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裁判彙編-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003183

民法第301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說明: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是在約定承擔債務之情形,苟該債務在承擔時確屬不存在,承擔人自始無從實現承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債務承擔契約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有此反面解釋可知債務承擔契約如經債權人承認即對債權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即因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由第三人承擔債務,債權人亦僅可向承擔人主張債權,原債務人既已免其債務,債權人即不得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倘若承擔人不履行債務,與原債務人亦無關,僅係債權人是否要向承擔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問題。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固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就其債務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例參照)。惟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又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亦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洋簽訂合約書,將其投資興建之歐洲風情畫建築案全部權利義務讓與林○洋,約定林○洋應以系爭大廈六十三戶房地貸款清償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該項債務固由林○洋承擔,惟因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承擔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與林○洋間所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債權,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規範之「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制度,係我國債法中關於債務人變更的重要類型之一,其核心意旨在於,當第三人並非直接與債權人訂約,而是先與原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時,該承擔行為本身僅在第三人與原債務人間發生拘束力,並不當然影響債權人之法律地位,除非債權人進一步表示承認,否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條文明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一規範,揭示債務承擔在「與債務人訂立契約」之情形下,仍須以債權人之承認為發生債務移轉效果之前提,其制度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信賴利益與選擇權,避免債務人片面以契約方式更換債務主體,而使債權人被迫承擔不利風險。

依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所謂「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故第三百零一條所稱之承認,並非僅指債權人「知悉」或「聽聞」債務承擔之事實,而係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明確表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並使原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消極知悉,並不足以構成承認。此一見解,明確區分「承認」與「知情」之界線,避免債權人因未積極反對,即被視為同意免除原債務人責任,從而喪失其原本可選擇之債務人。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三百條與第三百零一條共同構成免責的債務承擔制度之雙軌設計。前者係第三人直接與債權人訂約,於契約成立時,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原債務人立即免責;後者則係第三人先與債務人訂約,僅在當事人間成立內部關係,必須經債權人承認後,始對債權人發生效力,並產生債務移轉與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此一差異,反映立法者在不同交易型態下,對債權人保護程度之調整。當第三人逕與債權人締約時,債權人已親自參與並作出風險判斷,自無須再設承認要件;反之,當承擔契約僅存在於第三人與債務人間時,債權人若未表示同意,即不應被迫接受新的債務人。

實務上,第三百零一條常見於企業營業讓與、工程承攬轉包、投資案權利義務移轉等場景。原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概括承擔其對外債務,但若未取得債權人之承認,該承擔僅在原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生效,債權人仍得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定即指出,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該案中,原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以特定不動產貸款清償銀行債務,然未能證明銀行同意承擔,故銀行仍得向原債務人請求清償,法院認其適用第三百零一條,於法無違。

值得注意的是,債權人之承認,並不以特定形式為必要,惟須足以表彰其同意債務移轉之意思。實務上,債權人於接獲通知後,若逕向第三人請求清償,或接受第三人之給付而明確表示以第三人為新債務人,通常即足認其已為承認。早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即指出,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是以,承認雖須為意思表示,但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關鍵在於是否足以認定債權人已接受債務主體之變更。

再者,債務承擔契約之有效性,仍以承擔時該債務確實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指出,債務承擔係以移轉既存債務為標的,若於承擔時該債務並不存在,則承擔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認為無效。此一原則,同樣適用於第三百零一條之情形,縱使債權人事後承認,若承擔標的自始不存在,亦難以發生有效之債務移轉。

第三百零一條亦須與「併存的債務承擔」及「第三人負擔契約」加以區分。實務見解指出,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或併存,均須以第三人與相對人間存在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為前提。若僅約定由第三人為債務人履行,而第三人仍立於既存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則僅屬第三人負擔契約,而非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裁判即強調,須從當事人之真意判斷其是否意在變更債務主體,而非僅為代為清償或內部補償安排。

綜上所述,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建構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制度,係在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與保障債權人利益間取得平衡的結果。其核心精神在於,當第三人僅與債務人訂約承擔債務時,債權人仍保有選擇其債務人之權利,非經其承認,不生債務移轉之效果;一經承認,原債務人即告免責,債權關係之主體隨之更替。此一制度,既避免債權人被動承擔信用風險,又保留交易彈性,使企業重組、營業讓與及各類權利義務移轉得以在法制框架下有序進行,展現現代債法在交易安全與流動性間之精緻平衡。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