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裁判彙編-負債字據之返還及塗銷003190

民法第308條規定: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說明: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稽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可明。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而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買賣成交後,同意由買受人簽發價金總額之支票交付出賣人收執,而未另立債權憑據者,堪認該支票,除供價金債權之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本件上訴人如未同意被上訴人僅清償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為已足,當無於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後,即指示張道涵將供作債權憑據之支票返還於被上訴人,而未就餘額另行立據為保留記載,或與被上訴人約定如何清償事宜之理。綜上事證情況,堪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貨款債權為和解,上訴人已同意將貨款債權數額減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餘額不再對被上訴人求償無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又參諸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票據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據。本件系爭11紙本票依古捷義所辯應係上訴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性質上屬上訴人欠負系爭11紙本票債務之相關字據。而上訴人既未積欠古捷義上開本票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請求古捷義返還系爭11紙本票,亦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在債法體系中,債之關係的終結並不僅意味著「錢已還清」或「義務已履行」,更重要的是如何在法律秩序與交易實務上,將此一終局狀態具體化、可視化,並排除未來再生紛爭的可能。現代社會中,債權債務多以書面憑證為依歸,借據、本票、支票、契約書、收據、債權證明文件,皆扮演著高度重要的證據角色。倘若債務雖已實質消滅,但象徵債務存在的「負債字據」仍然留存於債權人手中,則在法律上與社會認知上,債務關係仍可能被視為「尚未終結」,債務人亦因此長期承受潛在追索風險。民法第三百零八條正是在此脈絡下,建立債務終結後「證據層面清算」的制度,使債務之消滅不僅止於實體層面,更落實於證據秩序之中。

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條文以三層結構回應實務上最常見的困境:第一,債務全部消滅時,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第二,債務僅一部消滅或字據同時記載他項權利時,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第三,若字據客觀上不能返還或不能記入,則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出具「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此一制度,將債務終局的效果,由抽象的「債之消滅」轉化為具體可驗證的證據狀態,確保債務人真正脫離債務風險。

立法說明指出,和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若經和解終結爭議,原有債權即可能因此縮減或消滅。然在交易實務上,即便債權因和解而消滅,若原有負債字據仍存,外觀上仍足以使第三人或法院認為債務存在。故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1項明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並與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相互呼應,形成一組關於「債務終局與證據秩序」的體系規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供了極具說服力的實務範例。該案中,買賣雙方以支票作為價金債權之憑據,交易後發生爭議,雙方經協商後,出賣人同意僅受領部分價金即終結債權關係。法院指出,依社會經驗,買賣雙方於成交後,由買受人簽發價金總額支票交付出賣人,未另立債權憑據者,該支票除供價金債權之擔保外,亦兼具債權憑據功能。若出賣人未同意僅受領部分價金即終結債務,理應於受領後另立新據保留餘額,或至少不返還原支票。然其於受領部分價金後,指示返還原支票,且未就餘額另為保留,足證雙方已就貨款債權達成和解,原債權數額已縮減,餘額不再請求。此一判決正是第三百零八條精神的具體化:負債字據的返還,不僅是形式行為,更是債務關係消滅的重要外觀表徵。

第三百零八條亦特別處理「僅一部消滅」或「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之情形。實務上,常見借據或本票同時記載多筆債務,或除主債務外,尚附帶違約金、利息、保證責任等內容。此時,若僅部分債務消滅,或僅部分權利已履行完畢,即不宜要求整份字據返還或塗銷,否則將侵害債權人對於尚存權利之保障。故法律設計「記入消滅事由」之機制,使債務人得要求於原字據上明確記載已消滅之範圍,將債務終結狀態反映於同一證據文件之中,兼顧債權人剩餘權利與債務人之終局安定。

然而,現實中常有字據遺失、滅失、已移轉第三人,或因票據流通性過高而無法實際返還或記入之情形。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即因此設計補充救濟,規定若債權人主張不能返還或不能記入,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此一證書,實質上即為債務終局之替代證據,使債務人得以對抗未來可能出現之再度追索,並在訴訟中作為主張債務已消滅的重要依據。此種制度安排,使債務終結不再受制於單一實體文件的存否,而能透過多元證據機制完成。

在票據實務中,第三百零八條尤具關鍵意義。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得不明示原因即主張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與對外公信力遠高於一般債權證書。消費借貸實務上,借用人簽發本票予貸與人,除供清償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當借款債務已不存在,而債權人仍持有本票時,該本票性質上即屬「負債字據」,債務人得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請求返還。該案中,上訴人並未積欠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務,法院遂認其請求返還本票有據。此一見解凸顯,在票據高度流通的體系中,若不賦予債務人返還請求權,債務人將長期暴露於票據被再度行使的風險之下,顯失衡平。

第三百零八條的深層意義,在於它將「債務消滅」由抽象的實體狀態,轉化為可供第三人信賴的證據秩序。債務終局若僅存在於當事人內心或口頭合意,而未反映於負債字據之處置,則在證據法與交易安全層面,債務仍可能被「復活」。法律因此要求,當債之關係已終結,相關證據亦應隨之「退場」,否則即違背債法追求終局安定的核心價值。

從體系角度觀察,第三百零八條與第三百零七條相互呼應:第三百零七條處理「從權利隨主債消滅」的實體效果,第三百零八條則處理「負債字據隨債務終結而返還或塗銷」的證據效果。前者確立權利內容的消滅,後者確立權利外觀的消滅。兩者共同構成債務終局的完整機制,使債務人不僅在法律上免責,更在證據上獲得解放。

在實務運作上,第三百零八條亦提醒當事人,債務終結並非僅止於給付行為,尚須妥善處理相關字據。債務人於清償時,應積極要求返還借據、本票或支票,或至少取得明確的消滅證明;債權人亦應理解,當債務確已終結,繼續持有負債字據,不僅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更可能衍生不必要的訴訟風險。透過此一制度,民法第三百零八條將「清償」轉化為一個完整的法律程序:不僅錢要還清,證據也要歸零,債務關係方能真正畫下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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