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裁判彙編-買回之期限002529
民法第380條規定: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說明:
謹按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例如土地買賣,當事人預約有買回之期限者,則在此期限以內,買受人因土地將來復歸於出賣人,遂不施以改良土地之良好方法,因而土地之生產力,遂形薄弱,即國家之經濟力無由增進,期限愈長,影響愈大。故本條明定期限,最長為五年,其約定之期限較長者,亦縮短為五年,蓋以防流弊也。
關於買回之期限的約定,除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關於存續期限之態樣外,還有買回權之停止行使的期限(此與第九百十二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典權的期限相當 )。在買回,當事人可以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限,也可以約定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也可以同時就兩者約定之。其中停止行使之期限應為存續期限所包含。對存續期限無約定者,其存續期限應解釋為五年(參照第九百二十四條), 約定超過五年者,縮短為五年(第三百八十條), 未約定停止行使之期限者,出賣人得隨時行使買回權(參照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 存續期限自保留買回時起算(參考德民第五百零三條), 而非自停止行使之期限屆滿時起算。雖然保留非不得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再為追加約定,但那已涉及原買賣內容之變更。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之特約為有效(最高法院判例33年上字第1579號)。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此與民法第九百十二條所謂典權約定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不同。當事人間定有四年滿後始得買回之特約者,為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固非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惟同條前段之規定,於當事人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亦適用之,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四年滿後始得買回,而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仍應受法定五年期間之限制,買回人於四年滿後為買回時,如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自不能不認其買回權為已消滅(最高法院判例30年渝上字第606號)。
按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其立法理由係以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故當事人約定經過一定期間後,才得為買回時,其買回之期限應解釋自始期屆至時,開始進行之期限,仍須在買賣契約成立日起算之五年期限內為之。如依其約定進行之期限,超過五年範圍時,仍應予縮短,如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已逾五年,其買回權已消滅(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又買受人保留賣回權時,我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基於同一法理,應準用關於買回之規定(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台初版上冊第七五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九十至九十一頁民國六十年八月二版)。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買受前開油畫時,被上訴人所出具保證書,保證該畫為作者原作外,另加註「茲保證二年後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正原價回買」字句,探求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於二年後賣回時,被上訴人應以原價買回之意思,即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日二年後,得以原價請求賣回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前開保證契約,要求賣回之期限,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日即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不得逾五年,即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請求權期限屆滿。縱其約定始期自買賣契約成立二年後起,亦不得逾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本件上訴人違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抗辯因已逾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五年之期限,拒絕履行,應認為其抗辯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難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明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此一規範,係在買回制度之架構下,對出賣人保留之買回權,設置一項具強行法性質之時間界線。立法理由明白指出,買回權之行使期限不得過長,否則將妨礙國家經濟發展,尤其於土地等重要生產要素之流通上,若買受人長期處於「標的物可能隨時回歸出賣人」之不確定狀態,勢必降低其改良、投資與經營之誘因,進而削弱整體社會之生產力。期限愈長,影響愈鉅,故立法者以五年為最長界線,並賦予「縮短效力」,使當事人即便約定更長期間,仍當然被法律縮短為五年,以防止買回制度淪為長期凍結財產流通之工具。
買回期限之設計,並非僅存在於「買回權存續期間」此一單一面向,實務與學理均指出,當事人得於買賣契約中,分別就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與「停止行使期限」為不同約定。所謂存續期限,係指買回權本身存在之最終期間,逾此期間,買回權即當然消滅;所謂停止行使期限,則係在存續期間內,暫時禁止出賣人行使買回權之期間。此一結構,與典權制度中回贖權之期限設計相當。當事人得僅約定存續期限,亦得僅約定停止行使期限,或同時為二者之約定,但無論如何,停止行使期限必須包含於存續期限之內。若當事人未約定存續期限,依體系解釋,應視為以五年為其存續期間;若約定超過五年者,則依第三百八十條縮短為五年;若未約定停止行使期限,則出賣人自契約成立時起,即得隨時行使買回權。存續期限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自保留買回權之時起算,亦即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而非自停止行使期限屆滿時起算,否則將使買回權之實際存在期間變相延長,違反立法者以五年為上限之本意。
此一強行上限之性質,已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反覆確認。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及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買回期限,不得因當事人間具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特約為有效。換言之,即便雙方係親屬、長期合作夥伴,或基於高度信賴而願意設定較長期限,仍不得突破法律所設之五年上限。此一規範,乃出於公共利益考量,而非僅保護某一方當事人之私益,故具有不可排除之強行性。
實務進一步區分「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與「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並闡明第三百八十條所稱「約定之期限」,係專指存續期限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六〇六號判例即指出,當事人間若約定「四年滿後始得買回」,此一約定性質上屬於停止行使期限,而非存續期限。惟若當事人僅約定停止行使期限,而未約定存續期限,仍應適用法定五年上限。亦即,買回權之整體存在期間,仍不得自契約成立日起超過五年。若依當事人之約定,在停止行使期限屆滿後再行計算,將使實際可行使期間延長至五年以上,即屬違反第三百八十條之立法意旨。故在此情形下,買回權自買賣契約成立日起滿五年即消滅,縱停止行使期限尚未屆滿,亦不得再行使。
此一見解,亦可從第三百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獲得印證。立法者所欲防止者,並非僅「行使期間過長」,而是「買回關係之整體存續狀態過長」。買受人面臨之經濟不確定性,並非僅存在於買回權實際可行使之期間,而是自買賣成立時起,即因買回權之存在而持續承受。是以,五年上限應自契約成立時起算,而非容許當事人以技術性之起算設計,將買回關係延長至更久。
此一法理,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中,獲得具體適用。該案中,當事人於油畫買賣時,出具保證書,記載「二年後原價回買」。法院探求其真意,認為係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二年後,得以原價請求賣回之權利,性質上屬於買回條款。依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其買回權之存續期間,仍不得逾五年,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日計算,至第五年屆滿為止。縱使約定二年後始得行使,亦不得因此延長整體期間。該案中,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後已逾五年始提起訴訟請求履行賣回,法院即認其買回權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拒絕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此一裁判,清楚展現第三百八十條之實質功能:任何形式之約定,均不得使買回關係自契約成立日起存續超過五年。
由此可見,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建立之五年上限,並非僅為形式上之時間限制,而係貫穿整個買回制度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買回成為長期凍結財產流通之手段,維護交易安全與經濟活力。買回制度本已在結構上,賦予出賣人一項足以動搖既成買賣關係之形成權,若再允許其於長期間內懸而未決,將使買受人對標的物之投資、改良與處分行為,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與現代私法促進資源有效配置之理念相悖。
因此,在解釋與適用第三百八十條時,應以「自買賣契約成立日起,買回關係整體不得逾五年」為基本原則。無論當事人係以延後始期、分段設計、或其他技術性方式試圖拉長期間,均應回歸立法目的予以修正或縮短。買回權一經消滅,即屬權利本身歸於無,非屬債務不履行,亦不生任何損害賠償問題。此一性質,與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完全相符,亦使買回制度在保障出賣人資金融通需求與維護市場流動性之間,取得必要之平衡。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以五年為買回權之最高存續期間,具有強行法之性質,其規範重心不在於技術性之期限計算,而在於防止買回制度對經濟秩序造成長期不確定性。實務上區分存續期限與停止行使期限,雖可回應當事人多樣化之交易需求,但無論如何設計,買回關係自契約成立日起,均不得逾越五年之界線。此一界線,正是買回制度得以在現代私法體系中被允許存在之關鍵條件,也是法院於處理相關爭議時,必須優先把握之核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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