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002520
民法第375條規定: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零二條理由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其交付前移轉於買受人者,如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在交付前為登記或有特約是也。此等情形,出賣人若就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使買受人賠償之,其費用賠償範圍,以是否必要而異。此本條所由設也。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3000噸(±10%)之煤炭,於賣方倉儲交貨。」,是本件系爭買賣煤炭之交貨地點,亦即清償地,係在於賣方倉儲。因此,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船運、陸運費用因國際油價變化採機動式調整,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每漲跌5元,則雙方應依每月油價變化另合議調整合理單價。」,兩造真意應係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而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其中之運費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又按,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噸數如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公噸之煤炭,原告委託太原車行將被告所購買之煤炭,分送至被告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蘭陽)、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宏遠)等處所,係依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因此,其中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規定,係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每一桶所裝運之數量究竟是多少,且原告於本案中亦未舉證證明其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桶裝數量,因此,本件無從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公噸之煤炭,換算成原告所裝運之桶數,故無從命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原告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代付運費統一發票數額8,482元、228,460元、745,548元,係由原告自己所片面開立,尚不足以統一發票逕採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運費之證據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本條係建立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四條所形成之「危險移轉」體系之上,專門處理在危險已於交付前移轉於買受人,而標的物仍由出賣人實際持有、管理、準備交付期間所生費用之歸屬問題。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出現「風險已歸屬於買受人,但成本仍由出賣人負擔」之不合理狀態,使風險與費用回歸同一歸屬主體,維持買賣關係之公平與經濟合理性。
依民律草案第六百零二條理由,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其交付前即移轉於買受人者,例如不動產買賣中於登記前即約定危險歸屬,或當事人另有特約者,出賣人於此期間若就標的物支出費用,原則上應由買受人賠償。惟費用是否全數返還,須視其性質而定,若屬為維持標的物現狀、防止滅失毀損所不可或缺之支出,即屬「必要費用」,應使買受人依委任關係之規定負返還責任;若非屬必要,而僅係出賣人自行為管理、處置或便利所生之費用,則僅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視其是否客觀上有利於買受人而定返還範圍。此一區分,顯示立法者在承認風險已移轉之同時,仍保留對費用性質之審查機制,以防出賣人藉單方行為任意增加買受人之負擔。
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體系意義,在於補足危險移轉與費用負擔之間的制度縫隙。危險移轉,係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滅失、毀損時,其經濟損失應由何方承擔;費用負擔,則涉及在標的物尚未實際交付、但風險已屬於買受人之期間,出賣人因保管、運送準備、維持現狀所支出之成本應由誰承擔。若僅規範危險歸屬,而未處理此一過渡期間之費用問題,將使出賣人陷於「無風險而有成本」之不合理處境,亦使買受人得以在已承擔風險之同時,卻免於負擔與該風險相對應之管理成本。故本條實為危險移轉制度之必然延伸。
本條之適用前提,在於「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典型情形即為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運送買賣,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時,自出賣人交付於運送人時起,危險即移轉於買受人。在此之後,標的物尚在運送途中,或仍待出賣人完成部分交付準備工作,若出賣人因此支出必要費用,例如臨時倉儲、防潮包裝、避免變質之處置,即屬在危險已歸屬於買受人期間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買受人負擔,否則將形成風險與成本脫鉤之結果。
立法上以「委任」與「無因管理」作為費用返還之準據法,具有重要體系意義。就必要費用而言,立法者視出賣人於此期間之行為,實質上係為買受人之利益而管理其已負風險之標的物,故類比適用委任,使出賣人得請求全額返還其必要支出,並得依委任規定請求利息或其他從屬權利。至於非必要費用,則不當然構成買受人之利益,立法者即回歸無因管理體系,要求出賣人須證明其行為客觀上有利於買受人,方得請求相當返還,並受無因管理各項限制之拘束。此一設計,避免出賣人藉由單方決定而任意擴張買受人之負擔,維持雙方利益之衡平。
實務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百零六號民事判決,具體呈現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五條與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聯動運作。該案中,兩造簽訂煤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地點為賣方倉儲,亦即清償地,並於契約中約定,煤炭運出賣方倉儲送至買受人指定處所之運費,應依油價變動機制由買受人負擔。法院認為,兩造之真意即在於,煤炭一經自賣方倉儲運出,進入送往買受人指定處所之運送流程,即屬第三百七十四條所稱「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其危險自交付運送人時移轉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七十五條及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該等運送費用,原則上應由買受人負擔。
惟法院進一步指出,縱然法律上原則係由買受人負擔,仍須以具體契約內容及舉證情形為依據。該案契約雖約定以「每桶美金一百零五元」為基準計算運費,然雙方並未約定每桶之實際裝載數量,出賣人亦未能證明其實際裝運之桶數,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買受人應負之具體金額。故法院雖肯認運費原則上應由買受人負擔,仍以舉證不足為由,否准出賣人之請求。此一判決清楚揭示,第三百七十五條所賦予之返還請求權,仍須回歸一般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分配,出賣人不得僅憑單方製作之文件,即要求買受人負擔。
由此可見,第三百七十五條並非無條件地保障出賣人之費用請求,而是在危險已移轉之前提下,賦予其依費用性質主張返還之法律基礎,至於費用是否確屬必要、是否確已支出、其金額為何,仍須依一般訴訟法則加以證明。此一制度,使危險移轉、費用負擔與舉證責任形成相互制衡之結構,避免任何一方藉制度漏洞而取得不當利益。
在體系上,第三百七十五條並非孤立存在,而係與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四條及第三百七十八條共同構成買賣危險與費用分配之完整架構。第三百七十三條確立交付時為一般危險移轉之基準,第三百七十四條則就運送買賣提前移轉危險,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明定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而第三百七十五條則補充處理在危險已提前移轉但尚未完成交付之過渡期間,出賣人所支出費用之返還問題。四者相互配合,使買賣關係中風險、費用與給付義務得以在不同交易型態下,維持一致且合理之歸屬原則。
從實務運作觀察,第三百七十五條最常見於不動產買賣中,當事人約定於登記前即由買受人負擔危險,出賣人於此期間仍需負責管理、維護建物或土地,例如繳納管理費、防止漏水、處理必要修繕,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得依本條請求買受人返還。若出賣人逕自進行裝修、美化等非必要行為,則僅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證明其行為確有利於買受人,方得請求相當返還。此一差異,正反映本條所欲實現之價值衡平。
綜上所述,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係危險移轉制度之關鍵補充規範,其核心在於將「風險歸屬」與「成本負擔」重新拉回同一軌道,使在交付前即已承擔風險之買受人,同時負擔與該風險相伴隨之必要成本,並透過委任與無因管理之區分,防止出賣人濫用費用返還請求權。其在買賣法體系中,扮演承上啟下之角色,既承接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危險移轉規範,又與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費用分配規定相互呼應,形成一套兼顧交易安全與實質公平之完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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