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002518
民法第374條規定: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由該條文之規定可知,買賣標的物之送交清償地並非一經約定後即不得變更之,僅生危險負擔之時點更迭而已。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原證一)第七點固然約定:「交貨地點: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然依前揭之說明,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貨地點非不得合意變更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送交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遽謂上訴人未按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先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本條係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關於「交付時危險移轉」原則之重要補充,專就買賣標的物須經運送始能完成履行之情形,另設一個較為提早之危險移轉時點。其制度目的,在於因應現代交易中遠距離買賣、跨地域交貨之常態化,避免出賣人在已依買受人指示完成交付並進入運送程序後,仍須承擔運送途中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偶然危險,從而使風險配置符合「支配能力」與「利益歸屬」之對應原則。
第三百七十三條以「交付」為利益與危險移轉之基準,乃基於標的物進入買受人實力支配範圍後,其使用、收益與風險應由買受人承擔之理念。然而,在需經運送始能完成交付之交易型態中,標的物於運送途中,實際上已脫離出賣人之勢力範圍,而進入一個由第三人即運送人掌控之狀態。若仍拘泥於「實際交付於買受人」始生危險移轉,則在運送途中發生之滅失、毀損風險,將全部落在出賣人身上,顯失公平,亦與出賣人對運送過程缺乏控制力之事實不符。是以,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即在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情形下,提前將危險移轉時點設定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於運送人」之時,使危險在運送開始時即轉由買受人負擔。
本條之適用,須具備二項要件,其一為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其二為出賣人已將標的物交付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所謂「清償地」,依債法一般原則,係指債務人應履行給付之地點,於買賣契約中,若未另有約定,通常即為出賣人之營業地或標的物所在地。當買受人要求將標的物送至其他地點,例如其營業所、工地、倉庫或第三人所在地,即屬「清償地以外之處所」。此時,買受人已主動改變原本履行結構,使給付須經運送程序方能完成,法律即認為風險應隨之調整。
第三百七十四條並未否定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交付原則,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將「交付」之概念作功能性延伸,視「交付於運送人」為一種準交付。換言之,在買受人指示送貨至外地之情形,法律擬制出賣人於交付運送人時,已完成其主要給付行為,標的物雖尚未實際到達買受人手中,惟其已脫離出賣人之控制,故危險即應移轉。此一設計,使風險負擔與實際支配可能性相對應,避免出賣人對其已無控制力之運送過程承擔不合理責任。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對本條之制度意旨有極為清楚之說明。該案中,兩造於契約中原約定交貨地點為苗栗某公司,然實際履行過程中,雙方另行合意變更交貨方式,並由買受人請求改以其他地點為送交處所。法院指出,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明示,買賣標的物之送交清償地並非一經約定後即不得變更,僅生危險負擔時點更迭而已。亦即,交貨地點之變更,並不影響契約本身之有效性,亦不當然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僅在於危險由誰負擔之時間點不同。故買受人不得僅以出賣人未依原約定之地點交貨,即遽謂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否認其清償效力。此一裁判,實質上肯認第三百七十四條之功能,在於調整風險配置,而非限制履行方式之彈性。
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範結構,與第三百七十三條共同構成一套完整的危險移轉體系。於一般買賣中,危險以「交付於買受人」為界;於需經運送之買賣,且運送係因買受人請求而生者,則以「交付於運送人」為界。此一差異化設計,使法律能依交易型態調整風險移轉時點,避免僵化適用單一標準而導致不公平結果。
然而,第三百七十四條之適用,仍以「買受人請求」為前提。若係出賣人自行為便利其營業而選擇運送方式,或契約本質即為出賣人應送貨至買受人所在地,則是否仍當然適用第三百七十四條,實務與學說即有進一步討論空間。一般而言,若契約本身即約定出賣人負送達買受人所在地之義務,則送交過程本即屬出賣人履行內容之一部,危險是否仍應提前移轉,須視契約解釋而定。然在買受人另行指示或變更履行地點,使原本之清償地結構發生變化者,第三百七十四條即發揮其核心功能,使因買受人選擇而增加之運送風險,回歸由買受人自行承擔。
從制度層面觀察,第三百七十四條反映出現代債法由形式主義走向功能主義之趨勢。其不再僅以「物權移轉」或「實體交付」為唯一基準,而是考量實際交易流程中,誰對風險具有防免能力,誰因交易結構變動而取得利益。買受人既要求標的物送往遠方,享受便利與效率,即應承擔運送途中不可抗力之風險;出賣人既已依指示完成交付於運送人,即不應再對其無法控制之過程負責。此一風險分配,兼顧交易公平與經濟效率,使出賣人不致因遠距交易而背負過度責任,亦促使買受人於選擇交貨方式時,更為審慎評估風險與成本。
第三百七十四條並未排除當事人以契約另行調整危險負擔之可能性。買賣雙方仍得約定,即使經運送,危險仍於實際交付買受人時始移轉,或約定出賣人應為運送途中之保險負責。惟在無特別約定時,法律即以第三百七十四條作為預設規則,使交易風險具有可預測性,避免事後因運送途中事故而陷入責任歸屬之爭議。
綜合而言,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係在第三百七十三條「交付時移轉危險」原則下,針對遠距運送型買賣所設之特別規定。其以「交付於運送人」作為危險移轉時點,回應現代交易實態,並以買受人請求為界,將因其選擇而生之風險回歸由其承擔。實務亦肯認交貨地點及方式得依當事人合意變更,而其主要法律效果,僅在於危險負擔時點之調整,而非當然構成債務不履行。此一規範,使買賣制度在面對物流與距離高度發展之社會環境中,仍能維持風險分配之公平與秩序,亦使當事人於規劃交易結構時,得以清楚預見其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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