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買回之要件002528

民法第379條規定: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說明:

買回,指以出賣人之買回意思表示為生效條件,而於一定期限內,買回其已出賣的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


按我國民法第 379 條至第 383 條,係對於買賣契約中可能附加約定之買回條款所為的具體規定,其雖非學理上各方學者詳為討論或有重大爭議之議題,然買回條款之設置寓有便於當事人融通資金、分配風險以及促進物之使用效益等功能,故應仍有詳加理解之必要。此外,與買回條款類似但民法未設明文規定之賣回條款,更於股權、債券等權利交易時常為當事人所利用,然其性質與效力是否應一概類推適用民法中買回條款之規定?應按各條文中之規範目的分別論斷。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買回契約,為保留權利之特約,故出賣人欲保留買回權利,須於為買賣契約時訂立特約,方得亨有買回權。又出賣人必須返還出賣時所領受之價金,否則不許買回。故設第一項以明要旨。前項買回之價金,應與出賣時之價金額數相同,此屬當然之事,然當事人訂有特約者,應以特約所定之數額為準。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


又買回人於返還原價金外,仍須支付利息者,此項原價金之利息,自應返還於買受人,然此應視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抵銷,以免彼此核算之不便,方合於實際情形。故設第三項以明示其旨。


民法稱買回者,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買回權之保留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惟由於在此,出賣人係因保留而享有買回權,故出賣人並無買回義務 。是故買回之行使縱附有期限,依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其期限之意義為:出賣人如不於該期限內行使其買回權,其買回權因而消滅,不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此種期限之效力特徵類似於規範形成權之除斥期間。現行民法中與之最為類似者為出典人之回贖權 。


在買回出賣人雖保留有買回權,但當事人間關於買賣之權利義務與一般買賣並無不同,特別是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與利益原則上同樣是在交付於買受人時,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也一樣負瑕疵擔保義務,買受人也一樣負價金之給付義務。只是後來出賣人如行使其保留之買回權,雙方互負返還義務。就此而論買回權之行使與解除權之行使類似,但仍不相同。解除權之行使,在於回復就像沒有締結該買賣契約一樣的利益狀態,而買回權的行使,原則上只在於使出賣人再取得買賣標的物,買受人再取得原支付之價金。至於雙方分別就標的物及價金取得之利益,原則上視為互相抵銷(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互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之回復原狀的義務。這亦可解釋為:雙方在買回前就標的物與價金分別取得之利益互為對價。但買回之價金,雙方仍得以特約另定之(同條第二項)。


由以上的說明可見,買回在發展上,從買賣價金之利用觀之,買回具有回贖之意義。所以買回之保留與出典極為類似。所不同者主要為,買回權之保障為債權的,不能對抗一般人,而出典人之回贖保障是物權的,可對抗一般人。


由於在保留買回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首先也移轉給買受人,且買回權附有行使或存續期限,故買回與出典一樣,不但具有授與用益權及擔保的功能,而且在買回人(出賣人)不及時買回時,還會引起「流質」的結果。這些特性,顯然違反了物權法禁止流質的原則(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今其所以准許,乃在於買賣本為法律所許,且當事人間已有真為買賣的意思,同意出賣人事後可以買回,屬於提供資金(價金)這一方的讓步,此與流質約款屬於提供擔保物這一方的讓步不同。在這種情形提供資金這方比較無因財務狀況之急迫,而為不利於自己之約定的疑慮,雙方對該交易之利弊得失,可像從事一般買賣一樣,細為權衝。


在買賣保留買回權的結果,使出賣人取得在買賣契約履行後,得在一定期限內,經由單方行為,亦即對買受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買回原已出賣予買受人之買賣標的物 。至其買回價金,原則上以原受領之價金數額為準。所以自結果論,保留買回權,與保留解除權之效力極為接近,所不同者為因買回的目的除取回標的物外,原無將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回復至像無契約之締結那般的意思,故不適用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所以在買回,其標的物之移轉目的較不明顯,而以其用益或擔保目的較為重要。當其利用為擔保目的,主要在代替讓與擔保或規避最高利息的限制。不過讓與擔保與買回之功能仍然不同,讓與擔保之需要來自於規避動產擔保之占有要求的拘束,以滿足與「非占有質」相當的需要。然則為避免將買回濫用為規避「流質」或「利息限制」的工具,對買回價金的特約應該給以限制:原則上不准高於原約定之價金。蓋出賣人已自標的物之使用取得利益 。


回權之行使為形成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因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而引起一個疑問:即買回權之行使是否為要物行為?對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採肯定的見解,認為「稱買回者,係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之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是買回人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尚難謂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而生買回之效力。」惟該號判決以停止條件定性該要物的要件。如是解釋的結果等於認為在買回關係,買回人應負先行給付的義務 。鑑於附買回條件之買賣還算是一個標準的雙務契約,並不必然是一個純由買受人方施惠於出賣人的契約。是故,在其買回權之行使,當還是以解釋為單純之形成權的行使為妥。於出賣人行使買回權時,雙方即互負返還的義務,不以出賣人在買回時便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要件,以便買回權人因買回所享有之請求權仍然可以獲得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保障。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2231號)。

