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三條裁判彙編-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003185

民法第303條規定: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二十六條理由謂承擔契約,不過使第三人(承擔人)代債務人而已,並非使之變更其債務關係,應使承擔人得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抗辯,與債權人對抗,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已行抵銷者,則承擔之債務亦消滅。然承擔人不得以債務人所有之債權,向債權人抵銷其債務,因缺抵銷之要件故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承擔契約,為絕對契約不得本於承擔人與債務人間承擔原因之抗辯,與債權人對抗,蓋必如是而後承擔契約始確實也。例如承擔人甲,承擔債務人乙之債務,其承擔之原因,則以乙曾交付千圓於甲,甲與乙雖可因此而為特約,對於債權人丙,則不得主張本於該特約之抗辯。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


第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固應移轉於該第三人,但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此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於一、二審既均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而製成之布,其規格均與約定不符,業為源聯泰公司依約拒收退回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通知書,及請求傳訊證人陳宗光為證,即屬所謂因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原審未予調查斟酌,遽謂上訴人該項主張徒託空言難以置信,從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猶嫌速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例)。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例)。


按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係指承擔人得以訂立承擔契約以前之事由,對抗未發生新事由之債權人而言,非謂承擔人得以承擔債務前之事由,對抗承擔債務後另行約定新事由之債權人,故上訴人承擔之原債務雖無利息之約定,仍無解於其依新約支付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零三條所建立者,係債務承擔制度中關於抗辯權移轉與其界限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調和債權人、原債務人與承擔人三方之利益,使債務承擔僅發生「債務主體變更」之效果,而不致改變原債權內容之風險結構。條文明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此一設計呈現雙重層次,一方面肯認承擔人得承繼原債務人基於原債權關係所享有之一切抗辯權,以維持債之同一性與公平性;另一方面則嚴格排除承擔人以其與原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或以原債務人所有之債權,對抗債權人,以確保債權人不因債務承擔而處於更不利地位。此種規範精神,正如民律草案第四百二十六條理由所揭示,承擔契約不過使第三人代債務人負責而已,並非變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原有法律關係,因此承擔人應得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既存之法律關係,對抗債權人,例如債務已因清償、抵銷或時效完成而消滅者,承擔之債務亦應隨之消滅;惟承擔人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向債權人主張抵銷,因其自身並未具備該債權,欠缺抵銷之主體要件,故立法者特於第一項後段加以排除。至於第二項所規定,則係基於承擔契約為絕對契約之性質,承擔人不得本於其與債務人間承擔原因之抗辯,對抗債權人,例如承擔人係因受領債務人對價而承擔債務,縱其與債務人間約定有特定條件,該等內部關係亦不得對抗債權人,否則債權人將被迫承受其並未參與之法律風險,承擔制度即失其安定功能。

實務亦一再確認,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承擔人,惟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仍得援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即指出,上訴人主張標的物不符約定、已依約拒收退回,並提出相關證據,即屬債務人基於原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自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原審未予調查即否定其主張,顯屬速斷。此一見解揭示,承擔人之抗辯權範圍,應以「原債權關係中本可對抗債權人之事由」為界,凡涉及債之成立、存續或履行障礙之事項,均屬其內,包括權利不發生、權利消滅及拒絕給付等各類抗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〇三二號判決更進一步說明,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涵蓋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原因關係無效、債務已清償或免除、或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時效完成所生之拒絕給付,均屬之,且此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情形,亦應類推適用,顯示立法者意圖在各類承擔形態中,均維持債之內容不變之原則。

然而,該條第一項所保障之抗辯權,並非無限擴張。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即指出,承擔人得援用之抗辯,係指訂立承擔契約以前,基於原債權關係所生之事由,對抗未發生新事由之債權人而言,並非謂承擔人得以承擔前之事由,對抗承擔後另行約定新內容之債權人。是以,若承擔人於承擔後與債權人另行約定利息或其他新給付義務,即使原債務並無該等約定,承擔人仍不得以原債務無此負擔為由拒絕履行,否則將破壞契約自由與債權人對新約定之合理信賴。

至於第一項後段所禁止之「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其核心在於抵銷須具備主體同一性,抵銷權之行使,須為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承擔人雖承繼債務人之債務地位,但並未承繼其對債權人所享有之反對債權,故不得以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基礎,主張抵銷。此一限制,避免承擔人藉由債務承擔而「挾帶」原債務人之反對債權,對債權人形成意外減損,亦確保抵銷制度之結構性要件不被破壞。

第二項則更進一步劃清承擔契約之內外界線,明定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承擔契約多半存在於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之內部補償關係中,例如承擔人係基於買賣、投資、讓與或其他原因而同意承擔債務,其間可能約定承擔之範圍、條件或對價,但此等內部約定,僅拘束承擔人與原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並無效力。若容許承擔人以該等內部關係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將被迫承受其並未參與之風險,承擔制度即失其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民律草案理由以承擔人甲承擔債務人乙之債務,而承擔原因係乙曾交付對價於甲為例,指出甲不得以該內部特約對抗債權人丙,正是此一精神之具體展現。

整體而言,民法第三百零三條以「債之同一性」為核心價值,建構承擔人抗辯權之可得範圍與其界限,使債務承擔既不致使債權人之地位因主體變更而受不利影響,又能保障承擔人不因承擔而喪失原債務人本可主張之正當防禦。透過區分「原債權關係所生之抗辯」與「承擔內部關係所生之抗辯」,並排除承擔人以原債務人債權為抵銷之可能,該條在三方法律關係中建立清晰界線,確保債務承擔僅發生主體變動之效果,而不動搖債權內容之本質,從而維繫私法交易秩序之穩定與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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