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不按時支付價金之效力(解約再拍賣及賠償差額)002546
民法第397條規定: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說明:
謹按拍賣之買受人,不依照前條所定時期支付買價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得將其物再行拍賣。其因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較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利益者,原買受人並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以保護拍賣方面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第二項所謂「所得之利益」,概念尚欠明瞭,有指再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再行拍賣之費用後實際所得者,有謂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原拍賣及再行拍賣之費用後實際所得者,解說不一,易滋疑義。如依原規定之計算結果,則兩次拍賣費用均由原買受人負擔,亦甚不公平,蓋無論拍賣次數如何,第一次之拍賣費用當由出賣人負擔,始合乎情理。為示公平並避免疑義,爰將「利益」修正為「價金」,「費用」修正為「再行拍賣之費用」,以期公平而明確。
例如原拍賣之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原拍賣之費用為十萬元,再行拍賣之費用為五萬元,則原買受人應負賠償之差額為一百萬元加五萬元減八十萬元等於二十五萬元。第二項所謂「所得之利益」,概念欠明瞭,解說不一,易滋疑義。
如依原規定之計算結果,則兩次拍賣費用均由原買受人負擔,亦甚不公平,蓋無論拍賣次數如何,第一次之拍賣費用當由出賣人負擔,始合乎情理。爰將「利益」修正為「價金」,「費用」修正為「再行拍賣之費用」,以期公平而明確。
查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係指先後拍賣之標的物,其品質、數量並無減少或變更之一般情形而言,系爭貨輪於上訴人第二次標售時,已受海浪沖擊而有一部分斷沉海底,先後標賣時標的物之重量及價值均不相同,自無許上訴人擅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次標售價金差額損害之餘地,第二次標售係按損害發生後系爭貨輪之現狀出賣,其價值較低,承買人當無異議,事屬必然,上訴人以第二次標售時承買人未表示異議,而主張系爭貨輪未受損害,亦無可取,因而維時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按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人於拍定後拒不繳納價金,故保證金應於拍賣前繳納;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又拍定人不繳納價金,經執行法院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此際,執行法院即以保證金抵償該差額。故強制執行拍賣前,投標人以載有受款人而未經受款人依規定背書之票據為保證金者,於拍定後不繳納價金時,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執行法院即無從主張票據權利而以之抵償再行拍賣費用及價金差額,自與投標人未於拍賣前繳納保證金同,其投標自屬無效。查上訴人主張伊提出作為保證金之上述支票,載有受款人于○○,于○○又未依規定背書等語,如果屬實,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投標人未於拍賣前繳納保證金同,其投標應屬無效,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既已繳交上述支票,其投標即非無效云云,自屬違誤。次按票據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票據無從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轉讓。乃原審竟謂于○○將上開支票交付上訴人,即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云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縱原審此項論斷可採,因執行法院無從主張票據權利,仍與投標人未於拍賣前繳納保證金同,其投標亦屬無效,原審謂于○○已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即與無繳納保證金不同云云,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此一條文承接前條第三百九十六條關於拍賣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所定時期以現金支付價金之規定,構成拍賣法制中關於「不履行對價」之專屬法律效果。拍賣制度之本質,在於以公開競價方式迅速、確定地完成交易,買受人一旦拍定,即負有即時或依公告期限給付價金之義務。若容許拍定人任意遲延、拒絕付款而僅適用一般買賣之解除與損害賠償規則,勢必使拍賣程序失去其終局性與嚴肅性,並破壞競價制度之公信力。第三百九十七條正是為了維護拍賣制度之秩序與效率,特別設計出「解除契約、再行拍賣、差額賠償」三位一體之法律效果,以集中處理拍定後不付款之風險。
立法理由明示,拍賣之買受人不依前條所定時期支付買價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得將其物再行拍賣;其因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較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並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以保護拍賣方面之利益,此即本條所由設。可見本條之制度目的,並非單純懲罰違約買受人,而是以制度化方式將「市場價格下跌風險」與「再行拍賣成本」轉嫁於違約者,使拍賣結果不致因拍定人反悔而使出賣人承擔不當風險。
