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81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原審基此而於理由壹、二、㈣及㈤中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言,認定上訴人2人與涂○○係以贈送盆花方式請花店在賀卡上撰寫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負面文字,且觀諸該上開言論內容,直指告訴人拋棄家庭、家暴離婚、與親人間之債務、強領保險金及逼退同事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並以上訴人2人於本次行為時之年齡均已逾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等散布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均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而綜觀前述盆花之賀卡記載,明顯係以不實之負面內容貶損告訴人,自非可以單純開玩笑、惡作劇或表達對於告訴人平日做人處事之內心感受等詞而可略過,當不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


刑法第310條規定,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構成誹謗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若以文字、圖畫等形式散布此類內容,則刑度提高,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若能證明其為真實,則不構成犯罪,但若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仍屬處罰範疇。這些條文規範了行為人意圖散布不實或貶損性信息,對被害人名譽造成損害的情形,並強調公共利益與事實性的重要性。


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誹謗罪的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意指行為人需有讓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的意圖。若行為人僅在特定人之間傳述而無意散布於眾,則不構成此罪。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此意圖,需觀察其行為方式,例如是否在大眾媒體或公開場合陳述。此外,「散布於眾」中的「眾」是指行為人所欲傳述事實之外的他人,而非被指摘的對象本身。若行為人無法證明具備散布於眾的故意或行為背景不支持此意圖,則無法構成誹謗罪。


此外,刑法上誹謗罪的成立還需行為人指摘或傳述的內容具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具體性。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行為人傳述的事實若足以讓一般人依社會通念對被害人產生負面評價,即可認定為損害名譽。判斷內容是否損害名譽需綜合考量被害人的個人條件與社會評價標準。行為人必須對其傳述的內容是否損害被害人名譽具有認識,且明知該內容會導致負面影響仍然傳述,才能構成誹謗罪的主觀要件。


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為例,原審指出兩名上訴人與涂某共同以贈送盆花的方式,請花店在賀卡上撰寫貶損被害人名譽的內容,包括指控其拋棄家庭、家暴離婚、涉及債務糾紛、強領保險金及逼退同事等不實語句。這些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具有貶低人格的性質。法院認為,上訴人均已年逾三十,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及智識,應能認識到此類言論會對被害人造成負面影響,但仍決意為之,顯示其具有散布於眾的主觀故意。基於賀卡內容的不實性與貶損性,法院認定此行為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範疇。


綜合而言,刑法第310條對誹謗罪的規範重點在於保護個人名譽免受無端侵害,同時兼顧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的平衡。對於行為人的判斷,需從其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雙重視角進行分析。若行為人明知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為不實且具毀損性,並有意圖使公眾知悉,則構成誹謗罪。反之,若能證明其內容真實且涉及公共利益,則不構成犯罪。然而,若涉及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即使內容為真,也可能構成犯罪。此外,言論自由雖受憲法保障,但不可作為傳播不實或貶損性內容的藉口,這一原則在相關判例中均得到明確闡釋。法院的判決也進一步說明了法律如何在個案中適用,為類似案件提供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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