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本條所稱「買回」,係指出賣人於原買賣契約中,預先保留於一定期限內,得以單方意思表示,使已移轉予買受人之標的物,再度回歸於自己之制度設計。其本質並非單純再成立一個新的買賣契約,而是以原買賣為基礎,於其中附加一項形成權,使出賣人得於期限內行使。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買回屬於保留權利之特約,出賣人欲享有買回權,必須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為約定,事後不得補充;且出賣人行使買回權時,原則上須返還出賣時所受領之價金,否則不許買回。買回價金原則上應與原價金相同,惟當事人得以特約另定;至於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立法者為避免反覆清算之不便,明文規定視為互相抵銷。此一制度設計,兼具資金融通、風險分配與促進物之利用等功能,在不動產、股權及各類權利交易中,均具有高度實務意義。

買回權之保留,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由於出賣人係因保留而享有買回權,故其並無買回義務,買回純屬其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體系解釋,買回權附有期限,其性質為除斥期間,出賣人如不於該期限內行使,其權利即當然消滅,並非構成債務不履行。此一效果與出典人之回贖權極為類似,皆屬形成權,且期限屆滿即歸於消滅,不生請求權或損害賠償問題。惟兩者仍有關鍵差異,買回權僅具債權性質,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出典回贖則具物權性質,得對抗任何人。此一差異,決定了買回制度在交易安全與權利保護上的限度。

在保留買回之買賣中,於買回權尚未行使前,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與一般買賣並無不同。標的物所有權於交付時即移轉於買受人,危險與利益亦依通常原則歸屬於買受人,出賣人仍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仍負價金給付義務。買回條款並未使買賣關係於存續期間內變質,其僅是在原本完整有效之買賣上,附加一項將來可能發生之變動機制。出賣人如於期限內行使買回權,雙方即互負返還義務,出賣人返還價金,買受人返還標的物。然此一返還,並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稱之「回復原狀」,亦即並非將雙方利益回溯至「從未締約」之狀態,而僅限於標的物與價金本身之返還。雙方在買回前,就標的物及價金分別取得之利益,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視為互相抵銷,彼此無須另為清算。此一規範反映立法者對買回本質之理解:買回並非否定原買賣之存在,而是承認其已生效力,只是在一定期間內,允許出賣人以返還價金為代價,再次取得標的物。

從制度功能觀之,買回具有濃厚之回贖意涵,歷史上常被用作資金融通工具,出賣人透過出賣標的物換取資金,同時保留日後取回之可能。其結構使買回兼具用益與擔保之功能,與出典、讓與擔保具有相似之經濟效果。然其所以為法律所許,乃在於其形式上仍為真實之買賣,且風險主要落在提供資金之一方,即買受人。與流質約款不同,流質係提供擔保物之一方因急迫而作不利於己之約定,而買回則係提供資金之一方作出讓步,同意出賣人得於將來取回標的物。基於此一權力結構差異,立法者認為買回不違反禁止流質之原則。然而,為避免買回被濫用為規避最高利息限制或實質流質之工具,學理上即主張,對買回價金之特約應設合理界線,原則上不宜高於原約定價金,蓋出賣人於買回前,已自標的物之使用中取得利益,若再要求其以顯著高於原價之金額買回,實質上即可能構成變相利息。

買回權之行使,性質上屬形成權之行使,原則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惟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文字「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引發實務上對其是否屬要物行為之爭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採肯定說,認為買回人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尚難謂買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買回尚未生效,形同要求出賣人須先行給付價金,始生買回效力。此一見解,實質上將買回權行使轉化為附停止條件之效果,使出賣人負有先行給付義務,削弱形成權之本質。學理多認為,買回權既為形成權,其行使僅須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於行使後,雙方互負返還義務,並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相互制衡,無須要求出賣人必須於行使時即實際交付價金。如此解釋,始能避免買回權人因資金不足而無法有效行使權利,亦較符合雙務契約之平衡結構。

然實務上另有較為嚴格之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指出,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並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僅於期限內表示買回而未提出價金者,買回契約尚未生效。此一見解,將「提出價金」視為買回效力發生之構成要件,其目的在避免出賣人僅以空泛意思表示,長期拘束買受人,使標的物處於不確定狀態。惟此一立場亦可能使原本資金即不足之出賣人,難以實際行使買回權,削弱買回制度原本為資金融通所設之功能。是故,於解釋適用時,仍應回歸制度目的,衡量交易安全與權利保障之平衡,避免僅從形式要件出發,而忽略當事人真意與經濟實質。

綜合觀之,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建構之買回制度,並非單純之附款設計,而是一種結合買賣、形成權與回贖機制之複合制度。其核心在於尊重當事人對財產流動與資金配置之自主安排,同時透過期限、價金返還及利益抵銷等規範,防止其淪為變相高利貸或流質工具。法院於適用本條時,除應遵循條文文義外,更須回歸制度目的,審視當事人真意與交易實質,避免僅以形式判斷買回條款,而忽略其背後可能存在之擔保或融資本質。唯有在此基礎上,方能使買回制度在兼顧交易自由與弱勢保護之間,維持適當平衡,並在高度金融化之現代交易環境中,發揮其應有之規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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