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法定清算人001578

民法第37條規定 :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本條位於民法法人編之核心位置,為法人於解散後邁向消滅過程中之第一項制度性規範,旨在確保法人於解散後不致因無人負責而使財產、債務、契約及其他法律關係陷於混亂,並避免因此危及債權人、社員、捐助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清算制度係法人消滅前的必要程序,法人不得未經清算即自然消滅,而法人清算之起點即在於明確「由誰負責清算」。


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因其為社會組織體,並無存續期間的自然年限,惟在法律上具有某種事由,與法人設立目的或存在條件相反時,可能使法人無法繼續活動而趨於消滅,且法人人格必須經過解散與清算兩個階段,始歸於消滅。


法人解散後,為免影響他人權益,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終結,法人須經過「清算」程序,方為消滅。所謂「清算」,係指為清理已解散法人之法律關係,始之歸於消滅的程序。法人清算時,若未特別指定清算人,則董事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蓋其對法人之事務最為瞭解。


謹按法人既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凡清算須有實行清算之人,其清算人可以章程訂定,或由總會決議選任之。若章程既無特別規定,而總會又未議決時,則其清算職務,應由董事任之。因董事熟悉法人對內對外之一切情形也。


法人為法律擬制之主體,本無自然生命終止之時點,其消滅必須依照法定程序為之。法人欲消滅須具備兩個法律階段:第一為「解散」,第二為「清算」。法人解散係使法人喪失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起點,但解散後之法人仍具有存續性,為完成其財務與法律關係整理,必須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之目的為:計算法人財產及債務、清還債務、處理未完成契約、回收應收款、分配剩餘財產等,使法人最終得以合法消滅。民法第三十七條即屬規範清算程序的第一步,規律由誰擔任清算人,以確保清算工作合法、公正並有效率地進行。


清算人制度之核心精神在於:法人解散後,其事務無法自動停止,仍需有人代表法人處理所有剩餘法律關係,因此清算人即成為法人解散後最重要之代表機構。依民法之設計,法定清算人為「董事」,其立法理由在於董事為法人之管理者,對法人財產、權利義務、營運內容最為熟悉,亦最能迅速、有效且低成本完成清算工作。然而,本條亦尊重社團自治與章程自由,因此章程可另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而社員大會(總會)亦可另行決議選任清算人,甚至可指定外部專業人員或第三人擔任。此制度兼具法人自治與法律規範之平衡。


清算人之職權本質上為法人於解散後之「法定代理人」及「財產管理人」。清算人須代表法人進行所有清算行為,包括財產盤點、出清資產、清償債務、法律行為的進行、訴訟上與訴訟外的代表、財產分配以及向主管機關與法院申報清算事務。清算人不得再從事法人目的業務,否則違反清算人應有之義務,甚至可能構成民法或刑法責任。


基於清算人具有高度信賴責任,董事作為法定清算人,負有下列法律義務:誠信義務、注意義務、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處分法人財產之義務、維持清算財產完整義務、適時申報義務以及妥善保管法人文書與帳冊之義務。若董事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疏忽、侵占財產或故意造成損害,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三十五條類推原則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可能構成刑事背信罪或侵占罪。


法院在實務中,往往強調清算人履行義務的重要性。例如,多起判決指出法人解散後,董事不得以解散為由拒絕履行被告或原告之訴訟地位,因清算期間法人仍視為存在於法律關係中,其法律行為由清算人代表。若董事拒絕作為,法院可依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之申請,命法院選任清算人,甚至可命主管機關派任監督,以避免法人因無人清算而陷於法律無序狀態。


在公益性財團法人或宗教法人之案件中,清算制度更顯重要。因財團法人之財產具有公益目的,清算後之剩餘財產應移轉給目的相同或相近之公益法人,而非私人成員取得。此點於實務中屢有爭議,例如捐助人家族欲控制財團清算後財產去向,或董事於清算期間不當處分財產,法院皆持嚴格審查態度,認為法定清算人不得違反公益性質處分財產。


