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003184
民法第302條規定: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說明:
謹按承擔契約之是否生效力,一以債權人之承認與否為斷,故使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向債權人催告之。若債權人接受催告後,逾期而不為確答者,則視為拒絕承認,使權利狀態易於確定。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則其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即不發生效力,此時之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使回復以前之狀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承認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上訴人華懋公司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能證明有通知被上訴人,然該存證信函內容並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承認,自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情事。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分別自民國八十年六、七、八月起即未繳納房屋價金。又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太平洋公司表示施工結構與合約不符係分別在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六日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原審卷可稽,均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債務承擔之前,是被上訴人於被通知前向太平洋公司繳納價金,及向太平洋公司告知結構不符之行為,尚難據以推定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蓋系爭大樓現場係由太平洋公司負責,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買賣及其他相關事宜直接對太平洋公司請求,乃屬常情。自難據以推定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進而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為承認。上訴人華懋公司前述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規範之「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制度,係免責的債務承擔體系中承前啟後的重要機制,其功能在於解決第三百零一條所形成之不確定狀態。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亦即在債權人尚未表示承認之前,承擔契約僅在債務人與承擔人之間發生內部拘束力,對外仍由原債務人負責。此一設計固然保障了債權人之選擇權與信用利益,但在實務運作上,若債權人長期未表態,將使債務關係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原債務人與承擔人之間亦無從確定其法律關係是否終將對外發生效力,致交易秩序陷於不安。第三百零二條正是為了排除此一不確定性而設,其條文規定:「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此一制度,使承擔契約之效力不再無限期懸宕,而得由債務人或承擔人主動促使債權人表態,從而使法律關係歸於明確。
從立法理由觀之,承擔契約是否對外發生效力,關鍵全繫於債權人是否承認,故賦予債務人或承擔人定期催告之權,使其得以透過設定相當期限,要求債權人於期限內明確表示是否承認。若債權人於受催告後,逾期仍不為確答,法律即以擬制方式,視為拒絕承認。此一擬制效果,並非推定債權人有何內心意思,而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將消極不作為視為拒絕,以避免債權人藉由沉默而使他方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第一項所設者,在於確定債權人態度,使承擔契約之命運得以迅速明朗;第二項則進一步規定,當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契約,使回復承擔前之狀態,避免承擔人繼續受拘束於一個已無對外實現可能的內部契約。
此一制度所展現者,乃免責的債務承擔在三方法律關係中之動態平衡。債權人享有是否承認之自由,得依其對承擔人信用、資力與履約能力之評估作出選擇;債務人與承擔人則不致因債權人之消極而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得以透過定期催告迫使債權人表態。若債權人承認,則債務移轉生效,原債務人免責;若拒絕或視為拒絕,則承擔契約失去對外實現之可能,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該契約,使其內部關係歸於原狀。此一機制,正是民法在契約自由、債權人保護與交易安定三者間所作之精細調和。
實務上,第三百零二條之適用,關鍵在於「定相當期限之催告」是否確實踐行。催告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明確表示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表態是否承認,其二為所定期限須屬相當。所謂相當,應依具體交易性質、債權內容、承擔關係複雜程度及債權人評估所需時間等因素綜合判斷,並非形式上任意指定極短期間即生法律效果。若僅為單純通知債權人已有債務承擔之事實,而未要求其於一定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則不構成第三百零二條所稱之催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即為代表性案例。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其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事實,並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應視為已承認或至少不得否認承認。然而法院指出,該存證信函僅能證明有通知,並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承認之內容,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為承認。進一步觀察事實經過,被上訴人在受通知前,已就價金給付及施工瑕疵與原承包公司往來,其行為尚屬交易常情,並不足以推定其已知悉並承認債務承擔契約。法院因而否定上訴人之主張,明確揭示:單純之通知,與第三百零二條所要求之定期催告,二者在法律效果上截然不同,未踐行催告程序者,不能發生逾期視為拒絕之效果,更不能推論債權人已承認。
由此可見,第三百零二條之制度設計,並非輕率地剝奪債權人沉默之自由,而是以「明確催告」為前提,賦予沉默以法律意義。換言之,只有在債權人已被明確要求於一定期限內表態,而仍消極不為回應時,法律始介入評價其沉默為拒絕。此種設計,兼顧債權人資訊取得與評估所需時間,亦避免債務人或承擔人以片面通知即迫使債權人陷於不利地位。
進一步言之,第二項所賦予之撤銷權,亦具有重要制度意義。當債權人拒絕承認時,承擔契約對外已無實現可能,若仍強制維持承擔人與債務人間之內部拘束,將使承擔人承受無實益之負擔,亦使原債務人陷於與承擔人之內部糾葛。故法律允許債務人或承擔人撤銷承擔契約,使雙方回復承擔前之狀態。此一撤銷,並非當然發生,而須由債務人或承擔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反映其是否仍有維持內部補償關係之實益。若當事人基於其他經濟目的,仍願維持內部承擔安排,亦得不行使撤銷權,顯示立法對私法自治之尊重。
整體而言,民法第三百零二條在免責的債務承擔體系中,扮演著「關係定錨」之角色。它使第三百零一條所形成的中間狀態,不致無限延續,而得在合理期間內歸於確定;同時亦透過催告與擬制拒絕的機制,防止債權人以消極沉默操控他方之法律地位。對債權人而言,其權利並未被剝奪,仍得自由決定是否承認;對債務人與承擔人而言,則獲得程序性保障,使其不致長期處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此一制度設計,正體現現代債法在交易效率、法律安定與權利保護間之精緻平衡,也使免責的債務承擔得以在實務運作中具備可預測性與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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