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條裁判彙編-交互計算之意義002549
民法第400條規定: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說明: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簡單來說,就是雙方各自有債權債務時,約定定期計算,互相扣除抵銷以後,看差額多少直接給付差額。所以交互計算的要件基本如下:(一)互有債權債務;(二)定期計算;(三)互相抵銷支付差額。
抵銷基本上,記入交互計算的債權是互相抵銷的,抵銷的功能在前面抵銷的篇章中有提到,除了可以減少債務清償的勞費,也可以讓現金不足但有債權的一方發生實質上的清償效果,某程度上也讓債權人得有擔保效果。而原則上交互計算記入的債權,在沒有特別約定的狀況下並不是一筆對一筆去抵銷,而是總額的抵銷。
交互計算後的剩餘債權,仍然是原債權的延續,應由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此時剩餘債權的消滅時效則會回復而重新計算。如果原債權有擔保,也會繼續存在於剩餘債權。
要特別注意的是,交互計算實際上應該不算是契約類型,背後必須有個實質上的法律關係,再採取「交互計算」的方式來計算。譬如某甲和某乙有一個定期相互買賣貨物的關係存在,約定每個月結算一次,實際上某甲跟某乙的契約關係應該是二個買賣契約(甲對乙、乙對甲),再加上一個交互計算契約關係。所以實際上,交互計算只是一個「形式契約」,本身並沒有實質的法律關係(就像票據須要搭配背後的原因關係)。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又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曾據此抗辯:依兩造銷售服務協定附件三付款作業流程事實第二條「二.六合約內所有應扣款項及費用,皆由應付帳款中直接扣除」之約定,固定優惠退佣、國際條碼費用、年度退佣、績效獎勵等項,其均得以應扣款項直接抵銷應付帳款,僅須支付差額,被上訴人主張須於付款時始得抵銷,顯違上開約定等語。查上訴人所積欠之九十四年八、九月貨款,依約應於四十五天後即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付款,且採購合約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發函合法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倘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於採購合約終止時,如附表所示之固定優惠退佣、國際條碼費用、年度退佣、績效獎勵等費用,是否仍屬「尚未收取」而不得扣抵或抵銷者,非無詳加審酌之必要。原審就此未遑詳加研求,置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條規定:「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此一條文所揭示者,並非單純之抵銷制度,而係一種建立於長期、反覆交易關係之上之結算機制,其核心精神,在於將雙方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發生之多數債權債務,集中於特定時點加以總體結算,使原本錯綜複雜之清償關係,轉化為單一之「差額債權」,藉此大幅降低清償成本、資金流動負擔與履行風險。交互計算因此並非偶發性之清償方式,而是預先約定之制度安排,其本質乃是一種「結算契約」,以制度化方式重構債權債務之存在形態。
交互計算之成立,至少須具備三項要素:其一,雙方互有債權債務,且多源自於持續性或反覆性之交易關係;其二,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期間或特定時點為「定期計算」,亦即並非於每一筆債權債務發生時即行清償,而是暫時保留於帳面;其三,於結算時,將雙方帳面上之債權債務互相抵銷,僅就其差額為給付。此種制度,使原本可能需要多次履行之債務關係,濃縮為單一之結算義務,對於資金調度頻繁之商業關係,尤具實務價值。
交互計算之運作,並非將每一筆債權逐一對應抵銷,而是採取「總額抵銷」模式。亦即,所有記入交互計算之債權,於結算時合併計算其總額,彼此抵銷後,僅剩餘一筆差額債權。此一設計,使得交互計算不僅是抵銷之重複運用,而是一種制度化之「債權合流」機制。原本彼此獨立存在之多數債權,於結算時即失去其個別性,轉化為單一之結算結果。此亦意味,記入交互計算之債權,在結算前處於一種「暫時懸置」狀態,其存在目的,不在於個別行使,而在於最終形成差額。
