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002517

民法第373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買賣之標的物,於其交付前,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者,損失應歸何人負擔,古來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此所謂危險擔保之問題是也。本法明定買賣之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均使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杜無益之爭議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曾辯稱:訂約後,系爭土地已點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六七頁反面),上訴人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已接受被上訴人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自交付時起既已置於買受人實力保護下,則交付後買賣標的物之毀損滅失,除契約特別約定外,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其危險。查系爭發電機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驗收完成點交被上訴人接管後在保固期間內始發生發電機引擎爆裂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二篇技術規範第九章主柴油發電機組及併聯控制盤詳細技術規範節本雖載:機組安裝完畢後,承包商依本章第節施行試運轉,運轉良好後,請業主驗收,工地試運轉所需之燃料油及潤滑油均由承包商供給等情,此僅係就「安裝與試運轉」時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並非就驗收完成後之潤滑油由誰供應而為約定;且前開忠孝合約附件招標文件第一篇一般條款及規定保固雖載:在上述保固期間內,如業主認定因設計、材料或製作技術之缺陷,而使任何設備無法圓滿運轉,承包商應於接到通知起三日內,前往改正缺陷或更換該設備或任何組件,至業主滿意為止,並負擔一切費用等語;但該條()另載明:在兩年保固期間內,承包商及發電機製造廠應於每年防汛期分別派遣工程師至工地免費負責保養及調整耙污機(下略)及發電機機組等,並試作運轉,惟此項工作所需之各項油料由業主供給等文義;果爾,能否謂承包商在保固期間履行保固義務時,應供應潤滑油,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保固期間內亦應由被上訴人供應潤滑油,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於驗收日接管後,系爭發電機迭次發生「預潤管路漏油」現象,此有八十七年一月七、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一日機具保養紀錄可佐,且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系爭發電機陸續呈現不正常現象,即無發電輸出之記載,(見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第四頁及附件三配電盤運轉紀錄),均已顯露發電機故障之徵兆,其保養維護是否疏失?何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後之保養狀況迥異?究竟應由何方負防免、堵漏之責?此與系爭發電機引擎爆裂是否有關?原審悉未調查明晰,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疏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條置於買賣編關於交付與價金體系之核心位置,所處理者並非單純履約技術問題,而是整個買賣制度中最具結構意義的風險配置規則,即所謂「危險負擔」。所謂危險負擔,係指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完全履行前,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之原因而滅失、毀損或價值重大減損時,其經濟後果究應由何方承擔。此一問題,自羅馬法以來即為私法學說反覆辯論之核心,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有以契約成立時為準者,有以所有權移轉時為準者,亦有以交付時為準者。我國民法採取「以交付為界」之立場,明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均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藉以建立一個可預測、可操作且符合交易實情的風險分配基準。

立法說明即指出,買賣之標的物,於其交付前,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者,損失應歸何人負擔,古來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此即所謂危險擔保問題。本法明定買賣之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均使買受人承受負擔,正是為了避免在標的物尚未交付前後,雙方因風險歸屬不明而衍生無窮爭訟。此一制度設計,並非僅基於形式邏輯,而是建立在「實力支配」與「利益歸屬」的對應關係之上,亦即誰實際支配標的物、誰享有其使用收益,誰就應承擔其偶然滅失的風險。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所謂「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依實務見解,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即明確指出,交付與所有權移轉並非同一概念,前者係關於收益權與風險歸屬,後者則係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即使在不動產買賣中,所有權移轉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但交付往往先於或後於登記,法律仍以「交付」作為利益與危險移轉的關鍵時點。換言之,買受人縱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尚未受交付,仍不享有標的物之收益權,亦不承擔其危險;反之,即便所有權尚未移轉,惟標的物已實際交付,買受人即取得收益權,並承擔其滅失毀損之風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〇八號判決即生動體現此一原則。該案中,被上訴人辯稱訂約後系爭土地已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爭執,法院遂認定,上訴人既已接受交付,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危險自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負擔。其後因土地重測結果顯示面積減少,該風險已屬交付後發生,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此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此一裁判,清楚揭示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範效果:交付一經完成,標的物即進入買受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其後所生之客觀變動風險,原則上均應由買受人自行承擔。