章程得另定清算人產生方式,包括由監察人代表、由外部會計師擔任、由基金會評議會指派等。法院亦尊重章程自治,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但若章程中之清算人規範不明確、不具體或產生利益衝突,法院會要求補正或另行選任。


實務中最常見的爭議包括:解散後董事拒任清算人、董事不履行清算義務、董事於清算期間非法處分財產、社員大會無法召開而無法另選清算人、董事及利害關係人間清算權爭奪、清算人是否可向前董事究責、清算人費用由誰負擔、清算人是否可請求法院核定行為程序等。法院針對此類問題多從「保護債權人」與「避免財產滅失」之角度進行判斷。


若董事故意不為清算,或有利益衝突而不適任清算人,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法院選任清算人多具有中立性,例如由律師、會計師、公正第三人擔任,以確保清算程序公信力。此亦反映清算制度的重要性,因清算程序決定法人財產最後流向,若無法院介入,可能造成財產被非法瓜分。


清算人之行為權限包括:代表法人提起或應訴、代表法人收取債權、出售財產、處分動產或不動產、為清算目的之必要法律行為、申報稅務、辦理清算結算、向主管機關提交清算報告及申請終結法人登記等。清算人不得為法人目的以外之行為,不得擅自繼續營運、不得取酬除非章程或決議許可、不得違法分配財產或隱匿財產。


法人解散原因包括章程所定存續期間屆滿、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社員大會決議解散、目的達成或不能達成、與目的相抵觸、破產宣告、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或法院依民法第三十六條宣告解散等。解散原因之認定與清算程序的啟動密不可分,清算開始時點即在於解散事由之發生或確定。董事作為法定清算人應立即啟動清算程序,不得拖延。


清算程序中,董事須編造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應收與應付款清冊、清算計畫、債權人名冊、現金出入表、財產處分紀錄等。未履行此義務可能構成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例如隱匿財產、偽造文件、違法減少資產等,皆可能遭到債權人或主管機關追訴。


清算完成後,清算人須向主管機關及法院提出清算報告,並辦理法人登記之終結。未依規定為之,法人雖實質已無運作,但形式上仍可能存在,導致法律關係未終結,甚至可能被追繳稅捐或生爭議。法院多要求清算人於清算完畢後即完成登記終結,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清算制度中有一關鍵爭點:法人清算期間之行為效力。清算人代表法人行為的效力,對於債權人、第三人均具拘束力,除非超越清算目的之必要行為。若清算人超越權限,如以法人名義繼續營業、投資、借貸或擔保,則該行為可能被認定無效,甚至清算人需自行負責。


在財團法人案件中,法院更加重視清算財產之公益性。財團法人剩餘財產不得由董事、捐助人或其家族分配,必須依捐助章程或法律移轉至同目的機構。若清算人違反此點,法院得撤銷分配行為,甚至命清算人返還財產並負賠償責任。


清算制度保障債權人權利,不僅在於清償程序,更在於清算人須公告法人解散、促請債權人申報,並以公平方法清償債務。若清算人偏袒特定債權人或隱匿債務,法院得撤銷清算行為,甚至移送檢察官偵查清算人之刑事責任。


法院亦曾處理清算人與董事責任爭議,例如董事於清算前非法移轉財產、董事不當投資造成法人重大損害、董事於清算期間握有權力而阻礙清算、董事卸任後拒絕清算。法院原則上認為:董事既然為法定清算人,即具有清算義務,不得以卸任、逃避、拒任為理由,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合以上,民法第三十七條制定了法人解散後清算人產生的基本法律框架,核心功能包括:確保法人解散後仍有合法代表、維持財產與法律關係之整理、保障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防止財產被濫用、避免法人無清算而自行消滅、確立法人消滅之合法過程。其制度兼顧自治、法律安定、公益實現以及社會秩序,是法人制度不可或缺的核心規範。


民法第三十七條對法人實務、會計作業、社團法人治理、財團法人監督均具有重大意義,一旦解散,清算程序的重要性不亞於設立程序,甚至更為關鍵。清算人制度確保法人有序退出法律舞台,而非以無人管理方式自行瓦解,保障整體社會交易安全與公益資源不被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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