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002519
民法第374條規定: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九條理由謂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於清償處所時,其送交中之危險,應歸出賣人負擔。若因買受人之請求,而送交於清償處所以外之處所,因此而生之危險,應使買受人負擔,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也。現行條文「運送承攬人」解釋上不以承攬運送人為限,舉凡運送人、其他選定運送之人或運送機構,均包括在內,為求明確,爰將「運送承攬人」修正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德國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參考)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由該條文之規定可知,買賣標的物之送交清償地並非一經約定後即不得變更之,僅生危險負擔之時點更迭而已。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原證一)第七點固然約定:「交貨地點: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然依前揭之說明,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貨地點非不得合意變更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送交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遽謂上訴人未按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先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本條係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交付時移轉危險」之一般原則下,針對須經運送始能完成履行之買賣型態所設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於調整遠距交易中風險分配之時點,使危險負擔與實際控制能力、交易利益之歸屬相互對應,以避免出賣人在已依買受人指示完成交付並進入運送程序後,仍須承擔其已無法支配之運送途中偶然危險,從而達成風險配置之公平。
依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九條理由,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於清償處所時,其送交中之危險,原應歸出賣人負擔;但若因買受人之請求,而送交於清償處所以外之處所,則因此而生之危險,應使買受人負擔,以昭允協。此即本條之立法原意。亦即,當事人原本依契約或法律規定所確定之清償地,乃履行結構之基準點,若出賣人依該基準履行,其履行過程所生風險,自應由出賣人負擔;惟若因買受人之請求,改變履行結構,使給付須送往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則運送所增加之風險,係源於買受人之選擇,自應回歸由買受人承擔。此一設計,正體現風險應隨「決定權」與「利益歸屬」而移轉之債法基本理念。
現行條文將原草案所稱之「運送承攬人」,修正為「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其意義在於避免僅限於民法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而排除實務上廣泛存在之各類運送主體,例如貨運公司、物流業者、郵政機構,甚至其他經選定負責運送之第三人。是以,本條所稱「為運送之人」,並不限於具有承攬契約性質之運送人,而係泛指一切實際負責將標的物自出賣人處移轉至指定地點之運送主體。只要出賣人已將標的物交付於此等運送主體,即屬完成本條所稱之「交付於為運送之人」,危險即於此時移轉。
第三百七十四條並非否定第三百七十三條「交付時移轉危險」之一般原則,而係在特定情形下,將「交付」之概念作功能性調整。於須經運送之買賣中,標的物在運送途中,已實質脫離出賣人之勢力範圍,而進入第三人支配之狀態。若仍堅持須待實際交付於買受人手中始生危險移轉,則運送途中一切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滅失、毀損,將全由出賣人承擔,顯與其對運送過程缺乏控制力之事實不符,亦將不當加重出賣人之交易風險,進而抑制遠距交易之發展。故法律擬制出賣人於交付運送人時,即視為已完成主要給付行為,使危險隨之移轉,從而使風險負擔與實際支配可能性相一致。
本條之適用,以「買受人請求」為核心要件。所謂清償地,依債法一般原則,係指債務人履行給付之地點,在買賣關係中,若無特別約定,通常為出賣人之營業地或標的物所在地。當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至其他地點,例如其工地、倉庫、營業所或第三人所在地,即屬「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此時,履行方式係因買受人之意思而變動,運送風險亦因而增加,法律遂以第三百七十四條將該風險回歸由買受人承擔。反之,若運送係出賣人自行選擇之方式,或契約本質即約定出賣人應送達買受人所在地,則是否仍當然適用本條,仍須透過契約解釋加以判斷,並非一概而論。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即清楚闡釋本條之制度功能。該案中,兩造於契約原約定交貨地點為苗栗某公司,惟實際履行過程中,雙方另行合意變更交貨方式與地點。法院指出,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所揭示者,並非交貨地點一經約定即不得變更,而係交貨地點變更後,僅生危險負擔時點之更迭而已。換言之,交貨地點及方式,原得依當事人合意變更,其法律效果並非當然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僅在於危險由誰負擔、於何時負擔之調整。故買受人不得僅以出賣人未依原約定之地點交貨,即遽謂其未按債之本旨履行,而否認其清償效力。此一見解,實質上肯認第三百七十四條之核心功能在於「風險配置」,而非「履行方式之限制」。
第三百七十四條與第三百七十三條共同構成一套完整之危險移轉體系。在一般買賣中,以實際交付於買受人為界;在須經運送且運送係因買受人請求而生之買賣中,則以交付於運送人為界。此一差異化設計,使法律得以因應不同交易型態,調整風險移轉時點,避免僵化適用單一標準而導致不公平結果。買受人既選擇遠距交貨,享受便利與效率,即應承擔相應之運送風險;出賣人既已依指示完成交付於運送主體,即不應再對其無法控制之過程負責。
從制度層面觀察,第三百七十四條反映出現代債法由形式主義走向功能主義之趨勢。其不再僅以物權移轉或實體交付為唯一基準,而是考量實際交易流程中,誰對風險具有防免能力,誰因交易結構變動而取得利益。此一風險配置方式,兼顧交易公平與經濟效率,使出賣人不致因遠距交易而背負過度責任,亦促使買受人於選擇交貨方式時,更為審慎評估風險與成本。
尤須注意者,第三百七十四條並未排除當事人以契約另行調整危險負擔之可能性。買賣雙方仍得約定,即使經運送,危險仍於實際交付買受人時始移轉,或約定由出賣人為運送途中之保險負責。惟在無特別約定時,法律即以本條作為預設規則,使交易風險具有可預測性,避免事後因運送途中事故而陷入責任歸屬之爭議。
綜合而言,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係在第三百七十三條交付原則下,針對遠距運送型買賣所設之特別規定。其以「交付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作為危險移轉之時點,並以「買受人請求」為界,將因其選擇而生之運送風險回歸由其承擔。實務亦明確肯認,交貨地點與方式得依當事人合意變更,而其主要法律效果僅在於危險負擔時點之調整,並非當然構成債務不履行。此一規範,使買賣制度在物流高度發展之現代社會中,仍能維持風險分配之公平與秩序,亦使當事人於規劃交易結構時,得以清楚預見其法律後果,從而減少紛爭並促進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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