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條裁判彙編-誹謗罪001382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例指出「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然同時指出「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關於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若未經其同意,將私人事務即「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未確定事實,以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方式為評論公開揭露於外,強令其將私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由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該被害人之名譽自屬有損,難謂無不法性」。就馮○○所稱「蠢材」、「下流」、「人渣」、「混帳」、「王八蛋」、「敗類」、「賤貨」、「男妓」等用語,認定係屬謾罵金姓自訴人,對自訴人為人身攻擊。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敘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文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認為「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上開解釋融入美國「真正惡意」法則,對於被告之舉證責任有相當程度的減輕,不僅不能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且除了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刑法第310條對誹謗罪的規範包含三個主要部分,其第一項規定,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構成誹謗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針對以文字或圖畫散布該等內容者,處以更高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三項則明確指出,若行為人能證明所述事實屬真實,則不構成犯罪,但若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仍可能被處罰。該條文的核心在於維護個人名譽,並同時兼顧言論自由的界限,其內涵反映了對於行為目的與社會影響的雙重考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例對誹謗罪的適用進行了進一步闡釋,指出在評論中若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混合使用,且使用偏激或不堪的言詞導致損害他人社會評價,則已構成名譽侵害,不受言論自由保障。同時,對於個人名譽在言論自由中的退讓程度,該判例認為,公眾人物在涉及公共事務時,需承受較高程度的言論自由,但對於私人領域之未經確定的事實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事務,若以公開方式揭露,則不僅損害個人名譽,更可能超出言論自由的合理範圍。例如在馮某案中,使用如「蠢材」、「人渣」、「敗類」等字眼謾罵他人,即被認定為對自訴人的人身攻擊,屬於侵害名譽權的行為。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進一步明確了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界線,指出言論自由作為基本權利,應受到憲法第11條之保障,且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實現言論自由在促進自我實現、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公共事務方面的功能。然而,為了平衡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得以對言論自由進行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即為保障個人名譽權益,避免侵害他人自由權利而設置,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關於該條文第3項前段「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規定,大法官解釋中認為此項規定是為了保障真實言論,同時限定刑罰適用的範圍。即使行為人無法完全證明言論內容屬實,只要其具備合理理由相信言論為真,亦不應直接以誹謗罪追究其刑責。此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在訴訟中,仍負有證明言論虛假的舉證責任,而行為人若因明知內容為虛假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才可成立誹謗罪。
臺灣高等法院的多起判例對此原則進行了具體應用。例如,在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案中,法院適用「真正惡意」法則,進一步減輕了被告的舉證責任,認為行為人除了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言論並非全然虛構之外,檢察官或法院亦須證明行為人言論的虛妄性,才能確立誹謗罪之構成。這一解釋明顯參考了美國司法體系對公眾人物誹謗案件中的相關法則,強調言論自由在保障民主社會運行中的重要性,但同時也警示不能濫用言論自由來損害個人名譽或傳播虛假資訊。
整體來看,刑法第310條的設計與相關判例的解釋,不僅強調保護個人名譽的重要性,亦試圖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取得平衡。法律明確要求,行為人若以指摘或傳述具損害名譽性質之不實內容並意圖散布於眾,即可構成誹謗罪,而若內容涉及公共利益且能證實為真,則不構成犯罪。然而,若內容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屬實亦可能構成處罰範圍。這樣的法律安排,為個人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提供了明確的規範基準,並對於言論自由的行使給予了必要的指導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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