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零六條裁判彙編-併存的債務承擔(營業合併)003188

民法第306條規定: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一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亦屬概括承受之一。營業既經合併,則兩種營業之資產,及其所負之一切債務,悉因合併而移轉於新營業,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所負之債務,自應負其責任。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營業合併有二種型態,即吸收合併與新設合併 。所謂吸收合併,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主體合併後,其中一主體存續,而其他主體歸於消滅,存續主體之組織因而變更,亦即消滅主體由存續主體所吸收後,稱為吸收合併;所謂新設合併,則是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主體合併,參與合併之主體全部消滅,而另成立一新主體,故稱為新設合併。而營業合併之效果,依民法第三○六條規定:「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債務。」本條規定所稱與前條同,即是認為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即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因為舊營業主體已被合併而不存在,其連帶債務即不明確,但舊營業主體既然被吸收於新營業主體,實質上其資產及負債均併入新營業主體,故民法第三○六條後段所稱由新營業主體負責各營業之債務,其實即係以新、舊營業之資產共同負擔債務履行責任,故性質上仍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營業合併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須注意公司法第三一九條準用七五條、民法第二九五條第一項及第八七○條之規定,尤須注意民法第二九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解釋,以及最高法院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問題之特殊概念,此外更應仔細研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之見解,乃能游刃而解。


然民法上之債務承擔,可分為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所定免責之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6條及第307條所定併存之債務承擔,前者係由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債務之契約,後者則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言;又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倪倡公司與信元公司就系爭第2筆抵押權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時,於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移轉或變更原因」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分別記載「債務人變更」、「l、餘引用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件所載」,所稱「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係指信元公司、統昌公司及上訴人甲○○於88年4月22日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抵押權擔保貨款清償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而上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中,並無由倪倡公司承擔統昌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債務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系爭第2筆抵押權之債務人由統昌公司變更為倪倡公司,即遽認倪倡公司已同意承擔統昌公司對信元公司所負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

在現代經濟活動中,營業合併早已成為企業成長、競爭整合與資源重組的重要手段。無論是吸收合併或新設合併,其本質皆在於原本分離存在的營業體,透過法律與經濟上的整合,形成新的營業主體或存續主體,並由此承繼既有的經濟基礎。然而,營業合併所引發的核心法律問題,不僅止於資產歸屬,更涉及債務如何處理、債權人權益如何保障,以及新營業是否、如何承擔舊營業所負之一切義務。民法第三百零六條正是在此背景下,為營業合併所生之債務關係建立明確規範,將其定位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之一種,並與第三百零五條之概括承受制度相互呼應,構成我國債法體系中處理企業整併風險配置的核心節點。

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此條文雖僅短短一行,卻蘊含高度體系意義。立法者首先明示,營業合併中「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本質上屬於概括承受之一種,故其法律效果「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換言之,營業合併並非另創一套全然不同的債務處理模式,而是將第三百零五條所建立之制度,延伸適用於營業合併之場景。其次,條文進一步揭示其核心效果,即「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明確將舊營業所負之一切債務,集中歸屬於新營業或存續營業主體。

立法說明指出,一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亦屬概括承受之一。營業既經合併,則兩種營業之資產,及其所負之一切債務,悉因合併而移轉於新營業,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所負之債務,自應負其責任。此一說明揭示,營業合併在法律上並非僅是資產的拼接,而是經濟實體的整體移轉。原本分屬不同主體之資產與負債,因合併而匯入同一營業體系之下,新營業不僅承受利益,也必須承擔相應風險,否則將造成「利歸新營業、債留舊主體」的不當結果,嚴重侵害債權人之信賴基礎。

實務上,營業合併可分為吸收合併與新設合併兩種型態。吸收合併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主體合併後,其中一主體存續,其餘主體歸於消滅,存續主體因而吸收他方之營業;新設合併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主體合併後,所有參與合併之主體皆消滅,另成立一新主體。無論採取何種型態,其經濟效果皆為原營業體系不復存在,資產與負債轉移至存續或新設之營業主體。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即針對此一效果,宣示新營業對各舊營業債務負責,避免因合併形式不同而影響債權人保護程度。

條文所稱「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核心意涵在於,營業合併亦應遵循第三百零五條之制度邏輯,即承擔債務之效力,須以對債權人為通知或公告為前提,並在一定期間內形成併存責任。然而,營業合併與單純概括承受之差異在於,合併後舊營業主體往往消滅,其法律人格不復存在,連帶責任之對象不再明確。正因如此,第三百零六條後段改以「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為核心效果,實質上將原屬不同營業之資產與負債,集中於新營業體系之下,使債權人得直接向新營業主體行使權利。從經濟實質觀之,這並非創設全新債務,而是將原有債務之履行基礎,由分散的營業體,轉化為統一的新營業體,以其整體資產作為共同責任財產。

因此,營業合併下的新營業責任,性質上仍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其「併存」之意,並非指舊營業仍繼續存在,而是指在概念上,新營業所承受之責任,係承繼原有債務關係,而非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舊債、發生新債。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例即區分「債之更改」與「債務承擔」,前者係因變更債務人而消滅舊債並發生新債,後者則僅變更債務人,債務本身仍屬同一。營業合併下的新營業責任,正是後者之延伸,舊債務並未消滅,而是以新營業為履行主體繼續存在。

此一體系理解,對於實務中特別重要的擔保權處理,具有關鍵影響。營業合併時,若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須同時考量公司法關於合併效果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八百七十條等關於擔保物權隨主權利移轉之原則,並特別注意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解釋,以及最高法院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所採取之特殊概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即就營業合併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理提出重要見解,強調應從經濟實質與交易安全角度,理解合併後新營業對舊債務之全面承繼,而非僅作形式化登記之觀察。

實務上,亦須警惕將「債務人變更登記」誤解為當然成立債務承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即指出,單純於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中記載「債務人變更」,並不足以認定承受人已同意承擔原債務。該案中,倪倡公司與信元公司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登記時,雖於文件中記載「債務人變更」,並引用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但整體契約內容並無倪倡公司承擔統昌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故難認已成立債務承擔。此一見解凸顯,無論在第三百零五條或第三百零六條之適用下,仍須回歸「是否存在概括承受或營業合併之實質事實」,以及「是否完成對債權人之通知或公告」,不能僅憑形式登記推論承擔效果。

綜合而言,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建構的營業合併責任體系,乃以概括承受為理論基礎,以營業合併之經濟實質為規範對象,並透過將新營業定位為舊營業債務之承擔主體,確保交易整合不致成為逃避債務之工具。其精神在於,凡享有合併所帶來之資產、商譽與市場地位者,即應承擔與之對應的債務風險。此一制度,使營業合併在法律上不僅是資源重組,更是責任重組,讓經濟實體與法律責任重新對齊,維持債權人信賴與市場秩序的安定。透過第三百零六條與第三百零五條的銜接運作,我國民法在企業整併場景中,成功建立起兼顧交易自由與債權保障的債務承擔體系,成為現代商事社會不可或缺的基礎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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