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買賣費用之負擔002527
民法第378條規定: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謹按第三百七十五條,係關係標的物交付前所支出費用之規定,本條係關於因買賣所生一切費用之規定。此種買賣費用之負擔,如法律別無規定,契約別無訂定,習慣亦無可依據者,應視其利益及義務之所在,而定其負擔費用之人,蓋以免無益之爭議,而期事理之公平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部分: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經兩造合意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之系爭運費支出,顯非送交清償地以外所生之費用,核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不應准許。民法第三百十七條部分: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係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系爭運費支出,核非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費用,亦非上訴人增加清償費用之支出,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用,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
上訴人再辯稱因被上訴人迄未提供貨櫃供裝櫃,且未自行報關出口,故遲延交貨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未明確約定貨櫃之提供及貨物出口之報關程序應由何人負擔,自應依前開規定,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又系爭合約就上訴人裝機試車、裝櫃、完成交機之交貨期限及系爭設備之安裝地點已為約定如上所述,系爭合約第4條且約定「1.訂金NT$425萬元現金。2.裝機好付NT$225萬元現金,裝機好留NT$200萬元現金3個月再付清。3.技術轉移,時間最多60天,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派專職人員配合。4.甲方須提供食宿……」等語(原審卷第5頁),顯然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需負擔將系爭設備裝機試車完成、裝櫃運送至清償地緬甸仰光安裝交機完成、並與被上訴人完成技術轉移之義務,被上訴人則需給付總額8,500,000元之價金,並負擔上訴人至清償地緬甸仰光安裝交機及技術轉移之食宿,顯見關於系爭設備之裝櫃運送,屬上訴人之義務。另依海關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期限由各地海關定之」,系爭設備之安裝地點即清償地為緬甸仰光,且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需負擔將系爭設備裝機試車完成、裝櫃運送至清償地緬甸仰光安裝交機完成、並與被上訴人完成技術轉移之義務,有如上述,則上開規定之「貨物輸出人」當指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即須負擔貨物出口報關之義務,其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由被上訴人提供貨櫃、裝櫃及報關義務之約定,遽辯稱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貨櫃、裝櫃、報關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因緬甸仰光禁止中古機器進口,其無法取得緬甸進口許可,兩造已約定將交機地點改為台灣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仍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本條位於買賣章後段,承接第三百七十四條至第三百七十七條關於交付、危險移轉與利益歸屬之規範,進一步將「費用」這一在交易實務中極為頻繁卻最易引發爭議的問題,建構為一套具體可操作的分配體系。其核心精神在於:當法律未另行規定、契約未特別約定、交易習慣亦不足以作為判斷依據時,法院得依本條直接決定各項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並以「清償地」與「交付完成」為判斷基準,使費用之歸屬與給付義務、風險移轉及利益歸屬保持一致,避免當事人於買賣關係中反覆爭執運費、交付費、登記費究竟由誰承擔。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第三百七十五條係關於標的物交付前所支出費用之規定,而第三百七十八條則統攝因買賣所生之一切費用。此種買賣費用之負擔,如法律別無規定、契約別無訂定、習慣亦無可依據者,應視其利益及義務之所在,而定其負擔費用之人,以免無益之爭議,而期事理之公平。可知本條並非單純羅列三款規則,而是以「利益歸屬」與「給付義務」為核心標準,將費用配置在最符合交易公平與風險分配的位置上。其結構可分為三層:第一層為買賣契約本身成立所生之費用,屬於雙方共同利益之支出,故由雙方平均負擔;第二層為出賣人履行其主要給付義務所必要之費用,包括移轉權利、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及交付之費用,因係為完成出賣人給付而生,故原則上由出賣人負擔;第三層則為買受人於受領後取得、使用或進一步處分標的物所生之費用,包括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因係為買受人自身利益而支出,故由買受人負擔。
本條第三款在實務上尤為重要,因其與第三百七十四條關於危險移轉、第三百十七條關於清償費用之規定經常交錯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雙方合意清償地為嘉義酒廠,上訴人亦前往該處受領標的物。上訴人於受領後,將容器自行運離嘉義酒廠而支出運費,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法院指出,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明定,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本案中,標的物已於清償地嘉義酒廠完成交付,上訴人受領後所生之運費,並非「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所生之費用,而係受領後自行處分標的物所生之支出,顯不符合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出賣人負擔。再依民法第三百十七條,清償債務之費用原則上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行為致增加之費用,始由債權人負擔。本案中,該運費既非被上訴人清償所生,亦非因上訴人變更清償條件而增加,與第三百十七條亦不相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不應准許。
此一判決清楚揭示第三百七十八條體系運作的關鍵:費用歸屬之判斷,必須緊扣「清償地」與「交付完成」兩個節點。凡屬出賣人為履行給付義務,使標的物到達清償地並完成交付所必要之支出,屬第二款範疇;凡屬買受人於受領後,為自身使用、移轉或處分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則屬第三款範疇。倘將受領後之運費反向歸責於出賣人,不僅違反文義,更將破壞買賣制度中「交付完成後風險與負擔移轉」之基本結構。
同樣的體系思維,亦見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該案涉及設備出口買賣,出賣人抗辯遲延交貨係因買受人未提供貨櫃、未自行報關出口。法院指出,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款明定,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系爭合約既未明確約定貨櫃提供及出口報關程序應由何人負擔,自應回歸法定原則,由出賣人負擔。再就契約內容觀之,出賣人負有將設備裝機試車、裝櫃運送至清償地緬甸仰光並完成交機與技術轉移之義務,買受人僅負擔價金及食宿,顯見裝櫃與運送屬出賣人主要給付內容之一。另依海關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出口貨物之申報義務屬於「貨物輸出人」,在該案中即為出賣人,出賣人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另有由買受人負擔貨櫃、裝櫃與報關義務之約定,遽辯稱應由買受人負擔,自無可採。法院並進一步否定出賣人以「緬甸禁止中古機器進口」為由主張交機地點已變更之抗辯,指出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仍應依原契約與法定原則負責。
由此可見,第三百七十八條不僅是「費用分攤條款」,更是界定買賣給付內容與責任邊界的重要規範。凡屬為完成出賣人主要給付義務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其所生費用即屬第二款範圍;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出賣人不得將該等費用轉嫁於買受人。反之,買受人若要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或於受領後自行運送、登記、加工、使用標的物,其所生費用即應自負其責。
從體系角度觀察,第三百七十八條與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五條形成連貫結構。第三百七十四條處理危險移轉之時點,第三百七十五條處理交付前已由買受人承擔危險時之費用返還問題,而第三百七十八條則在一般情形下,為所有買賣費用提供預設分配規則。三者共同以「清償地」與「交付」為核心,劃分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責任邊界,使危險、利益與費用在時間軸上同步移轉,避免出現「風險已移轉,費用卻仍歸出賣人」或「給付尚未完成,費用卻由買受人負擔」之失衡狀態。
因此,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制度價值,不僅在於列舉費用類型,更在於透過清晰分工,使買賣關係中每一階段的支出,均能對應其利益歸屬與給付義務之所在。實務上,當事人若未於契約中詳列費用負擔方式,法院即得依本條直接判斷,並以清償地、交付完成與否為關鍵事實基礎。此一設計,既尊重契約自由與交易習慣,又在其欠缺時提供穩定而可預期之補充規範,使買賣法體系在運送、交付與費用分配上,得以保持高度一致與可操作性,亦使交易雙方在風險評估與成本計算上能有明確依據,避免因細碎費用問題反覆訴訟,正是第三百七十八條在整體民法買賣制度中不可或缺之制度意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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