危險負擔制度之核心精神,在於「利益與危險對應」。標的物一旦交付,買受人即取得使用、收益與孳息之權能,法律遂要求其同時承擔標的物偶然滅失、毀損之風險。此一對應關係,使風險配置不再僅是抽象的契約效果,而是與實際控制狀態緊密結合。買受人在交付後,得依其意思自由使用標的物,亦得因市場變動而享有價值上升之利益,則其承擔價值下降乃至滅失之風險,即屬交易正義之當然結果。反之,在交付前,標的物仍置於出賣人之保管與支配之下,出賣人對於防免危險亦較具能力,自應由其承擔交付前之偶然風險。

第三百七十三條並非絕對強行規定,條文明示「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即允許當事人基於交易特性自行調整風險分配。例如在大型設備買賣或工程設備採購中,當事人常約定即使已完成形式交付,於驗收合格前,危險仍由出賣人負擔;或於不動產預售交易中,約定於實際交屋前,標的物風險仍由出賣人承擔。此一彈性設計,使第三百七十三條成為一項「預設規範」,在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時提供標準解答,而不妨礙契約自由。

在動產交易中,第三百七十三條尤具直觀性。貨物一經交付,買受人即可實際支配、使用,若其後因火災、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滅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賣人即得免除再為給付之義務,並得請求價金。此時,危險負擔與給付危險、價金危險緊密結合,形成完整的風險轉移體系。交付前,出賣人仍負有給付義務,標的物滅失即構成給付不能;交付後,標的物已處於買受人之勢力範圍,給付危險轉移,出賣人不再承擔偶然滅失之後果。

在不動產買賣與強制執行拍賣中,第三百七十三條之適用更具體現其制度價值。實務上屢有爭議,拍定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點交前,是否即應承擔標的物之風險。最高法院一再指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惟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仍應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以是否交付為斷。拍定後若標的物仍由原占有人占有,尚未交付予拍定人,則拍定人尚未取得收益權,自無由其承擔滅失風險。此一見解,避免拍定人於尚無實力支配之前,即被迫承擔不可抗力風險,亦維持拍賣制度之公平性與可行性。

第三百七十三條亦深刻影響瑕疵擔保制度之適用時點。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明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效用之瑕疵。換言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以「危險移轉時」標的物存在瑕疵為要件。危險尚未移轉前,即使買受人已發覺標的物有缺陷,原則上仍難直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須視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是否仍屬不能除去,或出賣人是否確定拒絕擔保而定。此一體系安排,使危險負擔制度成為瑕疵擔保的時點基礎,避免在交付前後產生責任歸屬的混亂。

然而,實務亦承認,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物之原始義務,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若已明確發現標的物存在重大瑕疵,而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瑕疵後給付,買受人基於契約本旨,仍得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此一解除權,屬特殊之法定解除權,無待催告補正。該制度設計,正是在尊重第三百七十三條風險移轉架構的同時,兼顧交易安全與買受人利益,避免買受人被迫承受明顯不合契約期待之標的物。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〇號判決所涉發電機組案,更細緻展現交付後危險負擔與保固義務、維護責任之界線。該案中,系爭發電機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驗收完成並點交由業主接管後,在保固期間內發生引擎爆裂。原審即以標的物既已交付,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交付後之毀損滅失風險原則上由買受人負擔,遂逕認保固期間內潤滑油供應義務亦應由買受人負責,對出賣人不利之主張加以駁回。然最高法院認為,契約附件對於「安裝與試運轉」及「保固期間」之權利義務另有不同規範,且發電機於交付後即多次發生異常現象,保養維護是否疏失、何方負防免與堵漏責任,均與引擎爆裂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密切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遽作結論,顯屬速斷。此一判決揭示,即便危險原則上於交付時移轉,仍須細究契約對於保固、維護、材料供應之特別約定,並辨明損害是否源於出賣人可歸責之瑕疵或設計缺陷,不能僅以「已交付」為由,即一概歸責於買受人。

由此可見,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建構者,並非僵硬的風險轉移公式,而是一個以交付為核心、並容許契約調整、兼顧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責任的動態體系。交付所帶來的,不僅是占有狀態的轉換,更是收益權與危險承擔的轉移;但此一轉移,仍須置於整體契約結構中觀察,與當事人特別約定、保固條款、瑕疵性質及可歸責性相互交織,始能具體決定最終風險歸屬。第三百七十三條因此成為我國買賣法制中,連結交付、收益、危險、瑕疵擔保與給付不能制度的樞紐規範,其功能不僅在於回答「何時由誰負責」,更在於為交易關係提供一個穩定而合理的風險分配邏輯,使買賣關係得以在不確定的現實環境中,仍維持可預測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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