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應買表示之效力002544
民法第395條規定: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說明:
謹按為應買之表示後,應買人當然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必須有其他出價較高之應買人,此出價較低之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始失其拘束力。或雖無其他出價較高之應買人,而因拍賣人認為出價不足撤回其拍賣物,則此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亦失其拘束力。本條特設規定,所以防爭議也。
按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民法第391條、第393條、第394條、第3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拍賣為特種買賣之一種,係由拍賣人聲明開始出價,為要約之引誘,多數應買人就同一標的物各自出價應買,而為要約,其要約因有出價較高之應買,失其拘束力,最後於拍賣人對出價最高之應買,以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但拍賣人並無拍定之義務,其認為出價不足者,得撤回拍賣物,此時應買人之應買經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再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等判例意旨)。另民法第391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民法第395條亦規定:「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另依原告公司交易條款第3條「競標者之定義」第1項規定:「喊價行為者皆視為競標者,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經確認者得指定代理人為喊價行為。」、第3項規定:「競標者應於拍賣開始前填具登記表,並提供身分證明,並經本公司核對身分證明後始得進行喊價。」,第37條「名詞解釋」第2項規定:「拍定價:指出價最高且拍得物品之價格。」可見依原告公司制訂之交易條款內容,在原告舉辦之拍賣會有意進場參與喊價應買者,需「填具登記表,並提供身分證明,並經本公司核對身分證明」後,始得為之,而參加喊價應買者欲指定代理人時,更需「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經確認者」,亦即必須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公司,且經原告公司「確認」後始得成為參加喊價應買人之代理人甚明。從而原告公司之交易條款內容,具有拘束原告公司、出賣人及參加喊價應買人之效力,乃屬當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本條與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四條共同構成拍賣制度中關於契約成立與意思表示效力之完整體系。拍賣不同於一般買賣,其並非由出賣人直接提出確定價格之要約,而是先由拍賣人為拍賣表示,該表示僅屬要約之引誘,多數應買人就同一標的物依序出價,始構成要約,最後由拍賣人以拍板或依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表示,作為承諾,使契約成立。在此結構中,應買人之出價具有真正要約之性質,原則上自為出價時起,即應受其拘束,不得恣意撤回,否則拍賣程序將陷於混亂。然而,拍賣制度同時具有高度競爭性與動態性,價格係在多數應買人反覆出價之過程中形成,若一概適用一般要約不可任意撤回之原則,將使競價過程僵化,反而阻礙市場價格之形成。第三百九十五條正是在此張力之下所設,明文規定應買表示拘束力之消滅事由,使拍賣制度得以在要約拘束力與競價彈性之間取得平衡。
立法理由指出,應買人一經為應買之表示後,當然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必須有其他出價較高之應買人時,出價較低之應買人,其所為應買之表示始失其拘束力;或雖無其他出價較高之應買人,而因拍賣人認為出價不足撤回拍賣物時,該應買人之應買表示亦失其拘束力。本條特設規定,正是為防止爭議而設,明確界定應買表示何時失其效力,避免應買人主張仍受拘束或反之而生紛爭。
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表示而成立;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表示而撤回其物;第三百九十五條則進一步規定,應買人之應買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準此,拍賣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其運作結構為:由拍賣人聲明開始出價,構成要約之引誘,多數應買人就同一標的物各自出價,構成要約,該要約因有出價較高之應買而失其拘束力,最後由拍賣人對出價最高之應買,以拍板或依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表示,契約始告成立。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拍賣程序中,應買人之要約因後續較高出價而當然失效,係拍賣制度所固有之效果。
然而,拍賣人並無拍定之義務,其認為出價不足者,得依第三百九十四條撤回拍賣物。於此情形,應買人之應買即屬遭拒絕,其拘束力亦隨之消滅。換言之,第三百九十五條所揭示之兩種消滅事由,分別對應拍賣制度中的兩種典型動態:其一為競價過程中,因有更高出價而使原先出價失效;其二為拍賣人基於價格不足而終止拍賣,使全部應買表示歸於無效。此一設計,使拍賣得以兼顧競價流動性與出賣人之利益保護。
再從拍賣與標賣之差異觀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百七十八號判例指出,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然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正因拍賣具有公開競爭與反覆出價之特性,應買表示之拘束力,必須具備隨競價進程而消長之彈性。第三百九十五條所確立者,正是拍賣專屬之要約效力規則,使應買表示在競價過程中呈現「相對拘束、動態消滅」之狀態,既維持程序秩序,又不致壓縮競爭空間。
從一般契約法之觀點,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默示承諾,必須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皆持此意旨。拍賣制度中,承諾之成立時點由第三百九十一條特別規定為拍賣人之賣定表示,故在賣定表示前,無論應買人之出價如何熱烈,均僅止於要約階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即是在此基礎上,為應買人之要約效力設計特殊規則,使其在競價中隨時可能因更高出價或拍賣撤回而失效,避免一般契約法中「要約拘束力過強」之原則妨礙拍賣運作。
實務上,拍賣會常搭配交易條款,具體規範參與資格、代理制度與拍定效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六八零號民事判決即涉及此類問題。該案中,原告公司之交易條款明定,喊價行為者皆視為競標者,欲指定代理人者須以書面通知並經公司確認;競標者須於拍賣開始前填具登記表並提供身分證明,經核對後始得進行喊價;拍定價係指出價最高且拍得物品之價格。法院認為,依該交易條款內容,拍賣會之進行具有嚴謹之程序設計,參與者須經登記確認方得為應買表示,代理制度亦須書面通知並經確認始生效力。此等條款既為當事人事先約定之交易規則,自具有拘束拍賣公司、出賣人及參與應買人之效力。於此結構下,應買表示一經合法作成,即受第三百九十五條所規範,其拘束力之存續與消滅,應依是否出現較高出價或拍賣撤回而定。
由此可見,第三百九十五條之功能,並非單純描述應買表示之效力變化,而是為拍賣制度建立一套專屬之要約拘束規則,使其有別於一般契約法。一般買賣中,要約一經到達相對人,即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拍賣中,應買表示雖屬要約,但其拘束力自始即內含「動態可消滅」之條件。每一次更高出價,都是對前一要約之制度性否定,使其失去拘束力;每一次拍賣撤回,亦使所有應買表示歸於無效。此種設計,確保拍賣得以在競價過程中持續流動,同時避免應買人因誤解效力而承受不當風險。
在網路拍賣與電子競價日益普及之今日,第三百九十五條更顯其現代意義。線上競價往往以秒為單位變動,應買人之出價可能在極短時間內即被更高出價取代。若仍以一般契約法中要約之拘束力理解之,勢必導致應買人主張其出價仍有效而生爭議。第三百九十五條所確立之規則,正好提供清楚標準:凡有較高出價出現,原先應買即當然失效;凡拍賣物被撤回,所有應買即歸於無效。無須再就當事人主觀意思或撤回時點反覆爭辯,從而維持交易秩序與效率。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以簡潔之文義,奠定拍賣制度中應買表示之特殊效力結構,使要約拘束力呈現「原則拘束、動態消滅」之樣態。其一方面承認應買表示之法律嚴肅性,使拍賣不致淪為無拘束之喊價遊戲;另一方面又透過明確之消滅事由,確保競價流動性與出賣人利益,避免一般契約法之僵化原則侵蝕拍賣制度之本質。透過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五條之體系化運作,我國民法成功建構一套兼顧交易安全、價格形成與風險分配之拍賣法制,使拍賣既具市場活力,又不失法律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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