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條裁判彙編-清算人職務與法人存續之擬制001581
民法第40條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說明:
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此條文為法人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時的核心規範,不僅明確指出清算人職務的範圍與內容,也同時確立了「法人擬制存續」的法律原則。法人解散後並非立即消滅,而是進入一段清算程序,在未完成清算前,法律上仍視為存續,其目的在於維持法人於清算期間的法律主體性,使其能夠從事必要的法律行為,例如訴訟、資產處分、催收債權、支付債務等,以避免法人因喪失人格而無法處理既有法律關係,造成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之重大損害。因此,民法第40條一方面界定清算人的義務,另一方面也界定法人在解散後的法律地位,形成法人消滅前最後也是最關鍵的一道法律程序。
清算人之職務依本條第1項第1至3款區分為三大項。
首先,「了結現務」係指法人在正式解散以前所已存在之業務、契約與法律關係,須由清算人逐一處理,使法人無法再持續履行者得予終止、解除,得繼續履行者應予完成,並進行必要的資產保存或變價行為,此為清算程序的第一階段。
其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程序最重要功能之一,清算人負有積極催收法人對外應收債權之義務,同時亦負責依法律順序清償法人對外債務,必要時得變價法人財產、參與訴訟、提出聲請等。
最後,「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係指在法人全部債務清償後,如有剩餘財產,將依章程、設立目的或法律規定移交予應受領人,例如基金會須移交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團法人移交於其他公益目的之法人、公司則依股東權益進行分配。這三項職務為清算程序的基本結構,使法人能夠從原有運作模式轉換為「純粹結算法律關係」之狀態。
最重要的部分在於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的「法人擬制存續」。依此規定,法人在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存續,而法人之法律行為或程序行為具有完全法律效力。此制度意義重大,因為若法人於解散後立即喪失法人人格,將無法進行必要的法律行為來完成清算,例如:簽訂買賣契約變價財產、向法院提出訴訟、進行強制執行、接受財產清償、辦理登記變更、開立或結清銀行帳戶等。為避免清算程序陷入法律上的「行為不能」,法律採取擬制方式承認法人在清算期間之繼續存在。此種存續僅限於「清算之必要範圍」,並非恢復法人存續或其本來之事業活動,而是使法人能夠進行清算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至清算程序完成時法人人格才真正消滅。
裁判實務對本條存在許多重要且影響深遠的見解。首先,所謂「清算終結」必須是「實質終結」,而非僅以法院備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明確指出:「清算終結係指實質上已完結所有清算程序,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等判決亦一再確認相同見解,法院的「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僅屬行政備案程序,不具有實質確定力,其目的僅在於行政管理,而非對清算程序是否終結具有法律上的認定效果。換言之,即使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但若法人尚未實質完成清算程序,例如仍有債務未清償、財產未處分、債權未收取、未移交剩餘財產等情事,則法人仍視為存續,不得視為消滅。此規範避免法人因形式清算而掩蓋財產侵占或逃避債務情形,確保清算程序的實質正義與財產透明性。
清算未完成時法人仍具存續性。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具備案性質,不生清算完結效果,若未完成合法清算,即便法院准予備案,法人仍未消滅。此見解強調法人清算程序的實質性,避免因手續草率而造成債權人權益受損。判決並進一步引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規定確認相同結果,體現民法與公司法在清算程序上一致的法理基礎。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1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8號民事判決)
另一重要實務議題是法人在解散後是否仍能成為犯罪所得沒收程序的對象。法人即使已辦理解散登記,但若未完成清算程序,其在法律上仍視為存續,因此仍可就法人之犯罪取得財產為沒收之標的。該判決認為,原審認定公司因辦理解散登記即喪失人格、不得為沒收之標的,屬於速斷,因法院未查明公司是否已完成清算程序,故予廢棄。此判決的重要性在於明確指出:法人之解散登記不是法人人格消滅之時點,必須經清算完結,且清算之完結須以實質程序完成為準。此見解對於涉及洗錢、詐欺、賄賂等犯罪中法人名義帳戶或財產的處理具有重大意義,避免不法人士利用解散登記逃避沒收或責任追究。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原判決已明白認定本件第3人即富●投資管顧公司、富●環球證券投顧公司,為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等以外之法人,因上訴人等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見原判決第42頁第15至19行),自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就上開2公司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之必要。乃原判決徒以該2公司均已辦理解散登記,其人格即不存在,未就其曾否進行清算,是否清算終結加以調查,逕認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42頁第20至25行),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基於民法第40條之法理,解散後法人仍具有下列法律行為能力:可作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可為訴訟當事人、可收取清償、可進行資產處分、可承擔必要之法律責任、可接受刑事沒收等。這些法律能力之存在僅限於「清算之必要範圍」,例如法人不得再從事新增商業交易、不得新聘員工、不得擴大業務,否則將構成違法。
清算人職務的範圍與義務亦在實務中具有高度爭議性。清算人必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法人財產,不得怠於催收債權、不得為低價處分財產、不得延誤變價時機、不得偏袒特定債權人、不得隱匿財產或進行不當分配。其亦需定期製作財產清冊、收支報告、清算報告並依民法第42條接受法院監督。多數裁判指出,若清算人怠職、違反忠實義務或不法處分財產,可能構成民事賠償責任,嚴重時更可能面臨刑事責任,例如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清算人的權限包括以法人名義進行訴訟、協商、變價財產、催收債務、處理附條件債務、參與清償程序等。在公司法準用範圍內,清算人亦可委託專業機構,如會計師、律師等協助,但不得將核心裁量事項移轉予第三人。
清算程序在實務中經常面臨以下疑難:法人解散時未選任清算人、清算人失職或死亡、清算人與法人成員利益衝突、清算期間財產遭第三人占有、債權人拒絕配合清算、清算人無法管理或取得公司帳冊、原管理階層拒不交付印章與憑證等。此時可依民法第38條由法院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或法院依民法第42條命清算人進行必要處分。若清算人不適任,法院可依民法第39條解除其職務。
清算終結後,法人始告消滅,法人人格才真正喪失。清算終結之標準為:所有債務皆已清償、所有債權皆已收取或無法收取並完成必要程序、所有財產皆已處分或移交、所有法律關係皆已處理、清算報告完成、剩餘財產依法律規定移交完畢。實務一再強調,清算終結的認定重於實質,不以備案為準,因此即使主管機關備查清算人報告或法院准予備案,只要程序未合法完成,法人仍不視為消滅。
綜合而言,民法第40條是法人解散後法律關係處理的核心條文,其影響範圍極廣,涵蓋清算人職務義務、清算程序的框架、法人擬制存續的法律地位、清算終結的判斷標準、債權人保護、財產移交、犯罪所得沒收、民事與刑事責任等。
透過裁判的精確詮釋可知,清算制度的目的在於確保法人解散後財產關係得以透明、公正地終結,避免債權人權益受侵害,亦避免法人遭不當利用成為逃避責任之工具。民法第40條所建立的制度不僅是法人解散程序的基礎,更是整個公私法秩序的重要保障,使法人在法律上得以善終,而不留未清償債務、未結法律關係或不當財產移轉之漏洞,此亦為維持法律安定性、經濟秩序與社會公益的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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