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拍定之撤回002543
民法第394條規定: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拍賣物固得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然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與拍賣人所預定之價,相差甚鉅而認為不足者,如亦依拍板或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則拍賣人將受無限之損失,而無所救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使拍賣人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拍賣物,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而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民法第345條、第391條、第3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391條以下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條文及判例可知,拍賣之主體有如一般買賣,一方為出賣人;一方為買受人,一般買賣係依要約、承諾合致而成立,拍賣則於要約之前有要約引誘之階段存在,拍賣表示為要約引誘,應買人為買入表示(即應買表示)為要約;拍賣人為賣定表示則為承諾,須待賣定表示承諾,契約始成立。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標的物以1元起標,於拍賣期間,各應買人均得於知悉他人條件後,再行出價,嗣拍賣期間屆至,始知最高出價,由最高出價者提出要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雙方之交易並非標賣,而屬拍賣。惟參諸兩造與露天拍賣間存有露天拍賣會員契約,第2條「定義」第3項約定「露天拍賣網站僅作為交易平臺:對於被刊登物品之品質、安全及合法性,刊登物品的真實及正確性及賣方出售其物品與買方購買物品的能力,露天拍賣均無法控制。露天拍賣不保證物品成交後買家或賣家將實際完成交易。露天拍賣提醒會員應該通過自己的謹慎判斷確定物品及相關資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等語,其中「賣方出售其物品與買方購買物品的能力,露天拍賣均無法控制。露天拍賣不保證物品成交後買家或賣家將實際完成交易…」等詞,可徵露天拍賣網站,雖名為「拍賣」網站,然於網站上完成之所有交易,仍須視個別交易情形,認定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點,露天拍賣所寄發制式之得標訊息文件,是否即生民法第391條以下拍賣人拍定之法律效果,仍應依交易各情而定,不必然產生拍賣賣定、承諾之效果。本件原告於拍賣期間屆至,以1元為應買表示,為要約,是時雙方始就買賣價格為確定,露天拍賣網站寄發之通知得標之訊息文件,應僅係電腦系統於拍賣期間屆至,告知最高應買人得以該最高出價金額提出要約,惟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應視出賣人就要約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稱其收受該份系統文件,買賣契約業行成立等語,與雙方交易情形、前揭會員合約有違,並非可採。原告收受該份系統郵件,雙方交易並非即生賣定、承諾之法律效果,賣方即被告仍應就要約為承諾,契約始成立,被告既未就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亦未要求原告匯款完成交易,被告抗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並不成立等語,應可採信,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2538號宣示判決筆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第四款特種買賣部分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四條尚就拍賣另為「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之規定,但無特別規定部分,自仍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一般買賣之規定。本件原告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編號e00000000號、SHARP廠牌、LC-37GA5T型號、三一五萬畫素、全新三十七吋LCD電視一台拍賣期間內合於被告即拍賣委託人條件之出價最高應買人,出價後獲拍賣人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寄發得標通知電子郵件方式為賣定之表示,被告復未於賣定之表示送達原告前撤回其物,此經原告指述纂詳,且與卷附網站得標通知電子郵件、拍賣網頁列印所載一致,本件兩造間業已以拍賣方式就該標的物電視成立買賣契約,已足認定…又被告雖在其網頁上「關於我」項下注意事項後段載稱:「為避免無端爭議,本館保有出貨與否的權利,下標即代表認同本契約」,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三、四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上述網頁所載規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兩造間經拍賣程序訂立買賣契約,被告為出賣人,所負擔之義務即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嗣後方衍生瑕疵擔保責任,倘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尚得選擇是否出貨,無異免除被告主要之義務,使買受人拋棄本於買賣契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造成買受人僅負擔按時給付價金義務、無任何對待給付或權利,對買受人顯有重大不利益,故被告網頁上前述約款對他方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拒絕履行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162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此一條文置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第四款特種買賣之中,與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共同構成我國拍賣制度之核心規範。拍賣作為一種特殊之買賣型態,其契約成立之結構與一般買賣顯有不同,並非僅憑應買人之最高出價即當然成立,而須以拍賣人之「賣定表示」作為承諾,始使契約成立。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設計,正是基於此一結構,賦予拍賣人在認為最高價「不足」時,得拒絕為賣定表示並撤回拍賣物之權限,以避免拍賣人因市場競價結果過低而承受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失。立法理由已清楚指出,拍賣物固得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然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與拍賣人原預定之價相差甚鉅而認為不足者,如仍強制拍賣人為賣定表示,將使拍賣人遭受無限損失而無所救濟,殊非事理之平,故應使拍賣人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拍賣物,以保護其利益,此即本條所由設。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一般買賣之典型模式,其成立基礎在於要約與承諾之合致。然而拍賣並非由拍賣人直接提出確定價格之要約,而是由拍賣人先為「拍賣表示」,此一表示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僅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本身。各應買人之出價,始構成真正之要約,而拍賣人於拍板或以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表示」時,方屬承諾。契約之成立,必須待此一賣定表示完成,始告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百七十八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拍賣之表示為要約引誘,應買人之出價為要約,拍賣人之賣定為承諾,須待賣定表示,契約始成立。
