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002522
民法第376條規定: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者,出賣人應依其方法而為送交,否則買受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使出賣人負賠償之責,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但出賣人違背指示送交之方法,係出於緊急之原因者,則不使負賠償之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9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3,50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給付不能,致其確受有上開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違反由乙○○單獨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方法之特別指示,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391地號22坪土地之損失,以每坪33,7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742,500元,就該金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撤回對於黃松山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後,將購自黃松山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補足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地號土地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以作為原先承諾對於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惟上訴人嗣並未以其名義向黃松山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係由秦義坤等人向黃松山買受並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將其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秦通順,已如上述,茲上訴人未擁有系爭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約定應負之義務,自屬無從履行。且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91地號土地,亦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認上訴人固確有簽立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未自黃松山受讓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無從依該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為履行,而判決系爭39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配確定,有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所負補償被上訴人道路用地之給付義務,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情狀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致其所共有之系爭391地號土地仍須提供一部作為道路用地,自屬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處理者,並非買賣中一般性的給付遲延或瑕疵問題,而是聚焦於一個極為細緻卻在實務上反覆出現的場景:買受人就標的物「如何送交」提出特別指示,而出賣人於無緊急必要的情形下,違反該指示完成送交,致買受人因此受有損害時,出賣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條文明定:「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即在於保障買受人於交易中對風險控制與利益安排的自主決定權,使其得依標的物性質、用途、保存需求、後續使用計畫,對送交方式作出具體安排,而不致因出賣人擅自變更而承擔非其預期之風險。
在買賣關係中,「交付」不僅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更是一個實際涉及時間、路線、工具、包裝、承運人選擇等複雜技術問題的行為。某些標的物如精密機械、藝術品、易腐貨品、化學原料、特定規格建材,其送交方法本身即直接關係標的物價值是否能維持、是否適於後續使用。買受人因此對送交方法提出特別指示,本質上乃將其風險管理策略具體化於契約履行階段。出賣人一旦接受該契約,即應尊重並依此履行,否則即構成債務不履行的一種型態。第三百七十六條正是將此一原則具體化,使違反送交指示不再僅是「不夠妥當」的履約瑕疵,而是明確導向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後果。
條文同時設置「無緊急之原因」作為責任成立的前提,顯示立法者並非僵化要求出賣人機械式遵循指示,而是在兼顧交易彈性與風險分配合理性的前提下,容許出賣人在面臨突發狀況時採取必要變通。例如原指定運送路線因天災中斷、承運人臨時無法履行、標的物保存狀態急遽惡化而需即時處置,若出賣人仍拘泥於原指示,反可能導致更重大損害。此時,出賣人基於維護標的物價值與買受人整體利益而變更送交方式,法律即不苛責其責任。是以,「緊急原因」成為衡量出賣人行為正當性的關鍵界線,使第三百七十六條兼具規範力與彈性。
在體系上,第三百七十六條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建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形成具體連結。違反送交指示,若導致標的物毀損、價值減損、使用目的無法實現,或使買受人需承擔額外成本,均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給付不完全,買受人得依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第三百七十六條的意義,在於免除買受人另行證明「違反送交指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而直接以條文明示其違反即屬應負賠償責任的類型,降低舉證與論證負擔,提升交易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百九十四號民事判決,雖係在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脈絡中作成,仍充分展現本條規範精神。該案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特別約定之交付方式,未依約由特定人單獨移轉所有權登記,致其利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並未僅停留於形式上是否違反「送交方法」之指示,而是進一步檢驗,當事人是否仍具履行能力,損害是否因違反指示而生,抑或係因當事人自身行為導致給付不能。判決指出,上訴人本身因未取得標的土地持分,致其依協議應負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該結果係可歸責於其自身行為,而非源於被上訴人之交付方式。是以,即便存在關於交付方法之爭議,仍須回歸因果關係與歸責性之核心審查,方能成立賠償責任。此一見解揭示,第三百七十六條雖賦予買受人強化之保護,但並非脫離一般債務不履行法則而獨立運作,仍須以損害與違反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由此可見,第三百七十六條並非單純的程序性規範,而是深度嵌入買賣風險分配結構之中。買受人提出特別指示,實質上係重新配置交付過程中的風險;出賣人若無正當理由擅自變更,即等同將風險回推予買受人,破壞原本契約所建構之利益平衡。法律以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制裁,迫使出賣人在履約時審慎評估指示之意義與後果,並在必要變更時負起說明與證明其緊急性之責。
在現代交易環境中,物流體系高度複雜,跨境運送、冷鏈管理、危險物品運輸、即時配送等模式層出不窮,送交方法往往直接關係交易目的是否能實現。第三百七十六條所保障的,不僅是形式上的「照指示送貨」,而是買受人對整體交易風險架構的主導權。透過此一規範,買賣契約不再僅止於標的物與價金的交換,而延伸至履行過程中每一個關鍵節點,使契約自由得以具體落實於履行階段。
總體而言,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的功能,在於將「送交方法」由單純的履行細節,提升為具有法律評價意義的契約內容。出賣人於無緊急原因下違反買受人之特別指示,即構成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應對買受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此一制度設計,使買賣關係中關於交付方式的約定不再流於道德拘束或商業慣行,而獲得實質法律保障,並在風險分配、履行彈性與交易安全之間,建立一套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平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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