屬於執行法院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公法上處分;然就其實體效力而言,則係執行機關代替執行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之行為。最高法院早在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百七十八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即指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應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解釋,將執行法院之拍賣表示視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之出價視為要約,並於執行法院為拍定之表示時,始視為對該要約所為之承諾。倘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執行債務人與應買人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即不能認為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此一見解,亦為破產程序所採。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指出,破產法關於拍賣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拍賣方法變價時,應得適用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七條關於拍賣之規定,於拍賣法公布施行前,亦得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按市價變賣,以促進破產程序迅速進行,維護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此即再次確認,拍賣雖常發生於公法色彩濃厚之程序中,然其實體效果仍應回歸民法買賣體系加以理解。

進一步比較拍賣與標賣,可以更清楚理解第三百九十一條之意義。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然二者在程序結構上存在本質差異。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並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亦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正因如此,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明文規定,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至於標賣之表示究竟屬要約抑或要約之引誘,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依標賣人之意思加以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百七十八號、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百三十一號判例即指出,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通常無以其公告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人條件而為,縱有出價較高之投標,其他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若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除別有保留外,即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此一判例標準,對於實務中招標、標售案件具有決定性意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七號判決即依此理論指出,若投標須知明定「以標價達公告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且就得標者資格別無其他保留,即可認標賣公告已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應視為要約;投標者之有效最高出價即為承諾,買賣契約於開標時即告成立,標賣人不得再主張不予決標或另行標售。縱標賣人抗辯其公告僅屬要約引誘,並於投標須知中保留唱標決標或解釋權,仍不足推翻其已明示「價高者得」之要約性質。該判決並明確指出,不得因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拍賣之表示屬要約引誘,即機械套用於標賣,忽略二者在程序結構與風險分配上之根本差異。

綜上所述,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所確立者,並非僅是「拍板即成立」之形式規則,而是一套關於拍賣契約成立時點與意思表示結構之完整理論。拍賣制度之所以採取「應買為要約、拍定為承諾」之模式,乃在維持競價彈性,避免過早拘束拍賣人,使拍賣得以充分發揮價格發現之功能。此一設計,不僅適用於民間拍賣,亦貫穿於強制執行、破產變價等公法程序之實體效果判斷,形成公私法交錯下之統一私法基準。透過第三百九十一條,拍賣被明確納入買賣體系之內,而其成立之瞬間,則以「賣定」表示為關鍵節點,成為權利義務轉換、風險移轉與法律效果發生之基礎。此一規範,使拍賣不再僅是程序行為之延伸,而被賦予明確之契約法地位,亦確保交易安全與制度運作之可預期性,正是本條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不可替代之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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