交互計算完成後所產生之剩餘債權,仍屬原債權之延續,而非新債權之創設。其法律性質,乃係原本多數債權經總體抵銷後所殘存之部分,因此在體系上仍承繼原債權之性質與內容。是以,若原債權附有擔保,例如保證、抵押或質權,於交互計算後,該擔保原則上仍繼續存在於剩餘債權之上。又其消滅時效,亦因交互計算之進行而「回復並重新起算」,換言之,於結算前,原債權因被納入交互計算體系,其時效進行實質上處於凍結狀態,待結算完成、差額確定後,始就該差額債權重新起算時效。此一效果,使交互計算不僅改變債權之履行方式,亦深刻影響債權存續之時間結構。
尤須注意者,交互計算本身並非一種獨立存在之實質契約類型,而是一種「形式契約」。其背後,必然存在一個或數個實質之法律關係,例如反覆成立之買賣、承攬或服務契約。交互計算僅係當事人就這些實質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另行約定其計算與清償方式。正如票據須有其原因關係,交互計算亦必須附著於實質交易關係之上,否則即成無本之木。以長期供貨關係為例,甲乙雙方可能每月互相買賣貨物,各自形成買賣契約與價金債權,但另約定每月底僅就雙方帳款加總後之差額為清償。於此結構下,實質法律關係仍為多數買賣契約,交互計算僅為其清償方式之總體安排。
交互計算與抵銷雖密切相關,然二者並不相同。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須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並非當然發生;交互計算則係當事人事前約定,於結算時自動以總額方式抵銷,具有制度化、預設性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即指出,抵銷須經一方表示始生效力,若於訴訟中未主張抵銷,於判決確定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者,該抵銷事由即屬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由」,債務人仍得於新訴訟中主張。此一見解凸顯抵銷之意思表示性質,亦反襯交互計算之差異:交互計算係預先約定之機制,於結算時並不需要另行為抵銷表示,其效果乃源自契約本身。
實務上,交互計算常見於大型通路、供應鏈關係中,例如零售商與供應商間,約定所有應付貨款,得扣除各類退佣、獎勵金、條碼費、促銷費用後,僅就差額付款。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即處理此類爭議。該案中,雙方合約明定「合約內所有應扣款項及費用,皆由應付帳款中直接扣除」,上訴人主張此即交互計算之約定,得直接抵銷應付帳款,僅支付差額,被上訴人則主張須於付款時始得抵銷。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就此抗辯詳加審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此一判決意旨顯示,交互計算條款一旦存在,即足以改變原本單純之給付時序與抵銷方式,法院不得忽略其制度效果。
交互計算之制度價值,在於兼顧效率與風險分配。對於現金流量有限但債權頻繁之當事人而言,交互計算使其得以以「債權」替代「現金」進行實質清償,降低資金壓力;對於債權人而言,交互計算亦提供一種準擔保功能,使其債權得在結算時優先反映於差額中,減少對方無資力風險。然而,此種制度亦可能弱化個別債權之獨立性,使債權人喪失即時行使權利之彈性,故其成立與適用,必須基於明確之契約約定,不得推定。
從體系觀之,民法第四百條將交互計算明文定位為「契約」,賦予其獨立之法律地位,使其不僅是抵銷之反覆運用,而是具有規範力之結算制度。其效果不僅在於清償方式之變更,更在於債權結構之重組:多數債權在結算前失去個別可行使性,於結算後重新聚合為單一差額債權。此一轉換,影響債權之時效、擔保、訴訟策略與清償風險分配,具有高度體系性意義。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條所規範之交互計算,乃現代交易關係中不可或缺之制度工具。其本質為建立於實質法律關係之上的形式契約,藉由定期結算與總額抵銷,使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簡化為單一差額清償。交互計算既非單純抵銷,亦非獨立交易類型,而是一種重構債權存在方式之結算機制。透過此一制度,民法在債權法體系中,引入了時間與總體計算的維度,使債權不再僅以個別、靜態方式存在,而得以在動態交易關係中,以更符合經濟實務之方式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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