本條第二項歷經修正,其核心在於明確差額計算方式,避免過度將拍賣成本加諸於原買受人。舊法以「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為用語,學說與實務對「利益」之內涵見解不一,有認為應以再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再拍賣費用後之實際所得為準,有認為尚應扣除第一次拍賣費用。然若將兩次拍賣費用均歸由原買受人負擔,顯失公平,因第一次拍賣本為出賣人欲處分標的物所必須支出之成本,無論是否發生違約,原則上均應由出賣人自行承擔。故修法將「利益」改為「價金」,並將「費用」限縮為「再行拍賣之費用」,使差額計算公式明確化為:原拍賣價金加上再行拍賣費用,減去再行拍賣所得價金,其不足部分即為原買受人應負賠償之差額。此一設計,兼顧出賣人之利益保護與原買受人之公平負擔。
依此制度,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建構者,並非一般買賣中單純的解除與損害賠償,而是一種「法定清算機制」。拍賣人無須另行證明損害數額,只要符合拍賣買受人不按時支付價金、拍賣人解除契約並再行拍賣、再拍賣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加再拍賣費用,即可依法請求原買受人賠償差額。此一機制大幅降低舉證負擔,使拍賣制度得以快速回復運作,避免因冗長訴訟而使標的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然而,本條之適用,仍以「先後拍賣之標的物在品質、數量與價值上具有可比較性」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即指出,第三百九十七條係針對先後拍賣之標的物在一般情形下並無減少或變更而設。該案中,系爭貨輪於第二次標售前,已因海浪沖擊而部分斷沉海底,致先後標賣時標的物之重量與價值均不相同,第二次標售係按損害發生後之現狀出賣,其價值自然較低,承買人亦無異議。在此情形下,並無許出賣人援引第三百九十七條請求原買受人賠償兩次標售價金差額之餘地。此一判決揭示,本條之差額賠償,係以「同一標的物、同一品質狀態」為基礎,若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原買受人之事由而發生實質變更,導致再拍賣價值降低,即不宜機械適用本條,否則將使原買受人承擔非其所致之價值減損風險。
再就強制執行拍賣而言,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精神亦被納入執行實務中,並與保證金制度相互結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指出,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人於拍定後拒不繳納價金,故保證金應於拍賣前繳納,未繳納者投標無效。拍定人不繳納價金,經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價金及再行拍賣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此際,執行法院即以保證金抵償該差額。是以,保證金在拍賣制度中,實際上扮演「預先擔保第三百九十七條差額賠償責任」之功能。若投標人以不具法律效力之票據充作保證金,例如載有受款人而未經背書之支票,使執行法院無從主張票據權利,則其投標即與未繳納保證金無異,應屬無效。此一見解凸顯,拍賣制度對履約能力之事前審查與風險控管,乃與第三百九十七條之事後差額賠償機制相互配合,形成完整之防線。
從體系觀之,第三百九十七條乃拍賣法制中關於「不履行對價」之特別規範,與一般買賣中之解除權、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有所不同。一般買賣中,出賣人因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並依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數額須由出賣人自行舉證。拍賣中,法律則預設損害型態,即「再拍賣價格下跌加再拍賣費用」,並將其法定化,使出賣人無須再證明市場行情、交易機會成本等抽象損害,直接依條文計算差額即可。此種立法技術,反映出拍賣制度對「迅速回復交易秩序」之高度需求。
值得注意者,第三百九十七條雖賦予拍賣人解除契約並再行拍賣之權,並設差額賠償機制,但並未排除一般債務不履行法則之補充適用。若原買受人之不付款行為,另造成拍賣人其他可證明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因延宕而產生保管費、保險費、維護費用,或因市場劇烈變動而生特別損失,拍賣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賠償;惟就「價格落差」此一典型損害,則應優先適用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特別規定,以維持制度之一致性與預測可能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以高度制度化之方式,回應拍賣制度中最核心之風險:拍定人反悔不付款。其透過「解除契約、再行拍賣、差額賠償」三階段設計,使出賣人得以迅速脫離不確定狀態,並將價格下跌與再拍賣成本轉嫁於違約者,同時藉由修正後之計算方式,避免不當擴張原買受人之負擔。實務亦透過標的物同一性之限制與保證金制度之配合,防止本條被機械濫用。此一規範,體現拍賣法制在效率與公平之間所作之精緻平衡,使拍賣既能維持市場秩序與公信力,又不致將一切風險不當集中於單一當事人身上,堪稱我國民法中特種買賣制度中最具制度特色之規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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