此一結構,使拍賣人於尚未為賣定表示前,仍保有是否成立契約之最終決定權。第三百九十四條正是在此一理論基礎上,賦予拍賣人「認為不足即得撤回」之權限。換言之,拍賣人並非必然受最高價拘束,而僅在其認為該價格合理並願意成交時,方以賣定表示完成契約。此一制度,實質上平衡了競價機制所帶來之市場不確定性與出賣人之財產風險,使拍賣不致淪為對出賣人高度不利之交易形式。
拍賣與標賣雖同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但二者在結構上仍有根本差異。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價格係在公開競爭之動態過程中形成;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出賣人得於諸多要約中擇其最有利者承諾。拍賣之公開競爭性與多次出價可能性,使拍賣人難以事前確定最終成交價格,亦因此更需要保留於結果顯失合理時撤回拍賣物之權限。第三百九十四條,即為回應此一制度風險而生。
在傳統實體拍賣中,拍板之瞬間,具有高度象徵性與法律意義,清楚界定契約成立之時點。然而,在網路拍賣環境下,此一結構變得複雜。拍賣平台多以自動化系統運作,於拍賣期間屆滿時,由系統自動寄發「得標通知」,告知最高出價者其為得標人。此一系統性通知,是否當然等同於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所稱之「賣定表示」,進而使契約成立,成為近年實務爭議之核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三八號判決即就此問題作出具體判斷。該案中,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標的物,以一元起標,拍賣期間內各應買人得於知悉他人條件後再行出價,期間屆至後,由最高出價者提出要約。法院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百七十八號判例意旨,認定該交易屬拍賣而非標賣。然法院進一步審酌兩造與露天拍賣間之會員契約,其中明定「露天拍賣網站僅作為交易平臺,不保證物品成交後買家或賣家將實際完成交易」,並指出平台無法控制賣方出售其物品與買方購買物品之能力。由此可徵,露天拍賣網站雖名為拍賣網站,然其系統所寄發之得標通知,並不必然產生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以下所稱之拍賣人賣定之法律效果。
法院認為,原告於拍賣期間屆至,以一元為應買表示,固屬要約,但露天拍賣系統所寄發之得標通知,僅係告知最高應買人得以該金額提出要約,並非出賣人之承諾。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應視出賣人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定。原告主張其收受系統郵件時契約即已成立,與雙方交易情形及會員合約不符,並非可採。被告既未就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亦未要求原告匯款完成交易,則契約尚未成立,被告抗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並不成立,應可採信。此一判決,實質上將第三百九十四條之撤回權,延伸適用於網路拍賣環境,肯認賣方於未為明確承諾前,仍得拒絕成交。
與此相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六二九號判決,則呈現另一種典型情境。該案中,原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參與拍賣,成為符合被告條件之出價最高應買人,並於出價後獲拍賣人以寄發得標通知電子郵件方式為賣定表示,被告亦未於賣定表示送達前撤回其物。法院據此認定,兩造間已以拍賣方式就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於其網頁「關於我」項下預先載明「為避免無端爭議,本館保有出貨與否的權利,下標即代表認同本契約」,然法院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認為此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若免除或減輕出賣人之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出賣人即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主要義務,若仍容許出賣人於契約成立後恣意選擇是否出貨,無異免除其主要義務,使買受人僅負擔給付價金義務而無任何對待給付,對買受人顯有重大不利益,故該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拒絕履行契約。
此兩則判決形成一組鮮明對照,清楚揭示第三百九十四條在網路拍賣實務中之適用界線。其核心並不在於平台是否名為「拍賣」,而在於出賣人是否已為足以構成承諾之賣定表示。若僅係平台系統依程式自動寄發之通知,而依交易結構與會員契約觀之,該通知尚不足以視為出賣人之承諾,則拍賣人仍得依第三百九十四條精神,拒絕成交並撤回標的物;反之,若平台機制或交易流程已明確設計為賣定表示,且該表示已送達應買人,出賣人亦未於此之前撤回標的物,則契約即已成立,出賣人不得再以內部約款否認其主要給付義務。
由此可見,第三百九十四條並非賦予拍賣人於任何時點均可任意反悔之權,而係建立在拍賣契約尚未成立之前。其制度功能,在於保障拍賣人免於因競價結果顯失合理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非允許拍賣人在契約既已成立後恣意否認交易。拍賣制度之本質,仍屬買賣之一種,其成立後即應適用一般買賣之規範,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進一步衍生瑕疵擔保等責任。第三百九十四條僅在拍賣人尚未為賣定表示之階段,提供其風險調節之空間。
在現代電子商務環境中,拍賣與一般交易形式日益融合,平台名稱與實際法律結構未必一致。實務判斷時,應回歸民法體系,檢視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流程,辨識何者為要約引誘、何者為要約、何者為承諾,並據以判斷契約成立之時點。第三百九十四條之適用,正取決於此一時點之認定。凡尚未成立契約者,拍賣人得以價格不足為由拒絕賣定;凡契約已成立者,拍賣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內部約款或平台規則否認其義務。此一結構,既維持拍賣制度之彈性,又確保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體現民法在市場機制與私法自治間之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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