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002521
民法第375條規定: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零二條理由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其交付前移轉於買受人者,如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在交付前為登記或有特約是也。此等情形,出賣人若就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使買受人賠償之,其費用賠償範圍,以是否必要而異。此本條所由設也。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3000噸(±10%)之煤炭,於賣方倉儲交貨。」,是本件系爭買賣煤炭之交貨地點,亦即清償地,係在於賣方倉儲。因此,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船運、陸運費用因國際油價變化採機動式調整,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每漲跌5元,則雙方應依每月油價變化另合議調整合理單價。」,兩造真意應係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而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其中之運費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又按,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噸數如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公噸之煤炭,原告委託太原車行將被告所購買之煤炭,分送至被告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蘭陽)、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宏遠)等處所,係依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因此,其中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規定,係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每一桶所裝運之數量究竟是多少,且原告於本案中亦未舉證證明其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桶裝數量,因此,本件無從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公噸之煤炭,換算成原告所裝運之桶數,故無從命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原告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代付運費統一發票數額8,482元、228,460元、745,548元,係由原告自己所片面開立,尚不足以統一發票逕採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運費之證據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所揭示者,乃買賣關係中一個極為細緻卻又關鍵的問題:當標的物之危險已於交付前移轉於買受人,而標的物仍由出賣人實際保管、處置並準備交付之際,出賣人於此期間為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究竟應由何人負擔。條文明定:「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其立法基礎,源自民律草案第六百零二條理由所揭示之情境:若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即移轉於買受人,例如不動產買賣中約定於登記前即由買受人負擔危險,或當事人另有特約,則在標的物尚未交付之前,出賣人若仍為該標的物支出費用,法律即應設計一套機制,使風險與成本歸於同一主體,避免形成「買受人承擔風險,出賣人卻負擔成本」之失衡狀態。
第三百七十五條在體系上承接第三百七十三條與第三百七十四條所建立之危險移轉原則。第三百七十三條以交付為一般危險移轉之時點,第三百七十四條則於運送買賣中,將危險提前移轉至出賣人交付運送人之時。當危險於交付前即移轉,標的物在一段期間內仍由出賣人實際掌控,出賣人可能必須負責保管、防護、維持品質,甚至進行必要之處置,方能確保標的物於交付時仍符合契約本旨。若法律未賦予出賣人費用返還之基礎,將使出賣人處於「無風險而有成本」之不合理位置,亦使買受人得在已承擔危險之同時,免於負擔與該危險相伴隨之經濟代價。是以,第三百七十五條實為危險移轉制度不可或缺之補充。
本條採取「必要費用」與「非必要費用」之二分結構,並分別連結至委任與無因管理兩套既有制度。就必要費用而言,立法者視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之行為,實質上係為買受人之利益而管理其已承擔風險之標的物,故類比適用委任,使出賣人得請求全額返還其必要支出,並依委任規定主張從屬權利。此處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維持標的物現狀、防止滅失毀損或確保其可交付性所不可或缺之支出,例如倉儲費、防潮包裝、緊急修護等。若費用不具必要性,而僅係出賣人自行為便利、改良或經營考量所為之支出,則不當然構成買受人之利益,立法者遂回歸無因管理體系,要求出賣人須證明其行為客觀上有利於買受人,方得請求相當返還,並受無因管理各項限制之拘束。此一設計,使出賣人不得藉由單方決定而任意擴張買受人之負擔,兼顧風險歸屬與交易公平。
實務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百零六號民事判決,具體展現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五條與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聯動運作。該案中,兩造簽訂煤炭買賣契約,約定三千噸煤炭於賣方倉儲交貨,清償地即在賣方倉儲,並於契約中明定船運、陸運費用依油價機動調整,以每桶美金一百零五元為基準。法院認為,兩造真意在於,煤炭一經運出賣方倉儲送往買受人指定處所,即屬第三百七十四條所稱「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其危險自交付運送人時移轉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七十五條及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該等運送費用原則上應由買受人負擔。然而,法院亦指出,縱然法律原則如此,出賣人仍須就實際支出及其計算基礎負舉證責任。該案契約並未約定每桶實際裝載數量,出賣人亦未證明實際桶數,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尚不足以作為命買受人給付運費之證據。故法院雖肯認費用原則上應由買受人負擔,仍以舉證不足為由駁回請求。此一判決顯示,第三百七十五條所賦予之返還請求權,仍須回歸一般請求權之證明法則,出賣人不得僅憑單方製作之文件,即要求買受人承擔。
從制度層面觀察,第三百七十五條與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關係尤為密切。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係就費用負擔之原則為抽象規範;第三百七十五條則處理在危險已提前移轉但尚未完成交付之期間,出賣人為標的物所支出費用之返還基礎。前者確立「誰負擔費用」,後者則回答「出賣人已先行支出時,如何回收成本」,二者相互補充,使危險移轉、費用負擔與實際金流得以在不同交易型態中保持一致。
在不動產買賣中,第三百七十五條尤具實務意義。當事人常約定於登記前即由買受人負擔危險,而出賣人於此期間仍負責管理建物或土地,例如繳納管理費、防止漏水、處理必要修繕。此類支出,屬維持標的物現狀所不可或缺,應認為必要費用,出賣人得依本條準用委任請求返還。反之,若出賣人於交付前自行進行裝修、美化或增建,則是否構成必要費用,即須嚴格審查,通常僅能依無因管理規定,證明其行為確實增加標的物價值並客觀上有利於買受人,方得請求相當返還。此一區分,使風險歸屬不致淪為出賣人任意轉嫁成本之工具。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係危險移轉制度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其核心精神在於,使「風險歸屬」與「成本負擔」回歸同一主體,避免交付前已承擔風險之買受人,仍得以免除與該風險相伴隨之必要成本。透過委任與無因管理之二分,法律既保障出賣人合理回收必要支出,又防止其濫用費用返還請求權,維持買賣關係中之實質公平。此一制度與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四條及第三百七十八條相互呼應,構成一套兼顧交易安全與經濟合理性的完整體系,亦展現我國買賣法在風險與費用分配上所追求之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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